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阜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范揚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范信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006,719 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90,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