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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琬蓉被 告 沈振武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億零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經本院以94年2 月25日(94)雄院貴民逸00執全字第00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故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53,440 元;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改制前原名高雄市○○○○○○(下稱○○○○○○),因尚未具有財團法人資格,故於民國50年至

60年間購買校地時,乃借用學校董事及其等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1年間原告變更組織成立財團法人,即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向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即董事沈○○之子)、訴外人柯○○、柯○○、柯○○(該三人為董事柯○○之子)等人,逐一請求返還土地,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佃租於訴外人即佃農施○,因○○○○○○於53年4 月17日即與承租人施○協議受讓權利,故○○公司於55年間通知施○優先承購時,即由○○○○○○出資購買,以施○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由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為同一主體,繼受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今原告已於100 年

1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被告回函拒絕,則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 號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土地遭被告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倘若法院認定該筆土地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則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00,653,440 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3,440 元;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00年00月間依○○學校規程所設立之合夥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資格,原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因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二者之董事會組織及人數亦不同,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原告並未承受○○○○○○權利義務。且○○○○○○曾以59年5 月7 日總字第000號及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000000號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否認系爭土地為其校產,而係向所有權人租借,○○○○○○並曾與被告、柯○○之子女等人訂立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又另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經本院公證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所有,而係向被告承租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原告於00年00月00日捐助成立時,捐助財產清冊上僅列高雄市○○區○○○段○○○○○ ○○○○ ○○○○○○ ○號三筆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清冊,益徵系爭土地非○○○○○○所有。又縱認被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與原告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已於00年00月00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原告時消滅,自斯時起迄今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者,前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而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原為○○○段00

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段000-0 地號,上開五筆土地均分割自原○○○段000 地號),原為○○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耕作,該公司於55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以1,125,704 元售予施○。

㈡被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高雄市○○區○○○○○段○○○○○號,現經本院以94年2 月

25日(94)雄院貴民逸字執全字第00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銀行、債務人為被告。又第三人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上開0000地號土地總價值為200,653,440 元。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請求本件原

告交還占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前於92年間對本件被告及柯○○、柯○○、柯○○提起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請求其等各將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1 9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並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㈡○○○○○○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㈢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價額20

0,653,44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以

:○○○○○○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孫○○、被告之父沈○○及柯○○合夥經營,由沈○○及柯○○出資,孫○○負責經營,為一合夥團體,系爭土地係於00年原告成立時進行合夥財產分析,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依被證53之標售土地明細表有記載沈○○字樣,原證41之投標須知上有沈○○之印章,足證系爭土地由沈○○出資,並非由○○○○○○出資等語置辯。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放棄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放棄書內容記載:

「有關本人承租○○公司所有高雄市○○○段○○○ 號土地共計37,376,226坪之工作一切權利業經由陳○○、湯○○兩先生代貴校墊付全部補償金後,徵得本人同意於本期稻谷收割後放棄並轉讓0000000使用,自53年下期起本人名下該號土地應繳○○公司地租概由○○○○繳納,如遇該土地申購,需本人協助時自當無條件應付之至,對該地有關課征之稅捐概由貴校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據。此致0000000000。放棄人施○。保證人李○○、湯○○。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立」,觀諸前開內容,係約定施○放棄對○○○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使用,並願配合辦理未來土地申購事宜,稅捐概由○○○○○○負擔,契約致意對象確為○○○○○○無誤,而系爭土地原地號為000-0 、000-0 地號,即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有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高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19 頁),足見上開放棄書約定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讓與○○○○○○使用。再該放棄書內所載之保證人「湯○○」於47年間即曾任○○○○○○之事務主任,有00000000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足見湯○○與○○○○○○確存有僱傭關係,放棄書內尚約定經由湯○○代○○○○○○墊付補償金,且○○○○○○必須負擔應繳予○○公司之地租、土地申購稅捐等費用,是以實際出資向施○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應為○○○○○○。

⒊再者,原告提出00000000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記

載:「53年6 月2 日○○土地權利金110,000 元」、「6 月13日施○土地介紹費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頁),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4年7 月20日施○54年第1 期稻谷代金:3859.80 元」(見本院卷三第29至

30 頁 )、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55年11月3日:000-0 等五筆土地款1,125,704 元」(見本院卷三第17

2 頁),而前揭放棄書係於53年4 月17日簽立,與前開52、53年度帳簿支出項目時間並無不符,且○○公司於5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施○可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施○與○○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於55年11月3 日給付「○○○段000-0等5 筆土地地價1,125,704 元」,有○○公司高雄儲運所出資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80頁),亦與前開00000000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購買系爭土地支出地價之時間、摘要內容、金額,互核一致,佐以前開放棄書、○○公司高雄儲運所出租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等證物原本均為原告持有,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 頁),堪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係由○○○○○○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證人柯○○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亦證稱:沈○○有無出資,是他跟孫先生(按:應係指孫○○)的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8頁背面),被告抗辯:柯○○於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事件中陳述伊父親有出錢,系爭土地係由沈○○出資購買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否認上開帳簿之真正,辯稱:原告應提出該時期分錄

簿、資產負債表、決算平衡表等資料,且該等帳簿記載最後收支並未平衡,帳簿亦未填載啟用日期、蓋用學校及經管人員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款項,與帳簿內多筆款項不符,帳簿內容應屬虛偽等語。原告則主張○○○○於51年8 月至69年7 月均由主計人員胡○○登載學校帳簿等語,而胡○○於48年間即任職於○○○○○○,有該校48學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可稽,復依原告提出之51學年度第1 學期、54學年度第1 學期、68學年度第

1 學期教職員一覽表顯示(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43 頁),胡○○確實擔任學校主計,且觀諸原告提出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54年度第2 學期分類總簿、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影本均外放),各帳簿製作方式相同,支出摘要項目之書寫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所為,且經本院比對結果,與胡○○之○○○○履歷表上所載字跡大致相符,有其○○○○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24 頁至背面),原告提出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

17、22頁中,修改帳目而蓋章更正處之印文字樣均為「胡○○」,足證上開帳簿確為○○○○○○之主計胡○○登載無誤;參以上開帳冊內記載支出項目詳細,諸多項目確與學校支出項目相關,帳簿均有教職員薪金、教科書費用項目,末幾頁均有初中、高中各班班費等教學相關記載,甚且不乏「柯先生宴請國產局等」、「沈○○代付車費」、「沈○○皮鞋」、「沈○○積勞獎金」等事項(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13、14頁、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第20頁、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第20頁),時空及人物並無不符,益證上開帳簿應為○○○○○○於斯時所為帳務紀錄,而非事後杜撰,至為明確。況上開帳簿係於52至55年間紀錄,距今約

50 年 ,依50年前之時空背景,對於會計帳目之要求、記帳方式及校務管理自難與今日相提並論,縱使上開帳簿最終收支未能平衡,仍不足證明上開總分類帳所載各筆收、支之實質內容非屬事實;又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與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款項,與帳簿內多筆款項不符等語置辯,惟原告所提上開帳簿等,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係屬○○○○○○帳目,如前所述,再觀之原告提出與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95頁),買賣標的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簽約日期為54年3 月2 日,惟觀諸各該帳冊記載「陳○○土地款」部分,時間橫跨53年9 月至54年9 月,摘要並未載明土地地號(見本院卷四第

49 、53 、57頁),與買賣契約是否為同一土地尚非無疑,況上開各筆摘要係穿插於帳簿眾多支出項目中,應非臨訟杜撰,被告執此爭執亦無可採。又卷附原證41之投標須知、被證53之標售土地明細表上固記載有沈○○字樣或其印章(見本院卷五第50、186 頁),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為沈○○出資,且被告既抗辯○○○○○○為沈○○等人出資之合夥團體,沈○○於斯時又為該校任職,則其曾經代表出面接洽標售購地事宜,亦非無可能,況觀諸前揭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第41頁,即已記載「8 月8 日:000 土地招標須知。10元」,顯見招標須知費用係由○○○○○○支出,殊難以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之記載或用印,推認系爭土地即為沈○○出資。再者,被告自稱○○○○○○為合夥團體,惟縱使經合夥人投資○○○○○○,後以合夥經營之財產購入系爭土地仍為○○○○○○之財產,並非合夥人之個人財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分析合夥財產之事實,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00年00月00日捐助成立時,捐助財產清

冊上僅列高雄市○○區○○○段○○○○○ ○○○○ ○○○○○○ ○號三筆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清冊,且系爭土地若登記於原告名下可免除高額之地價稅,原告竟不為更名登記,足證系爭土地非○○○○○○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又辦理土地權利登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訂有明文。○○○○○○雖曾於48年前登記為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高雄市○○區○○○段○○○○號、000-0 號○○區○○段○○段○○號等土地),惟臺灣光復初期,相關登記法令分散,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對法令搜集及瞭解未盡完整,如有以未具法人資格申請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應為登記人員未諳法令所致,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6 至137 頁),足見於○○○○○○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囿於法令規定,而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被告向來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分歸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所有權爭執激烈,而未能辦理更名登記,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執此推認系爭土地並非○○○○○○出資購買,亦無理由。

⒍被告另以:○○○○○○曾與被告、柯○○之子女等人訂立

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又另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公證在案,董事會亦回覆教育局係向產權人承租,原告每學期支付被告租金10萬元、每學期支付柯○○家族租金12萬元,且依原告76年11月7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腳踏車車棚係租借,擬歸還地主,及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終止租約,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所有,係向被告承租使用而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提出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209 至211 頁、卷二第104 至

110 頁)。原告則主張:係因臺灣省教育廳要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迫於壓力而與校地登記名義人訂立租約並公證,純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查原告於78年3 月18日召開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係因原告所使用校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78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土地租約,有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卷第168 、169 頁),然上開終止租約之通知函係由原告之前總務主任王○○交予文書組長顏○○繕寫,顏○○寫完後,將之交付王○○等情,業經顏○○於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1969 號 、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交還土地事件證述明確(見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第155 至157 頁、90年度簡上字第

33 2號卷二第184 至186 頁背面),而非由地主自行書寫寄送,足見關於所謂租用土地一事實為原告主導,否則地主終止校地租約乃屬不利學校之事項,豈有由原告以地主地位自行書寫通知自身之理,是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前經高雄市政府去函通知,依教育廳58年7 月28日教二字第05196 號函文意旨:各該校既由地方熱心教育人士出資創設,為國家社會作育人才,自宜早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俾期貫徹興學之初衷,而利正常發展,故請儘可能於59年2 月底前,檢送相關資料呈由高雄市政府轉教育廳核驗發還,發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書,俾向所在地法院申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語。嗣又函知○○○○○○限期於00年0 月底前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報備,否則即依○○學校規程第10條之規定以不遵守教育法令論處,於00學年度暫停其招生等情,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000000號函、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8 至143 頁),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如前所述,復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 高雄市政府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中字第000000號函、被證6 、被證6-1 之59年6 月簽呈暨便簽、59年7 月22日臺灣省教育廳來文簡便答覆表稿及59年7 月10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會談提案及結論回覆表、被證7 之61年11月25日公證書暨61年11月2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178至182 、187 至192 、194 至201 頁),內容固提及向被告等人租用土地一事,然上開調查資料期間,均係於○○○○○○於58年11月收受前開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000000號函及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00000號函後所為,再核以被告提出之61年11月30日教育廳檔案資料暨便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教育廳於收悉上開公證書後,即於61年11月30日以經本院公證長期租予學校使用,與規定無不合,而批准發給許可書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本院參互比對上開資料時間點,認原告主張係因教育廳要求改制為財團法人,為免受停止招生之處罰,迫於時間壓力而便宜行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通謀訂立租約等語,尚非無據而堪以採信。至被告另抗辯○○○○○○與被告、柯○○之子女等人訂立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局函覆本院並無記載租期5 年之租賃契約書等語明確,有該局101 年9 月13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況○○○○○○為順利辦理獲取教育廳核發許可書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因而先行虛偽書立5 年租約送請審核,嗣因未獲許可,乃改書立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⒎又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於61年11月24日簽立,僅於契約

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而未約明始期、租金給付期限或租金調、降幅度,已與一般租賃常情有違,且依該租約第3 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新臺幣陸元計算」,而該租約附表所列登記於沈○○子女即被告、沈○○、沈○○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66.71075 坪【計算式:111.32+

942.59+536.333 +(395.368 +157.603 +173.333 )×1/4 +33.275+95.893+88.028+10.588+8.47+67.76 +

27.83 +50.82 +(145.805 +49.61 +123.42+49.308+

51.425+29.343)×1/4 =2,266.71075 】,則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63,203 元(6 元×2,266.71075 坪×12月=163,

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租約附表所列登記於柯○○配偶柯○○○及子女柯○○、柯○○、柯○○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83.80225 坪【747.78+153.973 +433.

785 +(395.368 +157.603 +173.333 +145.805 +49.6

1 +123.42+49.308+51.425+29.343)×3/4 +35.998+(16.94 +16.335+28.435)×1/2 =2,283.80225 坪】,則每年應給付柯家之租金為164,434 元(6 元×2,283.8022

5 坪×12月=16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原告每學期給付沈家土地租金10萬元(每年20萬元)、柯家每學期12萬元(每年24萬元)等語,與上開租約記載之租金標準並不相當。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姐沈○○到庭作證,然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執前開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訴請原告交還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於92年間提起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部分土地,歷經高雄高分院三次更審,最高法院終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定讞,於長達11年之訴訟期間,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沈○○為證人,嗣於本院始提出此證據方法,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雖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請沈○○來作證,伊以為親屬不能作證等語,然於前揭案件訴訟期間,被告始終未能就收取租金一事舉證,且其受數次敗訴判決,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權利,被告豈有不傾全力提出對自身有利證據以求勝訴之理,其所辯已難認為合理可信。況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系爭土地為伊父親(即沈○○)購買的,伊於58年至100 年2 月均在○○○○任教,75年間總務主任王○○打電話給伊父親,要他去學校領錢,當時伊父親已經退休了,那次父親不想出門叫伊去拿,當天日假日,教室沒有人,伊過去時王○○包了一包的錢給伊父親,伊當時不知道是何用途,事後來問伊母親,她說是學校給的土地租金,當時王○○拿了10萬元給伊簽收,伊有寫收據,但收據就是一張白紙,沒有特別記載是給誰、何用途,王○○並未住在學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 至15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於當時已任職於原告,王○○復未居住學校,自得利用平日上班時交付租金予證人,何以特地利用假日約在學校交付現金,殊非無疑,況且證人自承簽收時收據並未記載用途,並不知悉收取之現金用途為何,參以其亦證稱:伊父親如何購買系爭土地伊不太清楚,因為伊當時在臺北唸書。伊未曾過問過父親關於這些土地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 、10頁),復經本院質以為何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沈○○之子女僅證人沈○○未分得任何土地,被告答以:因沈○○當時已18歲,聽伊姊姊說是怕她之後嫁人,處理土地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證人則證稱:因當時伊在臺北唸書,父親怕影響伊的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二者互有歧異,實難認證人對於系爭土地購買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充分瞭解,其是否於事後聽聞被告片面陳述非無疑義;況證人雖證稱有收取租金等語,但租金金額經核算與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亦如所述,其所為證言,尚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匯租金予柯○○家人,每學期12萬元等語,並提出柯○○之配偶柯○○○○○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5 頁),此為原告否認,惟倘若原告有支付柯○○○租金之事實,何以係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而與被告抗辯沈○○係以現金領取之方式迥異,容有疑問,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支付款項即為原告給付柯○○租賃土地之租金,亦未能提出其有任何收取租金之憑證,自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⒏再者,依被告所辯:○○○○○○由孫○○、沈○○、柯○

○三人合夥出資把董事股份買下來,53年時還未分析合夥財

產,係為維護自己的權益,故將土地過戶在自己孩子名下。且高雄市○○○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孫○○○,已於92年將名下持分土地贈原告,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由○○○○○○承租,否則何以未以更名方式移轉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卷四第4 頁),惟其於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事件審理時已自承:合夥人間由沈○○、孫○○、柯○○三人損益分配各三分之一等語明確(見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卷二第18頁背面),然依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觀之,孫○○部分,僅其配偶孫○○○分得同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94坪、16.335坪、28.435坪各二分之一,合計30.855坪(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其餘土地均登記在沈○○、柯○○之親屬名下,分配所得土地面積與沈○○、柯○○之親屬顯不相當,核與被告自述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損益之說明不符,其又無法敘明各合夥人出資金額比例,被告抗辯係為保障三人合夥權益而將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尚難憑採。再者,依現今社會現況,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因代書建議、減免稅捐,或為辦理登記之便利性,多有不一,端視當事人各自考量,孫○○○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而非以更名方式登記予原告,並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即為○○○○○○承租,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其保管等語,惟其未能提出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間核發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由其保管權狀,以利換發或配合地政機關之登載等作業,尚合乎情理,或其於配合換發作業後取回舊權狀,亦非無可能,殊難僅憑其持有部分土地權狀,推認有被告所指合夥財產分析之情事存在,及其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⒐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應係○○○○○○出資購買、

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或由沈○○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無可取。㈡○○○○○○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訴請被告及柯○○之繼承人柯○○、柯○○、柯○○移轉所有權事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就○○○○○○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之爭點為判斷,經法院參互印證證人孫○○、柯○○之證言,及孫○○於57年9 月致柯○○之信函等資料,認其等係將○○○○○○視為獨立之單一事業而合夥經營,並曾考慮以其等另行合夥經營之農場費用貼補○○○○之預算缺額,堪認孫○○、柯○○等人出資合夥之方式經營○○○○,惟因○○學校為文教事業之特殊性,縱在合夥經營之架構下,考量其係社會公益團體,具有公益性質,應依○○學校規程運行校務,故凡與公益性質、○○學校規程不相容之合夥規定部分,在○○學校即無適用餘地。再者,具公益性質之合夥嗣後經登記為財團法人,依法理,若其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該合夥與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認具同一性。○○○○○○於59年間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財團法人登記,而該校59年之董事會全體成員與00年00月00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之申請文件所載財團法人董事會成員均相同,該校與原告之學校組織架構及運作均係相沿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足認原告與○○○○○○在組織上屬實質同一。又○○○○○○於48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該校名下,嗣依教育部65年9 月13日函釋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為原告所有,可見二者財產係同一,再由原告設立時之財產目錄載有教室、辦公桌、課桌椅、交通車、圖書等,可知○○○○○○之校產已移交原告,為原告所有,二者財產實質上同一,故認○○○○○○與原告具有同一性。○○○○○○因董事會管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嗣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依此,○○○○○○與原告是否具有同一性之法律爭議,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未經最高法院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明。

⒉被告固仍爭執前案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與原告不具同一性,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6頁)。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前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及柯○○、柯○○、柯○○,且被告與柯○○、柯○○、柯○○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開說明,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1 號 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原告與被告間即具有爭點效,且爭點效之效力本在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被告以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同等語置辯,顯無可採。⒊復依教育部97年12月9 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內容,就○○學校法於63年11月16日制定前後,○○學校改制為財團法人○○學校部分,係政府透過行政手段列管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就此等情形,原○○學校據以辦理財團法人設定登記者,形同「改制」,相關董事會運作、學校人事、財務及校務行政持續,原則上應認其具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由財團法人○○學校繼受法人設立登記前原○○學校之權利義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前案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卷第692 至694 頁),○○○○○○既係因應政府政策,按臺灣省教育廳之要求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前所述,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購得起均為校地供○○○○○○及原告校舍或操場使用並不爭執,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自58年至100 年2 月均在○○○○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 頁),足見○○○○○○與原告間之校舍、人事、教學、校務運作均一脈相承,至為明確,原告即屬前身○○○○○○人格之延續,自應認二者間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以前開99年度重上㈢字第11號事件中爭執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應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故該確定判決率斷違誤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此與○○○○○○與原告具有同一性之法律爭議並無關連,且該爭點業經前案法院依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書詳細敘明判斷理由,自不得以此為由推翻就此爭點之判斷。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於46年10月設立之董事會組織章程、52、53、55年重要事項及收支金額項目資料、

59 年 度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58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00000000年4 月22日總字第000 號、59年5 月7 日發予教育局之函文等資料,惟經教育局函覆本院現留存有關○○○○○○之檔案中並無上開資料明確,有該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頁、卷五第66頁),已查無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猶抗辯○○○○○○與原告不具同一性云云,自無足採。

⒌是依上開說明,○○○○○○與原告具有同一性,而○○○

○○○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承受○○○○○○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㈢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於00年00月00日成立財團法人時,○○○○○○即已消滅,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已告消滅,自00年00月00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與原告具有同一性,應由原告繼受○○○○○○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為原告繼受,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無足可採。

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部分: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部分:

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或撤銷查封或限制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7 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筆土地前經○○○○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2 月25日(94)雄院貴民逸00執全字第00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則於法院撤銷假扣押登記前,被告對該筆土地即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價額20

0,653,440 元,有無理由?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原告先位之訴判決勝訴,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因其上存有假扣押登記,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業如前述,惟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價值,經被告送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筆土地總價值為200,653,440 元,有該事務所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7至112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價額200,653,4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2 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部分給付200,653,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653,440 元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固經一部駁回,惟其備位聲明仍獲勝訴判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 坐落土地及地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原 地 號 │ 備 註 ││號│ │ │ │ │├─┼─────────┼───────┼──────────┼──────────┤│一│高雄市區○○○段○│207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 ││ │○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00-0 地號 │ │├─┼─────────┼───────┼──────────┼──────────┤│二│高雄市○○區○○○│275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 ││ │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00-0 地號 │ │├─┼─────────┼───────┼──────────┼──────────┤│三│高雄市○○區○○○│70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 ││ │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0 地號 │ │├─┼─────────┼───────┼──────────┼──────────┤│四│高雄市○○區○○○│263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 │ ││ │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 地號 │ │├─┼─────────┼───────┼──────────┼──────────┤│五│高雄市○○○○段○│2126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經本院00年0 月25日(││ │○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00-0 地號 │94)雄院貴民逸00執全││ │ │ │ │字第000 號函囑託假扣││ │ │ │ │押登記。限制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