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蔡俊良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上訴人 陳萬良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14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得上訴人同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上訴人蔡錦榮之起訴(本院卷第349 頁),有關被上訴人對蔡錦榮請求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於本院10
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從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500 元計算,共19個月,請求金額9,500 元;另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從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亦以每月500元計算,共20個月,請求金額為1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9,500元(見本院卷第348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95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原屬上訴人及訴外人孫志鴻律師即蔡王花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之愛迪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原審判決誤載為584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之9 )上之同段779 建號建物(原審判決誤載為594 建號,面積98.0
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10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805 建號(面積2,732.11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0000 分之129 ,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當初建商銷售系爭大廈時,就停車位係採加價承購,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有購買停車位者方能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茂藏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同時購買地下3層編號10及編號11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明細表所載附屬於系爭房地下,被上訴人於拍得系爭房地之際,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0 年3 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㈠卷第22
0 頁),並應給付1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及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謄本所載,地下3 層面積僅列78平方公尺,扣掉電機房等公共機械設備後已沒有其他空間,可知該地下3 層停車位為建商所超挖,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由建商原始取得;蔡茂藏雖向建商購買高雄市○○○路○○○ 號10樓之1 至之6 房屋,然系爭停車位則係蔡茂藏另向建商所購買,未附屬於任何房屋,應由蔡茂藏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已由蔡茂藏於91年5 月10日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合法使用權,不受系爭大廈分管契約之拘束;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標的,足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至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據,雖係由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所繳納,惟難憑認系爭停車位即附屬於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述: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大廈於79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9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除管理組織以外,概不溯及既往。是以,系爭停車位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適用,亦不受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條規定之限制,亦即系爭停車位並未附屬於系爭房屋,亦無須隨同主建物一同轉讓之限制,為可得單獨讓與之標的。又系爭大廈10樓之1 房屋出賣時,1 個停車位售價70萬元,且於該案之拍賣公告中亦有載明停車位,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未註記系爭停車位,且按先前之售價計算,系爭停車位價值近200 萬元,足見鑑價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出價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證人於原審證述其買1 間房屋即1 個停車位,蔡茂藏於79年係同時購買6 間房屋及2 個停車位,衡情應不能認為2 個停車位係附屬於系爭房地,故系爭停車位並未隨同出售,仍屬蔡茂藏或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停車位位置證明書僅有權利人之註記,並無主建物門牌號碼之註記,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即歸屬於系爭房地所有,而不得分別轉讓。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係編為805 建號,805 建號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較無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高,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因取得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依法屬於共用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停車位位置證明書均有表明停車位應附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不得單獨出售,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均記載於系爭房地名下,上訴人自蔡茂藏處同時取得系爭大廈10樓之1 及系爭房地,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卻歸入系爭房地使用,足見系爭停車位均附屬於系爭房地,基於繼受取得法理及停車位使用權與房地所有權不得分離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同時亦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益。又系爭大廈雖係於79年3 月31日、5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但仍應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停車位有無鑑價,應係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的問題,相關權益不因法拍公告與鑑價內容而受影響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建築竣工日期日78年11月12日,分別於79年3 月31
日(就地下三層至地上四層)及79年5 月8 日(就地上第五層至第十五層,及屋頂突出物)核發(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46 號、00666 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 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8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使用執照在卷(見原審㈠卷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㈡系爭房地由蔡茂藏於79年5 月間向皇信公司買受高雄市○○
○路○○○ 號10樓之1 至6 及系爭停車位,依卷附系爭大廈起造人名冊所載,蔡茂藏為起造人之一(見原審㈠卷第81頁、第83頁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
㈢系爭大廈所有車位,無法依共同使用部分所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多寡,區分何區分所有權人有車位及其車位數量(見原審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之805 建號之權利範圍表)。
㈣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
㈤蔡茂藏於91年6 月13日贈與10樓之1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1/10
予其子即上訴人,另於91年5 月10日讓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42 頁蔡茂藏之立據)。
㈥蔡茂藏於92年3 月4 日死亡,由其配偶蔡王花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9/10由蔡王花繼承。
㈦系爭大廈停車位證明除標明停車位編號、位置及權利人外,
另背面之備註欄亦有註記「⒈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⒉單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見原審㈡卷第68頁之停車位位置證明書所載)。
㈧蔡茂藏於81年1 月3 日出售系爭大廈10樓之3 、82年8 月27
日出售10樓之4 、82年9 月19日出售10樓之2 ,及於86年1月23日出售10樓之6 等,均未出售系爭停車位。
㈨系爭大樓10樓之1 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159 號執行事件受
理,於98年12月24日拍定(見本院190 頁之本院99年1 月7日95年度執字第66159 號權利移轉證書)。
㈩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向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孫志鴻即蔡
王花之遺產管理人購得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0 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僑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㈠卷第16頁、第48
頁至第50頁之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及僑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23日分將系爭編號10號、11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兩造同意每個車位每個月
以500 元計算,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從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500 元計算,共19個月,請求金額9,500 元;另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從100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亦以每月500 元計算,共20個月,請求金額為1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9,500元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或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
無理由?即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新舊法適用之抉擇:
⒈按現行民法第799 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大廈建築竣工日期日78年11月12日,分別於79年3 月31日(就地下
3 層至地上4 層)及79年5 月8 日(就地上第5 層至第15層,及屋頂突出物)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大廈係於現行民法第
799 條規定修正公布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雖本件係涉及區分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法律關係,究應適用民法舊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修正後民法等不同時期生效的法源,實務上固歸納為適用新法規定,或以新法規定作為舊法法理,抑或有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不足而一,揆其原因,因有些舊法時期之規範,並未因新法生效施行而被廢止,因此產生新舊法皆可適用之情形。
⒉惟本院認為大致而言民法舊法強調區分所有權之創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公寓大廈管理機制,民法新法則對私權法制進行統整及重述,惟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依84年6 月30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時該條例除於第43條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就此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爭議自不得依當時尚未修正施行之民法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及103 年台上字第900 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㈡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3 層是否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抑或屬獨立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⒈系爭大廈竣工日期日78年11月12日,分別於79年3 月31日(
就地下3 層至地上4 層)及5 月(就地上5 層至15層,及屋頂突出物)取得使用執照,其時間係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依於85年7 月前修正之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85年修正時係7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80年9 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72年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及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397 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據此規定,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在一定之條件下若具備「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與「已編列門牌」二項要件,即可申請單獨編立建號,得為獨立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個人得據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即大廈之地下層並非當然屬於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反之,若縱具有構造上獨立性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但若性質上係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使用者,例如附建有防空避難等其他設備或作為區分所有人之法定停車位(建築法第102 條之1 )使用者,該地下室應解釋為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當然不具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該地下3 層之用途
為「停車空間」,並非兼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大廈之地下
2 層用途始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觀之該樓平面圖,其主要規劃作為停車空間,面積為871.57平方公尺;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大廈地下3 層登記面積僅為78.43 平方公尺,並參酌該函所檢附之系爭大廈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公務用人工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僅編列一個建號即第805 號,登記面積為2732.11 平方公尺,該公共設施主要目的為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電樓梯間、門廳、休息室、配電室、排煙室、機械室、水箱等,並未包括停車位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顯見系爭停車位並未列入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範圍內,亦可認系爭停車位所在處之地下3 層係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面積為12平方公尺、11號停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其位置依卷附平面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揭使用執照並無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未編列門牌者」,復依平面圖所示,該地下3 層為地面主建物附建且有上下直接通連,使用地下2 、
3 層停放之車輛,需經由屬系爭大廈範圍內之各樓層車道,始能通往地面層,對外出入,足認該地下3 層區分所有建物並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屬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可申請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甚明。⒊再者,系爭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法定停車位乃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及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等法令必需設置之停車位,依該規定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內,基地固然是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法定停車位如係設於建築物之一層或地下室者,該層或地下室縱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甚或因有進出車道之存在,而得直接與外界相通,然因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用設施,乃法定共用部分,是本質上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不能成為專有部分,自非區分所有權客體甚明。
⒋按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
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該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為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3 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3 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為將之列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其使用權之取得及效力為何:
⒈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或基地,則
其使用權之取得,應係在該共用部分(如屬法定共用部分之地下室)或基地,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使用權,此項使用權取得之方式,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為之,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則係由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約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情形,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亦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再者,系爭大廈雖無法依共同使用部分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區分何區分所有權人有車位及其車位數量,惟依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停車位,依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僅限區分所有人,其所享用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乃是以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之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本不因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增加其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自無庸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判斷何共有人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併予敘明。
⒉系爭大廈之建商皇信公司於銷售系爭大廈時,就停車位部分
係採另外銷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而購買車位位編號為何,均以地下室車位位置證明書記載為準,有卷附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費收取明細表及系爭大廈地下室車位位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3 頁至第116 頁、第12
1 頁至第122 頁、原審㈡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住戶江致中於原審證述:高雄市○○○路○○○ 號12樓之3 房屋由其母親江王錦向建商皇信建設公司所購買,購買時有車位,有停車位置證明屋書可以認定其車位為地下三樓6 號,其母親是持停車位置證明書向管委會登記,以利管委會收取管理費等語屬實(見原審㈡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任財務委員暨現任主任委員林金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其係向訴外人何瑞枝購買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5 樓之4 房屋,有附1 個車位,在地下三樓16號‧‧‧何瑞枝則有出示系爭大廈停車位置證明書,證明其擁有車位,且該證明書備註欄有註明停車位會附隨主建物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另依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明細表所載,若房屋門牌號碼右方有車位編號之記載即表示為該房屋附載之車位,系爭大廈管委員就是以該證明書來認定車位編號以收取管理費等語綦詳(原審㈡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見建商出售時,即由建商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之停車空間,成立按原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停車位約定屬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且參諸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則自應繼續存在。
⒊蔡茂藏於79年5 月間除向建商皇信公司買受高雄市○○○路
○○○ 號10樓之1 至6 等房屋外,另加價購買系爭停車位,依前所述,蔡茂藏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就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蔡茂藏後分於81年1 月3 日出售系爭大廈10樓之3 、82年
8 月27日出售10樓之4 、82年9 月19日出售10樓之2 ,及於86年1 月23日出售10樓之6 等,均未出售系爭停車位,蔡茂藏尚為10樓之1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嗣蔡茂藏於91年6 月13日將10樓之1 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1/10贈與予上訴人,並另於91年5 月10日讓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10樓之1 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159 號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拍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大廈98年9 月、10月之管理費通知單備註欄所記載,系爭停車位係附屬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亦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歸屬10樓之1 管理使用(見原審㈠卷第13
8 頁),且10樓之1 經拍定後,依卷附系爭大廈99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收取明細所載,系爭停車位仍附隨於系爭房地(見原審㈠卷第103 頁至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
122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37頁),此外,參諸證人林金葉上開結證,顯見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乃歸屬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即10樓之5 甚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因拍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⒈繼上已論,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僅係建商將保留為共同部分之專用權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其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迭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等判決意旨闡釋綦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得,於99年11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 年1 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系爭大廈停車位證明之備註欄均有註記車位不得與房屋分離轉讓(見原審㈠卷第123 頁之停車位位置證明書「備註欄」所載),益證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既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歸伊,顯屬無據。
⒉上開法院拍賣公告,雖並無專有停車位之記載,亦無法依系
爭房地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認定有無專有停車位之登記,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系爭停車位予以鑑價,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可見拍賣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未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手蔡茂藏向建商皇信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如皇信公司已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茂藏,而成為系爭房地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縱未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該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附表中備考欄載明該系爭房地有系爭共同使用,系爭停車位為附屬於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併同上開共同使用部分由該大廈之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前既論,執行法院自無從將二者分離,僅單獨拍賣系爭建物,亦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得繼受分管契約,法院拍賣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易言之,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有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原有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未經鑑價為由,洵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拍得系爭房地,依據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
停車位配屬於系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取得之所有權及分管契約,所取標的應包含建物、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依兩造同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主張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㈠卷第220 頁)云云。惟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之適用,請求將系爭車位交還共有人全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
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停車位時即起無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迄至102 年7 月18日、8 月23日始將系爭編號10號、11號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協議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得請求期間及金額各為何,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敘明,兩造同意每個車位每個月以500 元計算,上訴人對於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從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500 元計算,共19個月,請求金額9,500 元;另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從100 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7 月31日止,亦以每月500 元計算,共20個月,請求金額為1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9,500元已無意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