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龔見福
龔薛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柯任家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見福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龔見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寮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龔見福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龔薛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自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沿南寮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前方,被告未採取緊急煞停之安全措施待原告駛離,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於系爭路口西北側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龔見福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與左腰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龔薛雪則因右下肢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壞死,致受有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龔見福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9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068,319 元;龔薛雪則支出醫療費用62,675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看護費用90,000元、裝置義肢費用187,000 元,且將來預計更換2 次義肢裝置尚需支出300,000 元,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00,00
0 元,合計5,642,17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龔見福1,068,319 元、原告龔薛雪5,642,1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龔見福未依規定停等紅等及採取兩段式左轉,亦即於紅燈時直接左轉所致,當時被告駕車沿旗尾路由東往西方向位在最外側車道,於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剛起步時,因左方車道有兩輛汽車先行前進,適阻擋被告左方視線,無法預見龔見福自左側快車道違規竄出,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依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龔見福亦與有過失,且龔見福為龔薛雪之使用人,龔薛雪應承擔龔見福之過失;又龔見福之傷勢輕微,無看護必要,龔薛雪之看護日數則應以醫院回函為準;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龔見福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龔薛雪、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爭系爭刑案)。
(三)龔見福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9 元、救護車費用2,
500 元,龔薛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675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義肢費用187,000 元,均為合理必要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疇。又龔薛雪將來尚需更換義肢2 次,費用共計30,0000 元,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疇,且計算損害金額時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四)原告如有看護必要,費用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
(五)龔見福因系爭事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3,544元;原告龔薛雪因系爭事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79,675 元、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給付183,60
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綦詳。
2、關於龔見福駕車部分: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另參諸現場圖(刑案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警卷第13、14頁)及現場相片(刑案警卷第15至18頁),系爭路口之旗尾路係以分隔島區分為雙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且由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系爭路口之前,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係以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分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參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
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意旨可知,龔見福騎車沿旗尾路由西往東僅能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不得駛入內側快車道,且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南寮巷,不得直接左轉。龔見福於系爭刑案雖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採兩段式左轉南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24頁)。惟證人李榮宮於系爭刑案證稱:伊騎乘機車自濟公廟出來(即南寮巷由南往北行向)至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剛好轉為綠燈,伊就直接通過,龔見福則從旗山方向(即旗屏路由西往東行向)直接左轉,於伊後方一同前進,伊騎經旗尾路中間分隔島時,號誌已是黃燈,伊騎較快通過,之後聽到碰撞聲,原告已被撞到,撞擊位置已超過中間分隔島,位在最外側機車道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29、30頁)。另參諸上述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停倒位置,在旗尾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系爭路口處之最外側車道。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龔見福沿旗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至系爭路口,所屬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綠色變換為紅色燈號,龔見福卻未先予停止即行闖越,且未在南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而後在系爭路口西北側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龔見福卻未遵守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採兩段方式即直接左轉,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3、關於被告駕車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定。
綜觀上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路口之旗屏路雙向以分隔島為界,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寬幅達六車道,路面廣闊,其間並無高聳植栽或足遮蔽旗屏路東往西行向車道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穿越系爭路口前所在位置,可清楚看見左前方對向車道及對面同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縱使被告左側有其他車輛併排停等紅燈,衡情亦不至於遮蔽視線而無法查悉原告自遠處由南往北穿越寬廣之旗尾路。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留意龔見福穿越系爭路口之動向,尤其證人李榮宮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比龔見福快穿越路口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29頁),被告卻自陳:伊不太注意到李榮宮之行向等語(刑案交易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4、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龔見福未依規定停等紅等與採取兩段式左轉,以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爰審酌龔見福與被告之違規情節,認兩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又被告既因過失肇事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龔見福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9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龔薛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675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義肢費用187,000 元,且龔薛雪將來尚需更換義肢2 次,費用共計30,0000 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為合理必要費用,且同意於計算將來更換義肢費用時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均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疇。
2、原告主張:龔見福受傷後由晚輩即訴外人呂慧茹擔任看護30日,每日費用2,000 元,共計60,000元;龔薛雪受傷後由女兒龔素惠擔任看護45日,每日費用2,000 元,共計90,000元等語。被告抗辯:龔見福之傷勢輕微,無看護必要,龔薛雪之看護日數則應以醫院回函為準等語。經查,依原告傷勢,龔見福需接受1 個月之全天看護、1 個月之半天看護,龔薛雪則需接受3 個月之全天看護、1 個月之半天看護,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 1年3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87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張龔見福接受看護30日、龔薛雪接受看護45日,均屬合理。不論實際從事照護者究係原告之家人抑或外來之看護人員、實際上是否確有付費,按被害人之親屬基於親情照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看護費用經兩造同意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則原告龔見福、龔薛雪主張受有看護費用各60,000元、9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3、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受傷,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頁、刑案警卷第2 頁),以及卷附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65至79頁),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龔見福、龔薛雪之慰撫金各以500,000元、1,000,000 元為適當。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揭其旨。本院認龔見福、被告各應依百分之60、百分之40比例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龔見福為龔薛雪搭乘機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龔薛雪應承擔龔見福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百分之60過失責任。準此,本件原告龔見福、龔薛雪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各為568,
319 元(計算式:5,819+2,500+60,000+500,000)、1,642,175 元(計算式:62,675+2,500+487,000+90,000+ 1,000,0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減輕為百分之40,即分別為227,328 元、656,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龔見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3,544元(系爭自小客車投保部分),龔薛雪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879,675 元(系爭機車投保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1 年4 月25日(101 )南部區服字第108 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參。上開金額均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龔見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784 元(計算式:227,328-43,544=183,784),龔薛雪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龔薛雪領取農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已無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龔見福18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附民卷雖無資料可資認定送達日期,然兩造既曾於100 年1 月12日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應認至遲於該日已發生送達繕本之效果,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