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詠婕被 上訴人 蔡沈雪櫻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另訴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國禎就前開返還股票事件,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司聲字裁定),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3,60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半數(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然因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於民國89年

4 月間曾委任洪國禎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事宜,訴外人洪國禎因而支出必要費用250,000 元,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嗣洪國禎於101 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250,00

0 元及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受讓洪國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相關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國禎係受汎生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債務事宜,被上訴人雖擔任汎生公司總經理,然與洪國禎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洪國禎對被上訴人並無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洪國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國禎2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確定,洪國禎於102 年7 月1 日將該債權中之25萬元(下稱另案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另補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係屬第二審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又另案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審訴稱之委任債權,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亦非原訴聲明之擴張減縮,更無情事變更,縱認僅係攻防方法,應認仍不得於二審提出此一新攻防方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㈠上訴人及洪國禎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

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該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洪國禎負擔,嗣經系爭司聲字裁定,已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存在;系爭司聲字裁定並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及洪國禎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洪國禎前於102 年7 月1 日將對被上訴人如㈡所示債權,其中25萬元(即另案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收受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

4 頁起至151 頁)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 如可,則上訴人主張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在於洪國禎對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償還必要費用債權,是否存在,而上訴人遲於本院審理時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以102 年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受讓另案借款債權並為抵銷,固與其於原審所執以抵銷之債權並非相同,然上訴人於二審之訴訟標的仍為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並未變更,是上訴人於本院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應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準此,上訴人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既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屬訴之變更、追加,須經其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係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而上訴人係遲於102 年7 月1 日始自洪國禎處受讓另案借款債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受讓另案借款債權,既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於本院提出另案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後,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

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及洪國禎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20

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另案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至清償期,應可認定。又另案借款債權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上訴人自得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再者,上訴人以102 年7 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同日收受上開書狀,堪認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洵屬有據。此外,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乃系爭司聲字裁定所示訴訟費用金額433,603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半數,且系爭司聲字裁定並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迄上訴人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日(即102 年7 月10日)止,其金額應為224,226 元(計算式:本金433,603 元÷2 =216,801.5 元,加計利息7,424.7 元【自101 年11月3 日起迄102 年7 月10日,共計250 日,本金216,801.5 元×250/

365 ×5%=7,424.7 元】,合計224,2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經上訴人以另案借款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另案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