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蔡旻典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複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OO之女友即訴外人許OO與上訴人交往,民國97年8 月1 日下午11時許,李OO在高雄市○○區○○街大統新世紀百貨前,見許OO坐上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遂上前拍打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示意許OO下車,上訴人見狀即下車向李OO表示不要再騷擾許OO,隨後轉身欲載許OO離去,李OO心有不甘,即以左手抓住上訴人衣領不使其離去,再以右手出拳毆打上訴人頭、臉部,上訴人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未思及採取適當之防衛手段,竟出拳毆打李OO之頭、臉部,致李OO不慎跌倒在地,左臉部撞擊地面,惟李OO仍不放手,2 人續而互相扭打,上訴人再以手毆打李OO腹部,致李OO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分視神經功能異常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侵害事件)。
李OO因此於99年7 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8年度補審字第84號決定書補償新臺幣(下同)335,175 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5 日如數支付完畢。上訴人既為犯罪行為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5,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李OO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對上訴人起訴求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起訴之情。上訴人因系爭侵害事件涉犯重傷害罪嫌,上訴人與李OO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45號刑事重傷害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和解給付李OO30萬元,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089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之立法理由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再受有損害賠償、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如事後經查明被害人係自殺)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補償金者,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補償情事,自應返還,爰為本條規定。」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係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繼受取得之債權,此求償權於國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法即取得,無待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而其所得求償之範圍,即為其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且因求償權非屬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國家給付被害人補償金,僅係彌補民事侵權責任之不足,並未剝奪被害人對加害人訴請賠償之權利,是基於制度之補充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及其立法理由皆明謂被害人於受有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又受有「損害賠償」之情況下,須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亦顯見立法者認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消滅。換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性質應屬法定債權,而非法定債權讓與。李OO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被上訴人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消滅。李OO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消滅,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及收受300,000 元之和解金。被上訴人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向李OO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金,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支付之金額。
(二)縱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性質屬法定債權讓與,然依同法第13條第1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並未限制被害人不得再自加害人處受有損害賠償。上訴人既與李OO成立系爭和解,賠償義務即已消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李OO請求返還補償金,而非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且上開向李OO請求返還之義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規定,乃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應向李OO主張,不應另向他人(即上訴人)請求。
(三)法院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時,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標準。從而,原審以李OO之現有收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有失允當。且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333%,原審認定李妍寬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3.333% ,有欠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侵害事件發生之經過:上訴人因與李OO之同性女友許OO交往,李OO乃於97年8 月1 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大統新世紀百貨前等候許OO下班,因見許OO坐上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李OO遂上前以手拍打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示意許OO下車,上訴人見狀即下車向李OO表示不要再騷擾許OO,隨後轉身欲載許OO離去,李OO心有不甘,即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上訴人衣頜不使其離去,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再以右手出拳毆打上訴人之頭、臉部。上訴人為排除本身自由離去權利所受之不法侵害,明知李OO為一女子,身體較其纖弱,手力亦無法與其抗衡,以較為和緩之方式,即可排除該侵害,客觀上亦可預見出拳毆打頭、臉、頸部之過程,因毆打者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除可能損及對方腦部結構外,稍有偏差,亦可能造成諸如眼、耳、鼻等重要器官功能之毀敗,或因而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衝突過程難免互相推拉,亦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且有預見此結果之可能,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因2 人與許OO相關感情糾葛之積怨,及上開久勸無法排除侵害之怒氣,竟未選擇上開較為和緩之防衛方式,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李OO頭、臉、頸部,李OO不慎跌倒在地,致左臉部撞擊地面,受有左眼部分視神經功能異常(視野檢查:中度異常,最佳矯正視力:0.2 ,電位學檢查:中度傳導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李OO仍不放手,2 人續而互相扭打,上訴人再以手毆打李OO腹部,李OO則趁機以口咬上訴人小腿,致李OO另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肘、右下臂多處挫傷、胸腹部多處壓痛傷之傷害,上訴人亦受有雙腿擦傷、頸部及左臂多處抓傷、右臂及右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侵害事件,涉犯刑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21
5 號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 年確定。
(三)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前案判決李OO敗訴確定。
(四)李OO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84號決定書補償335,175 元,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5 日如數支付。
(五)系爭前案判決審理認定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所生損害之金額總額為147,585 元。
(六)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6,336 元。
(七)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重傷害事件審理中,於101 年10月24日與李OO成立系爭和解,並已支付300,000 元予李OO。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性質上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或屬於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權利?
(三)上訴人已支付予李OO之30萬元,應否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5,175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當事人,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與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有該判決附於該卷可憑,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明。
(二)上訴意旨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範圍。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上開條文「所稱之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
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再第186 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系爭前案判決,乃李OO本於侵權行為被害人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經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李OO之損害金額為147,585 元,因李OO已領取被上訴人之補償金335,175 元,此部分請求權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而駁回李OO之請求,並已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稽。是李OO於系爭前案判決之主張,乃屬於對人之債權關係,本件縱經該判決認定李OO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然此僅是李OO對上訴人「請求權」之移轉,並非移轉該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權利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繼受該「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法律地位(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賠付全額損害,而繼受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地位),是系爭前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三)復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且本項請求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至同條第3 項明定,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否則,如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為法律創設之獨立權利,觀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補償決定之審查程序中,並未強制給予犯罪行為人(即刑事被告)申訴及舉證、答辯之機會,犯罪行為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並未受程序之保障,如即逕予創設國家得以單方面決定之補償金額,於賠付後全額轉嫁予犯罪行為人,實有違法律制度之公平精神。是以本院認依「有損害始有賠償」、「程序保障」之法律精神,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得行使之權利,應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且應以犯罪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為限,至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否則無異平白加重彼等賠償責任,致令補償金受領人不當得利。是如國家給付之補償金超逾被害人之損害,自應由國家就超逾損害額部分,依私法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求償權為法律所定獨立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求償權,性質上既屬於法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為限,已如前述。則本件即應審酌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所受損害即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為何。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供參。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既自李OO而來,且針對同一之系爭侵害事件所受損害,從而,就李OO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查,李OO就系爭侵害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336 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6,419 元〔計算式:[10719*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1 0719*0.253 * (22.00000000-00 .00000000)]=236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共受損害442,755 元(計算式:6,336 +236,419 +200,00 0=442,755 ),又因系爭侵害事件之發生乃肇因於李OO先出手抓住上訴人衣領不使其離去,繼而出手毆打上訴人,雙方始發生扭打,是李OO之行為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認上訴人應負2/3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李OO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2/3 ,則李OO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585 元(計算式為:442,755 ×1/3 =147,585 ),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理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及確定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項目外,李OO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既僅有147,585 元,依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對李OO為補償後,僅能在李OO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內(即147,585 元)取得求償權,至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移轉取得。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補償之金額,在147,58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依系爭和解給付李OO之300,000 元,而填補李OO之損害,應自被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李OO因系爭侵害事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時(即99年
8 月5 日),即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李OO於
101 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李OO已無系爭侵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和解,上訴人與李OO成立系爭和解,實與本件求償權範圍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扣除。況依原審卷附之上訴人答辯狀(原審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2 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求償權之事實,另系爭前案判決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與李OO、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稽,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為和解時,已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對李OO為給付,佐以上訴人曾以該和解之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以此為由而准予宣告上訴人緩刑5 年,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訛,有該判決、上訴人101 年10月24日陳報狀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和解,乃為求李OO之宥恕,而為無義務性之給付,自不容以此事後反而主張扣減被上訴人之求償範圍。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六)至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伊依系爭和解給付李OO300,000 元,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向李OO請求返還,而非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償還云云。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固然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11條規定: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乃指被害人於受補償前已受領損害賠償而言。本件系爭和解之作成,已在被上訴人補償李OO之後,已不符同法第11條所規範之情形。甚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乃基於避免雙重受償或不當補償,而規範補償機關對被害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並非規範此等請求返還之權利應優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求償權而行使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逾越法規解釋之範圍,而無足採。況系爭和解當時,李OO已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上訴人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下所為任意性之給付,已如前述,則李OO受領系爭和解之300,000元,非屬受領「損害賠償」之性質,難認合於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所示「復受損害賠償」之要件。
本件應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已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