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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瑞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43、1244、1245、12

47、1249-1地號,鳥松段1 、3 、105 、109 、112 、120、121 、178 、181 、182 地號(以上為澄清○○○區○○○○號道路土地,下稱4-10號道路);圓山段2 、36、37、14地號,鳥松段130 、131 、134 、136 、138 、139 、154 、

175 地號(以上為澄清○○○區○○○○號道路土地,下稱4-26道路)等27筆土地為伊所有,由被告占有作為觀光區道路使用。兩造前於民國84年3 月1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就所占用4-10號、4-26號道路土地,繳納溯及自77年7 月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兩造復於94年3 月16日達成協議,即俟被告開闢新劃設之4-31號替代計畫道路完成,並交予伊管理使用後,伊即辦理澄清湖特定區4-10、4-26號道路土地之撤銷徵收作業,並約定兩造最遲應於95年完成土地移轉作業,而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不再向被告收取道路使用費。因上開土地移轉作業遲遲未能完成,兩造又於96年6月12日協議: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即補償費費率由公告地價年息5 %降至年息2.

5 %,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業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覆核可而生效。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96年協議給付4-10、4-26號道路土地自97年1 月1 日算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9, 521,535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52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96年7 月23日函文,僅為伊內部往來之公文,並非送達原告之正式文書,亦無具體核可伊自96年起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使用補償金之意思。況伊陳報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後,總管理處已表示不同意96年6 月12日協議,故系爭協議並不成立。而依兩造94年3月16日協議,原告已同意自95年起不再向伊收取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使用補償費,澄清湖特定區4-31號替代道路亦於93年7 月28日開放通車;然原告遲未依該94年協議辦理撤銷4-10號、4-26號道路土地徵收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其續向伊請求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違反該94年協議。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然系爭4-10號道路土地,有部分在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並提供公眾通行,非伊占用範圍,伊無給付該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且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已無從依96年6 月12日協議交付伊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協議自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又公眾往來之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能供特定人占有使用,96年協議就澄清湖風景區外之4-10號道路部分約定由伊占有使用,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請求伊給付9,521,535 元,亦屬過高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3、85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4年3 月1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使用鳥松鄉公

所所有澄清湖特定區4-10、4-26號道路協調會」中達成84年協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筆土地,其補償金之計算,自77年7 月至80年6 月依「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自80年

7 月起依「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已依84年協議繳納自77年7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兩造於94年3 月16日「高雄縣政府為澄清湖特定區4-10號、

4-26號道路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路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達成94年協議,其結論為:①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工程鳥松鄉長原則同意可於94年底完成接管作業。②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10及4-26號道路撤銷徵收作業及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4-31號道路徵收作業,鳥松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皆同意最遲於95年度同時辦理,並完成土地移轉等相關作業。上述撤銷徵收及徵收相關手續,由鳥松鄉公所發函自來水公司辦理。③鳥松鄉公所同意4-10、4-26號道路95年度起不再向自來水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下稱系爭94年協議)㈢因兩造就4-10號、4-26號道路土地撤銷徵收及4-31號替代道

路交換作業未如期完成,故兩造於96年6 月12日另召開「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於會中達成96年協議: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補償費兩造各負擔半數,即被告應按系爭27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使用補償費予原告,並俟被告敘明理由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核可後辦理(下稱系爭96年協議)。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稱:「所送『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紀錄一案,請依照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嗣被告於96年12月13日以台水七總字第09600241820 號函覆總管理處,副本送原告,其主旨記載:「為本處澄清湖觀光區內4-10、4- 26 號道路使用鳥松鄉公所土地,95年度應繳土地使用補償費(半數)2,931,010 元。」說明欄五記載:「綜上所述,澄清湖觀光區內4-10、4-26號道路土地產權登記為鳥松鄉公所,在雙方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地籍分割及土地交換前,鳥松鄉公所向本公司收取使用費於法有據。」㈣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其應給付95至96年度

4-10、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6,153,083 元後,於98年

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第二審審理期間),按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金額,給付原告95、96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6,153,083 元,及按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共給付原告263,434 元。

㈤如兩造系爭96年協議有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號、4-26

號道路土地自97年1 月1 日算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9,521,535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系爭96年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算至99年12月31日止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金9,521,53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96年協議已明白約定:4-10號、4-26號道路

土地之補償費,兩造各負擔半數,即被告應按系爭27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5%計算使用補償費予原告,並俟被告敘明理由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核可後辦理。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稱:「所送『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紀錄一案,請依照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即已對被告為核可之表示。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應依96年協議內容為履行,本無須再通知原告,該函文副本形式上雖未列原告,然伊實際上已收受該函文,否則無從提出供本院參考等語。被告則辯以:上開臺灣自來水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函文,並未送達原告,屬公司內部函文,對外應不生效力,該函亦無就系爭96年決議事項具體核可是否准許,更無同意負擔一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文字,而係上開96年6 月12日會議開結束後,被告陳報總管理處處有此一會議,總管理處回函要求被告須立即就該決議後續處理作業再陳報總處研議,並非總管理處已具體核可同意依96年決議,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半數。經陳報總處後而總處業已表示不同意,足見96年協議並未成立等語。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96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所示之協議內容

、臺灣自來水公司96年7 月23日函文及被告96年12月13日台水七總字第09600241820 號函(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5至106 頁)之真正,均不爭執。系爭96年協議既稱「有關4-

10、4-26號道路使用費由水公司與鳥松鄉公所各負擔半數,在法源上由七區處敘明理由報總處核可後再行辦理」,自係附帶以「經總處核可」為決議之生效條件,而未附加其他條件。則自96年7 月23日總處函覆主旨之文義,已足認同意依照決議辦理,復參以上開96年12月13日函文說明欄五已敘明:「澄清湖觀光區內4-10、4-26號道路土地產權登記為鳥松鄉公所,在雙方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地籍分割及土地交換前,鳥松鄉公所向本公司收取使用費於法有據」;於同函說明欄二敘明:「本案於96年6 月12日雙方假本處會議室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2 項4-10、4-26號道路土地使用補償費由本公司與原告各負擔半數,並由本處敘明理由報總處核可後再行辦理」等語,亦可推知臺灣自來水公司96年7 月23日回覆被告之函文有核可上開96年6 月12日協議之意思,則該決議因條件成就已生效力,且不因是否僅為內部函件而異其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96年協議已經成立生效,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上開96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7至99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應屬有據。

㈢被告復辯以:依兩造94年協議,原告已同意自95年起不再向

被告收取4-10號、4-26號道路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澄清湖特定區4-31號替代道路亦於93年7 月28日開放通車,然原告遲未依94年協議辦理4-10號、4-26號道路撤銷徵收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使用補償金,竟又違反94年協議向被告請求4-10號、4-26號道路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然查:96年6 月12日以「研商澄清湖觀光區4-10、4-26號道路使用費繳納及鳥松鄉公所續租三亭攬勝土地租約修改事宜」會議進行中,被告時任副理王明孝、原告時任課長吳榮生、主任吳淑玲曾說明,兩造所以於會議進行相關協商,起因即在於4-31號道路已經通車,然因其中一筆土地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需時2-3 年,致影響辦理新闢道路地籍分割時程,而不及依94年協議,配合原告於95年以前同時完成4-31號道路土地地籍分割與徵收,以及4-10、4-26號道路土地撤銷徵收及產權交換,導致原告必須繼續向被告收取4-10、4-26號道路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而產生爭議,會中亦就此爭議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4-10號道路於觀光區外之部分,於道路產權交換撤銷徵收時應否繳回補償費等問題,均經與會代表討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均經兩造於會議中討論協商考量後,始達成系爭96協議之結論,被告自不能於協議成立後,復執協商過程中已經處理之爭執,拒絕履行96年協議。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得依系爭96年協議請求伊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然4-10號道路土地有部分在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並提供公眾通行,伊實際上並無占用此部分4-10號道路土地之事實,自無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且該已經公眾○○○區○道路部分,原告已無從依系爭96年協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協議自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又公眾往來之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能工作特定人士占有使用,96年協議就澄清湖風景區外之4-10號道路部分約定由伊占有使用,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請求伊給付9,521,535 元,亦屬過高云云。經查,系爭4-10號道路部分土地位於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為系爭96年協議當時既存之事實,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12 頁),且於96年6 月12日會議中經列入討論後,達成被告負擔土地使用費比例之協議,自係依使用現況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後被告未變更占用範圍,被告自亦不得持以爭執特定使用範圍不須支付使用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㈤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其依上開96年協議應給付之

97年至99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9,521,535 元,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號、4-26號道路土地之使用補償費9,521,535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96年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52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