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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吳振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吳文淑律師王進勝律師楊宗翰律師被 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誤算附表五編號8 至12所示土地面積比例,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欄 位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 │ │├──┼──────┼────────────┼────────────┤│ 1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 │ │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 │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 2 │主文欄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 │ │佰捌拾陸萬玖仟零捌拾元為│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 │第10頁第3行 │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8│被告應給付地上權地租為25││ │ │萬8,118 元 │萬5,419 元 │├──┼──────┼────────────┼────────────┤│ 4 │第11頁第2 行│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 │ │為48萬3,635 元 │為45萬936元 │├──┼──────┼────────────┼────────────┤│ 5 │第11頁第25行│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86 │相當租金及地上權地租360 ││ │ │萬9,080 元 │萬7,488 元 │├──┼──────┼────────────┼────────────┤│ 6 │第11頁第28行│請求被告給付386 萬9,080 │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7,488 ││ │ │元 │元 │├──┼──────┼────────────┼────────────┤│ 7 │附表五編號8 │(1362+2 +21+262 +9 │(1362+2 +21+262 +9 ││ │至12 │)/ (3 +45+6 +40+6 │)/ (3 +45+6 +40+6 ││ │ │+89+32+1362+2 +21+│+89+32+1362+2 +21+││ │ │262 +9 +123 )=1868/2│262 +9 +123 )=1656/2││ │ │000 │000 ││ │ │ │ ││ │ │308,477*1868/2000 =288,│308,477*1656/2000 =255,││ │ │118 元 │419 元 │├──┼──────┼────────────┼────────────┤│ 8 │附表五合計欄│合計:48萬3,635 元 │合計:45萬936 元 ││ │ │民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民國100年4 月1 日至100 ││ │ │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年11月30日止月租額及相當││ │ │租金合計:483,635 ×8 =│租金合計:450,936 ×8 =││ │ │386萬9,080 元 │360 萬7,48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