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相 對 人 周春吉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08分在本院調解室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受命法 官 呂明燕書 記 官 李柏親調解委員 莊廷鐘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未到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到相 對 人 周春吉 未到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到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
兩造:
各自陳述訟爭要點。
調解委員 :
勸諭兩造讓步,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調解條款如下:
一、聲請人願於民國1○○○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 、212、213 、214 、284 、285 、286 建號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地下室、一樓、二樓、三樓及六樓部分(含增建部分及其騎樓)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願拆除搭設在建物上之全部招牌;返還之同時,相對人於聲請人繳清佔用期間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後,願退還押租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願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三、聲請人願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共計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字第166408號執行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㈠上開金額中柒佰陸拾柒萬元及執行費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由相對人直接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請收取命令,若收取不足額部分,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願於五日內補足差額。㈡剩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前給付完畢。
四、聲請人願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伍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聲請人願於
102 年3 月1 日前給付完畢。㈡自102 年4 月1 日至
102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第一日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五、依上開第三、四項所示聲請人願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願逕行匯入相對人周春吉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聲請人若有違反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伍仟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七、除上開約定外,雙方就本件原租賃關係暨所衍生之其他請求及權利均拋棄,此後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主張及請求。就民國94年2 月25日聲請人與東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九條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由聲請人自行向東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相對人無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調解委員:莊廷鐘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單文程律師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六庭
書記官 李柏親受命法 官 呂明燕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