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慶隆

林宛霖陳永祺被上訴人 黃春食

蔡桂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後述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春食前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及借貸款項,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0,23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黃春食為規避執行,竟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58 、258 之

1 、259 、259 之1 、262 之1 、262 之2 、267 、267 之

1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124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蔡桂春訂立買賣契約,於101 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黃春食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蔡桂春買受時亦知此事,其等所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蔡桂春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蔡桂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春食前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嗣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桂春,由蔡桂春代為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蔡桂春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上所設定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惟因黃春食經濟狀況不佳致租屋不易,蔡桂春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春食,約定由黃春食繳納上開抵押債務以代租金之支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乃屬有償行為,而蔡桂春於受移轉時並不知黃春食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無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另補述:被上訴人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496,980 元,低於市價,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與確實之資金流通紀錄,蔡桂春稱替黃春食償還借款40萬元予許建榮之方式係以現金交付,與社會普遍大額提款交易習慣皆以匯款方式以維安全有違,蔡桂春之其餘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予黃春食,蔡桂春所述交付黃春食之金額亦與在原審所述矛盾,加以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租約僅一年,一年租金僅為162,000 元,被上訴人間所為係為詐害債權,且一般購買房屋時,抵押權義務人應會更換為買受人名義,蔡桂春卻未承擔抵押債務,並非因上訴人去函三信合作社導致該社不同意變更貸款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使黃春食之財產減少,負債並未減少,已損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蔡桂春明知黃春食有負債情形,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蔡桂春雖於103 年1 月2 日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彰化銀行,然距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逾1 年多,可見與本件起訴欲撤銷之買賣契約無關,係臨訟為免敗訴所為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蔡桂春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另補述:廖○○係蔡桂春二哥之好友,兩家從小就認識,廖○○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找蔡桂春二哥商量借錢,因其二哥無資力幫忙,便找蔡桂春商量能否借錢幫忙廖○○,後來廖○○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桂春,蔡桂春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包括於

101 年7 月26日提領15萬元全部交給廖○○,於101 年8 月

3 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廖○○,由其處理與許建榮間債務、於101 年9 月24日交付271,600 元給黃春食,及將系爭房地全部共同設定抵押,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承貸200 萬元,付清廖○○欠三信合作社之貸款餘額,系爭房地價值僅200 多萬元,倘如上訴人所述可達300萬元,被上訴人當可直接向上訴人貸款,蔡桂春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欲承擔為貸款債務人,然三信合作社可貸款之成數不足,且因上訴人多次行文至三信合作社,以致於該社不同意由蔡桂春承擔為貸款債務人,另因黃春食暫無棲身之處,蔡桂春買受系爭房地後乃出租予黃春食,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故意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0、98、137 頁):㈠被上訴人黃春食尚欠上訴人412,794 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另欠地下錢莊,現名下無財產可清償欠上訴人之債務。

㈡黃春食之前夫(於79年間離婚)廖○○係蔡桂春胞兄之友人,黃春食與蔡桂春因而結識。

㈢黃春食於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總價金2,496,980 元。

㈣黃春食與蔡桂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花稅、契稅,及101 年10月至11月之房屋稅均實際上由蔡桂春負擔繳納。

㈤黃春食與蔡桂春未另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㈥黃春食與蔡桂春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3,500 元,由黃春食負責繳納。

㈦廖○○前於83年間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由黃春食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還款方式係由廖○○之前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至102 年5 月16日止,尚欠160 萬998 元未清償,以自動轉帳方式還款。

㈧蔡桂春於101 年7 月26日自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於101 年8 月3 日提領40萬元,及於101 年9 月24日提領27萬1,600 元。㈨廖○○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

5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5 萬元,已於101 年10月30日繳納完畢。

㈩蔡桂春於102 年5 月13日向三信合作社表示欲以其名義承擔

廖○○之債務,並向該社申請貸款170 萬元,經該社評估系爭房地僅能核撥貸款140 萬元,雙方意思無法達成一致而作罷,三信合作社評估之上開140 萬元係就系爭房地價值所為考慮,未將廖○○所欠貸款納入考慮。

蔡桂春向彰化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 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彰化銀行,蔡桂春將廖○○對三信合作社之欠款全部清償完畢。黃春食不主張對蔡桂春仍享有買賣價金債權。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有償或無償行

為?如係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㈡承上,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蔡桂春是否知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難認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須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以,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取得對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經買受人將價金用以清償該債務人另就其他債務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須負之連帶債務,則同時減免債務人之債務,自難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有何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依被上訴

人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總價金為2,496,98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案卷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52至68頁),堪信為真;此價金核與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同一巷內之鄰近房地於101 年9 月交易價格2,688,000 元相去不遠,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

104 頁),且蔡桂春於102 年5 月13日向三信合作社表示欲以其名義承擔廖○○之債務,並向該社貸款170 萬元,經該社評估系爭房地坐落面積87.51 平方公尺即約26.471坪,每坪估約75,000元,故系爭房地價值僅約200 萬元乙情,有三信合作社103 年1 月2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3 號函1 份可考(見簡上卷第123 至124 頁),足見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496,980 元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相當,堪以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高雄市○○區○○○路○○○ 號至250 號可作為店面使用、路寬30公尺之每坪交易價格14.91 萬元,主張黃春食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蔡桂春云云(見簡上卷第

152 、159 頁),則與系爭房地位在巷內4 樓作為住宅之情形不同,且並非就系爭房地所為估價,難以憑採。

⒊蔡桂春已支付價金達2,421,600 元,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價金2,496,980 元相當,分述如下:

⑴蔡桂春主張其與廖○○、黃春食夫婦原係朋友關係,黃春食

前向地下錢莊借款,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許○○,嗣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蔡桂春先出借款項,以讓其等清償欠款、塗銷信託登記、繳納廖○○酒駕緩起訴須支付國庫之5 萬元款項,乃迭於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3日、101 年9 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40萬元、271,600 元,合計821,600 元,嗣以上開借款債權轉作買賣價金等情,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字第4602號結案通知書、繳款收據各1 份可考(見簡上卷第74至78頁);復據證人許建榮於原審結證:黃春食係伊以前客戶,向伊金主借錢,向伊借40萬元,簽本票且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予許○○,許○○係陳翠華之子,因涉及報稅問題,故有時借錢會以許○○名義登記,有時以陳翠華名義登記,因抵押權會有順位問題,基於時效考量會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因為拍賣會費時較久,信託登記在一定狀況下可以直接處分不動產,屆時也會一併把其他抵押債務清償,黃春食所借40萬元已經清償,當初伊係與蔡桂春約在中正路與中華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事前由黃春食之配偶廖○○打電話跟伊說蔡桂春跟伊接洽債務清償事宜,後來蔡桂春打電話給伊,就約在國泰世華銀行見面,蔡桂春在銀行內拿現金40萬元給伊,伊就把相關證件及黃春食當初簽發之本票交給蔡桂春,至於詳細時間點要調閱地政機關之塗銷資料,塗銷時間就是清償時間,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是伊去辦理,係伊提供清償證明及信託塗銷同意書給蔡桂春去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顯示黃春食確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復設定抵押權予許○○,於101 年8 月7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蔡桂春有代黃春食償還40萬元予許○○云云(見簡上卷第163 頁),難以憑採。又黃春食之前夫廖○○係蔡桂春胞兄之友人,黃春食與蔡桂春因而結識,黃春食於101 年間對外負債,欠地下錢莊款項,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桂春,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3,500 元,由黃春食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98頁),核與蔡桂春辯稱其欲出租系爭房地,適因黃春食無其他可棲身之處,乃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春食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60 頁),加以蔡桂春嗣確有向三信合作社申請轉背貸款未果後,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黃春食對三信合作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行為(詳如後述),益徵蔡桂春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許○○間資金往來無法證明係蔡桂春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為云云(見簡上卷第163 頁),難以憑採,足見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房地買賣時,即有合意將其等間借款金額821,600 元轉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時,廖○○尚欠三信合作社之貸款餘額為1,676,134 元,於102 年6 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600,998 元,黃春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蔡桂春曾於102 年5 月13日向三信合作社表示欲以其名義承擔廖○○之債務,欲向該社貸款

170 萬元,經該社評估上開房地僅能核撥貸款140 萬元且因系爭房地尚在訴訟中認不宜承作而退件,雙方意思無法達成一致而作罷,及嗣蔡桂春向彰化銀行貸款200 萬元,於103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彰化銀行,蔡桂春將廖○○對三信合作社之欠款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復有三信合作社102 年3 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66 號函、102 年6 月1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75 號函、102 年11月4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8號函103 年4 月2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21 號函及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4 月3 日彰博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簡上卷第39、84、

144 、149-1 頁),核與蔡桂春辯稱原欲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但因成數過低,無法清償廖○○對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嗣後房價較好,才能向彰化銀行貸得200 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60 頁),相符無訛,足見蔡桂春所辯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蔡桂春係因臨訟為免敗訴始向彰化銀行貸款云云(見簡上卷第163 頁),委無可採。是揆諸前揭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之說明,蔡桂春將廖○○之貸款債務約160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而一併免除黃春食之連帶保證債務,堪以認定。

⑶從而,蔡桂春已支付之價金總計2,421,600 元(821,600 +

1,600,000 =2,421,600 ),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總價金2,496,980 元相當,亦與前述同一巷內鄰近房地於101 年9 月交易價格2,688,000 元相去不遠,且已逾三信合作社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200 萬元達42萬元,足見黃春食出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予蔡桂春係屬有償行為,且已獲得相當對價,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難謂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如屬有償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見簡上卷第51、162 頁),均無可採。

㈡黃春食出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予蔡桂春係屬有償行為,且

已獲得相當對價,難認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無從成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蔡桂春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見簡上卷第163 頁),已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如屬有償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峻明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