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吳振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吳文淑律師被 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1,240 元,暨其中682 萬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44
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另請求權原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835 條之
1 規定之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租(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93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30 、
732 、732-1 、733 、733-1 、734 、735 、755 、755-1、755-2 、774 、774-1 、775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19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總面積704.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成街房地)(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作為合法飯店使用,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分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詎被告於系爭租賃物租期屆滿後,迄至100 年11月30日止,既未重新簽訂原告前所寄發之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亦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且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則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論,系爭13筆土地每期每月租金79萬21元,自100 年4 月1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8 個月之租金數額為632 萬0,168 元;系爭大成街房地每期每月租金7 萬8,884 元,自
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8 個月之租金數額為63萬1,072 元,兩者合計總額為695 萬1,2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835 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1,240 元,暨其中682 萬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44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經營飯店使用,並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租金以固定公式計算,故雙方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故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被告經營飯店期間,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租金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式,茲因系爭租賃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99年4 月1 日前,均由被告代原告繳納,又為特定每年度租金總額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繳之稅捐後,實際上所應繳交予原告之金額,並提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時作為佐證,雙方始特別簽立書面契約,此由90年4 月1 日至91年3 月31日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金額乃依附表公式計算之租金總額扣除被告所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後之金額,以及91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每年度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金額為被告所代付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與被告應繳付予原告之現金總額即為每年度租金總額即可證。基此,縱令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後未再簽訂系爭租賃物之書面契約,仍不得謂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另系爭大成街房地係乃由被告出資起造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並未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且上開鑑定方法未區別上開775 地號土地為人行道、732 、733 、732-1 、733-1 地號土地為巷道、734 、735 地號土地為停車場、第730 地號土地為防火巷,皆屬輔助華王大飯店建築本體使用,若由其他人使用則經濟價值甚微之實際使用情狀為考量,其鑑定並非合理之市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簽訂本院卷一第53、63頁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各1 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為止。
㈢、被告就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為地上權人。
㈣、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29 地號A-1 、730 地號B-1 、732 地號C-1 、732-1 地號、733 地號D-1 、733-1地號、734 地號E-1 、735 地號F-1 為巷道。
㈤、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0 地號B-1 為巷道、
734 地號E-2 、735 地號F 為停車場,被告占有使用。
㈥、系爭775地號為人行道,由被告鋪設地磚。
㈦、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高雄市○○街○○號房屋是否存在借名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5 筆土地地上權有無約定地租?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之地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大成街房屋)是否存在借名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既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大成街房屋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惟原告已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成街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大成街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財產目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財產目錄係被告人員片面製作,又縱有以被告之資金繳付系爭大成街房屋工程款之情事,其原因或有可能贈與或借貸金錢,尚難逕認係合意為借名登記,況且,就被告使用系爭大成街房屋尚給付租金予原告一節,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 、54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又何需支付租金予原告,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大成街房屋存在借名契約等語不足採信。上開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原告本人到庭,欲證明系爭大成街房屋並非原告所出資一節核無必要。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52 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而租期已於100 年3 月31日期滿,詎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簽訂新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且自100 年4 月1 日起,即未繳交租金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先前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事實,惟辯稱:此僅為方便原告申報租賃所得所填具,兩造間之真意實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是被告既欲否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主張兩造之真意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對於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均為高雄地區知名企業大統集團創辦人吳耀庭之子,被告興建飯店主體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755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5 筆土地均設定被告為不定期地上權人,系爭租賃物其餘不動產為輔助飯店經營用途而先後購入、興建,故系爭租賃期限真意應以地上權登記為準,乃屬不定期租賃等語。惟地上權契約與租賃契約係不同契約,租賃契約既已就租賃期間約定明確,實無以地上權契約推論兩造間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3、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即以
1 年1 期方式簽立,期滿另行續約,並經立約人即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租期1年1 期乃經被告同意方才用印,雙方係以定期租賃契約意思訂約等語,非屬無據。被告雖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乃僅形式上為報稅所簽立,與兩造真意不符,並聲請原告本人及證人洪秋禎到庭欲證明租賃契約書係為配合作帳及稅務問題所簽訂等語,然契約書既明載租期1 年1 期,縱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涉及作帳及稅務問題之需求,亦難以此推論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及證人洪秋禎到庭作證一節亦核無必要。
4、又查,兩造間對於租金之計算基礎雖有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公式,惟該公式之存在,並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僅為形式之證明,相反地,兩造對於公式之調整即租金之漲幅,於每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時尚為另行議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簽訂顯然並非徒具形式,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確係經兩造實質審核後所用印簽署,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主張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限制云云,即非有理。
5、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並未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簽訂新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租賃物,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為巷道、人行道,並屬公眾得自由通行,非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都市○○○○道路或徵收道路一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
102 年9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說明:…經○○○區○○段732-1 、733-1 地號2 筆土地坐落於2.8m寬之計畫道路(大禮街60巷內)及同段775 地號坐落於25m 寬之計畫道路(五福四路內),又查73年航測地形圖其前揭道路業已存在並通行迄今數十年,該道路係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道路使用;另查同區段
729 、730 、732 、733 、734 、735 地號等6 筆土地無涉及道路使用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依該函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應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
2、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
775 地號土地雖為人行道,然由被告鋪設地磚,輔助華王大飯店建築本體使用之功能等情,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43頁),堪認屬實。原告所有上開775 地號土地雖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但僅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已,系爭土地既未被徵收,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其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仍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被告為供華王大飯店人員、客人及車輛之出入及美觀於上開775 地號土地鋪設地磚,使用而占用上開775 地號土地,係作為輔助其營業所用,並非僅供單純之通行,自受有利益,而該利益本屬原告所得享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有理由。○○○區○○段732-1 、733-1 地號2 筆土地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員工縱有使用上開2 筆土地通往停車場之情事,亦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查同區段729 、730 、732 、733 、734 、735 地號等6筆土地無涉及道路使用,有上開函文足參,被告於本院101年3 月7 日陳述意見亦稱對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占有系爭租賃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被告嗣後提存租金亦包含上開6 筆土地,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被告嗣後改稱未占有附表二編號
1.2.4.6.7.8 所示土地,自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之地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主張就被告使用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之地租等語,經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地上權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137 、140 、143 、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堪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既為地上權人,即有占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他造同意,或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不得撤銷其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地上權有無約定地租一節,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訂立地上權是有繳納地租的,後來96年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的時候也沒有特別言明,原來的地租就變成租賃的租金…以前給付租金就是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約定繳納地租之事實已自認,依上揭規定,此項自認之事實,除原告同意或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外,不得撤銷其自認。被告嗣後改稱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並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地租「無」等語為憑,查上開謄本雖記載地租「無」,然此僅能證明設定地上權當時之約定,無法證明嗣後兩造就地上權地租並未約定應給付地租,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故本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地上權約定應繳納地租。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依租賃契約之租金,將13筆土地面積按照比例計算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被告則辯稱上開租金並無就各地號分別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參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報告書第56頁所載單價,認原告主張按照面積比例計算附表三所示土地地租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為可採,而依100 年4 月1 日前1 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月租金30萬8,477 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8萬8,11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載)。
3、再按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然上開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 條之
1 第1 項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逕行適用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以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即難認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00 年4 月1 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占有使用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無合法權源,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又查本院就被告於100 年4 月1 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系爭租賃物當地租金市價,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經該公司參考該土地之臨街情況、土地形狀、地勢、使用情況、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遠景等因素,復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且比較鄰近標的之租金,採用比較法與成本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估算土地價格,再以積算法及租賃實例比較法分別估算房地租金,經評估後,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為48萬3,635 元等情,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報告書第10、16、56、103 、104 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未評估系爭730 、732 、732-1 、733 、733-1 、734 、735及775 地號8 筆土地若未與設有地上權登記附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利用各自承租之影響,及就既成巷道是否評估,足見鑑定結果顯屬未洽云云;惟查該所進行鑑定時,已將732-1 、733-1 、755-2 、774-1 、775 為道路用地列入考量(見報告書第21頁),另系爭租賃物係做為營業用途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系爭730 、732 、733、734 、735 及775 地號6 筆土地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0年4 月1 至100 年11月30日期間為合併利用,被告辯稱應以未合併利用評估租金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並不足採;本院審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照土地之臨街情況、土地形狀、地勢、使用情況、位置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遠景等因素,復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且比較鄰近標的之租金,採用比較法與成本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估算土地價格,再以積算法及租賃實例比較法分別估算房地租金而為上開鑑定之結果,其鑑定之程序及結論,堪認客觀且詳實,應可採為參考,從而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地上權地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共8 月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86 萬9,080 元應屬可採(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地上權地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 萬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
┌───────┬─────────┬─────────┐│時間\標的物 │系爭13筆土地 │系爭房地 │├───────┼─────────┼─────────┤│91年3月31日前 │按申報地價總額之5%│地下一樓:480元/坪││ │計算租金 │一樓:600元/坪 ││ │ │二樓以上:360元/坪│├───────┼─────────┼─────────┤│91年4月1日至 │按申報地價總額之5%│地下一樓:480元/坪││96年3月31日 │再乘以1.55倍計算租│一樓:600元/坪 ││ │金 │二樓以上:360元/坪││ │ │均再乘以1.55倍計算││ │ │租金 │├───────┼─────────┼─────────┤│96年4月1日後 │按申報地價總額之5%│地下一樓:368元/坪││ │再乘以1.55倍計算租│一樓:460元/坪二樓││ │金 │以上:270元/坪均再││ │ │乘以1.55倍計算租金│└───────┴─────────┴─────────┘附表二┌──┬──┬──────────────────────┬─────┐│土地│編號│地號 │備註 │├──┼──┼──────────────────────┼─────┤│ │1.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29 地 │巷道 ││ │ │號A-1 │ ││ │2.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2 地號C-1 │巷道 ││ │3.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2-1 地號 │巷道 ││ │4.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3 地號D-1 │巷道 ││ │5.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3-1 地號 │巷道 ││ │6.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4 地號E-1 │巷道 ││ │7.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35 地號F-1 │巷道 ││ │8. │本院卷二第244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775 地號 │人行道 │└──┴──┴──────────────────────┴─────┘附表三┌──┬──┬──────────────────────┬─────┐│土地│編號│地號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號 │ ││ │2. │高雄市○○區○○段○○○○○○號 │ ││ │3. │高雄市○○區○○段○○○○○○號 │ ││ │4. │高雄市○○區○○段○○○○號 │ ││ │5.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 │└──┴──┴──────────────────────┴─────┘附表四┌──┬──┬──────────────────────┬─────┐│土地│編號│地號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號 │ ││ │2. │高雄市○○區○○段○○○○號 │ ││ │3. │高雄市○○區○○段○○○○號 │ ││ │4.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 ││ │5.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 ││ │6. │高雄市○○區○○段○○○號地號 │ │├──┼──┼──────────────────────┼─────┤│建物│ │ │ ││及土│1. │ 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建物 │ ││地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 ││ │2. │ 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號 │ │└──┴──┴──────────────────────┴─────┘附表五┌──┬──────┬──────────────┐│編號│地號 / 建號 │ 月租金(新台幣/元) │├──┼──────┼──────────────┤│ 1 │730 │1,238元 │├──┼──────┼──────────────┤│ 2 │732 │18,510元 │├──┼──────┼──────────────┤│ 3 │732-1 │既成道路 │├──┼──────┼──────────────┤│ 4 │733 │16,456元 │├──┼──────┼──────────────┤│ 5 │733-1 │既成道路 │├──┼──────┼──────────────┤│ 6 │734 │36,607元 │├──┼──────┼──────────────┤│ 7 │735 │13,165元 │├──┼──────┼──────────────┤│ 8 │755 │(1362+2 +21+262 +9 )/ │├──┼──────┤(3 +45+6 +40+6 +89+ ││ 9 │755-1 │32+1362+2 +21+262 +9 +│├──┼──────┤123 )=1868/2000 ││ 10 │755-2 │ │├──┼──────┤ ││ 11 │774 │308,477*1868/2000 =288,118 │├──┼──────┤元 ││ 12 │774-1 │ │├──┼──────┼──────────────┤│ 13 │775 │30,657元 │├──┼──────┼──────────────┤│ 14 │大智段729 地│78,884元 ││ │號及其上1952│ ││ │建號建物 │ │├──┴──────┴──────────────┤│合計:48萬3,635元 ││ ││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租金合計:483,635 ×8 =386萬9,08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