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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黃鄭秀花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恒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7年間起,無償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上市股票,約定以被上訴人住址為通訊地址,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4日以伊名義購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未告知伊有配股配息一事,而擅自領取台塑公司股票孳生如附表「實體股票編號及股數」欄所示之12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86年至94年發放之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4,982元,嗣伊於100 年10月經國稅局通知漏報所得方悉上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2張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兄嫂,兩造曾一起出資購買股票,然上訴人未委任伊購買股票,系爭股票均為伊自行出資購買,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股票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實係伊對於股票操作不熟,託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買賣,操作模式為被上訴人表示買何股票及款項,嗣兩造再結算,故資金為伊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存簿亦由伊親自保管,未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7年

8 月24日替伊購買台塑公司股票,於80年5 月6 日賣出,將現金交還予伊,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出售之股款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台塑公司股東印鑑卡亦非伊筆跡,通訊地為被上訴人地址,印鑑章非伊交予被上訴人,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刻印,又90、92、93年度伊與配偶黃○○皆退稅非補稅,國稅局未通知,故伊不知名下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己資金買入系爭股票,其於77年8 月9 日後仍有多次領款紀錄,可見該日領取之150 萬元非用於購買台塑公司股票;被上訴人並非向伊借用帳戶,否則豈不怕上訴人侵吞其款項,故證人余○○證詞不實在,亦無法證明台塑公司股票係何人出資購買;又系爭股票若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要求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卻從未主張,放任95年以後配發之股票不領;況且被上訴人曾因另案對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豈會容許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股票;「儲蓄投資免扣證」應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蓋被上訴人取得伊、黃○○之身分證字號及影本並非難事,應係以影本辦理申請,伊不知道有此免扣證,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在高雄市鹽埕區土地銀行證券部有開戶,邀伊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如系爭股票實質上係上訴人購買,可直接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出,無須將現金交付予伊,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資金證明,亦無法提出所稱80年間伊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之證明;伊於77年10月15日領回實體股票,於78年3 月7 日辦理股東名簿過戶,參加配股配息,78年3 月28日協同上訴人攜帶身分證至證券公司股務科辦理印鑑卡,且台塑公司配股配息為眾人皆知,何況上訴人為股市老手,上訴人早知系爭股票有配股,印鑑卡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以及印鑑章始可開戶或變更,非伊擅自刻印;又課稅核定書皆會詳載上市公司名稱以及股利所得,上訴人不可稱不知;股東印鑑章乃為當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78年間配股配息,因無儲蓄投資免扣證,須扣15% 稅金,79年間上訴人夫婦協同辦理儲蓄投資免扣證經台塑公司蓋章後寄回,80年至94年伊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知悉通訊處理解股務資訊重要,故於10

0 年間變更通訊處,想強占伊之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64、217頁):㈠上訴人於77年間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及在匯豐證券開設證券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4日持現金,以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買進台塑公司股票,每股154 元,總計1,078,000 元;復於77年10月15日領回集中保管股票;上訴人名下之該股票股東印鑑卡所載股東戶號092346號,通訊處為被上訴人地址,有匯豐公司買進報告書第一聯、台塑公司函覆之上訴人股東印鑑卡、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各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61 、68、146 頁)。

㈢被上訴人現持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共12張,合計2,711

股,均係78至93年度配股而來之股票,有系爭股票12張、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台塑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辦理實體股票換發為無實體股票時之實際持股查詢、台塑公司102 年8 月15日回函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7 、88至99頁、簡上卷第43至44頁)。

㈣台塑公司配發94年度迄今之增資配股,兩造均未領取;及台

塑公司發放78年度至94年度之現金股利,以支票郵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嗣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台塑公司於95至100年將股利以支票寄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未能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台塑公司發放101 、102 年度現金股利則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有台塑公司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月24日函覆之歷年股利配發表各1 份、93、94年發放股利之支票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3 年5 月22日函所附93、94年股利支票託收存入之被上訴人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97至99、110 至113 、

149 至150 頁)。㈤上訴人及其配偶之91、92、93、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均記載上訴人名下有台塑公司持股,有各該年度核定通知書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124 至143 頁)。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向台塑公司辦理印鑑卡上電話、地

址變更,有台塑公司102 年8 月15日函覆之印鑑卡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45頁)。

㈦台塑公司發放101 、102 年度現金股利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該元大銀行帳戶係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見簡上卷第165頁):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77年8 月24日購入台塑股票7,000 股,每股154 元,總計1,078,000 元之現金係何人出資?系爭12張股票及現金股利24,982元應歸何人所有?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4日持現金,以上訴人匯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買進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每股15

4 元,總計1,078,000 元乙情,有匯豐公司買進報告書第一聯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4 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9日,自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乙情,有存摺

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58、157 至158 頁),可見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支出上開買進系爭股票之股款。又上訴人於77年間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及在匯豐證券開設證券帳戶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4 、17

1 頁),堪信為真,則衡情上訴人可逕將股款匯入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帳戶以辦理交割,無庸輾轉領出交付被上訴人。且上開金額衡非一般人隨時放置家中保有之款項,縱係分批領出湊集而成,亦應能指出提領之帳戶、時間,上訴人稱該筆股款係其陸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未保留相關銀行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調查云云(見簡上卷第163 、171 頁),已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於80年5 月6 日將上訴人名下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出售其名下已有之10,000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

4 頁),核與台塑公司102 年8 月15日台塑財字第13C10011AE7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股票進出表、102 年11月26日台塑財字第00000000BB58號函所附上訴人股票進出表各1 份相符(見簡上卷第46、88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將手中部分持股出售變現,供作他途或伺機購買其他股票,均屬財產規劃之考量,衡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台塑公司股票出售後,有按當時每千股價格59,000元、共7,000 股之價金以現金413,000 元(59,000元×7 =413,000 元)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164 頁),然卻未能提出收受該筆款項之證據及資金流向,則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㈢且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曾於79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申請「儲蓄投資免扣證」,以免除台塑公司於79年間發放現金股利8,400 之稅金,經該局核發後,寄往台塑公司核章乙情,有「儲蓄投資免扣證」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27 頁),而該局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訂頒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核發儲蓄投資免扣證,應審核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如委託代理人申請,並應檢附委任書、授權書、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乙情,有該局103 年6 月25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9 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77 、235 頁),足見上訴人早於79年間應已知悉其名下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配有股利,參以台塑公司係知名之高比率配股之上市公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0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其他股票之股利所得,有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可見其至少於90年間已有購買股票受領股利之經驗,倘上訴人果有於77年間將1,078,000 元鉅款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股票,理應更能注意台塑公司之股務訊息,發覺台塑公司股票配有股利之事實,然不僅上開購買股票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甚至股東名簿登記亦由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之地址,有台塑公司78年3 月28日股東印鑑卡、80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各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44頁、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反而對其名下之台塑公司股票不加聞問,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台塑股票7,000 股配有系爭股票之股利,因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迄於101年間始提起訴訟云云(見簡上卷第28頁),難以憑採,被上訴人辯稱因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進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故均由其全權處理,印鑑卡地址亦留其地址等語,較為可採。

㈣又證人余○○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間在股票市場認識兩造

,伊與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名義買股票,因為上訴人比較早在看盤,用同一個戶頭比較方便,因為是用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會通知伊等去繳款或是賣股票的錢已經進到戶頭,伊等再去銀行一起領出來,伊三人有製作股息分配明細單「花」代表上訴人,「枝」代表被上訴人,「樺」係伊,因伊以前名字為「余○○」,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請其代為操盤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復有余○○之戶籍謄本、股息分配明細單各1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81、

100 頁),而其與兩造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就其親聞親見事項所述情節堪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一事,反而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代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情,本件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應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入,而非受上訴人委任購入,較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早於如附表所示95年間無法領取股利

時,請求上訴人更名,質疑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及股利應歸上訴人享有云云(見簡上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自78年至94年間均將台塑公司郵寄至被上訴人住處之支票以背書轉讓後提示兌現之方式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塑公司

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24日函覆之歷年股利配發表各

1 份、93、94年發放股利之支票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3 年5 月22日函所附93、94年股利支票託收存入之被上訴人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97至99、110 至113 、149 至150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始無法領取系爭股票之股利。而兩造於81年間已交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8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黃○○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書(駁回檢察官對本院刑事庭82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黃○○涉犯詐欺罪嫌無罪之上訴)各1 份可考(見簡上卷第30至36頁),且證人麥○○於原審證稱:伊處理上訴人之婆婆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黃○○之遺產,兩造要伊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希望伊轉達上訴人請她辦理股票過戶集保手續,伊於100 年間下旬有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反而說之前有拿錢給被上訴人買股票,被上訴人應該要將股票還給上訴人,又請伊轉達予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是什麼股票,伊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說她是用上訴人名義去買,怎麼會要返還,伊因為不是當事人、搞不清楚,就請兩造自己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意請求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兩造卻因黃○○遺產問題而交惡,即使委請麥○○居間協調仍無果,自難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未能領取股利時未即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股票更名登記一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㈥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迭據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等),惟何謂常態、何謂變態,非可以一言蔽之。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具體案例事實認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支票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給付係屬常態,交付支票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祭祀公業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為常態,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無一與本件兩造案例事實類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持現金1,078,000 元購買系爭股票,則現金持有人為所有人亦屬常態,又過去證券交易市場人頭戶充斥,究係「借用帳戶買賣」為常態,抑或「無償委託代操」為常態,實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借用帳戶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難以憑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及24,982元云云,委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4日以上訴人之匯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購入系爭台塑公司股票7,000 股,每股154 元,總計1,078,000 元之現金應係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入,較為可採,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因此孳生之系爭12張股票及現金股利24,982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7年8 月24日以上訴人之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購入系爭台塑股票7,000 股,每股154 元,總計1,078,000 元之現金應係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入,較為可採,則因此孳生如附表「實體股票編號及股數」欄所示之12張股票及86年至94年發放之現金股利24,982元應歸被上訴人所有,難認兩造間有何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12張及24,9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上訴人名下台塑公司股票明細歷年變化,見原審卷第8 頁、簡上卷第98至99頁):

┌──┬────┬─────┬─────┬─────────┬────────┬────────────────┐│發放│持有股數│增資配股數│現金股利 │支票號碼或領取方式│實體股票編號及股│備註 ││股利│ │ │(新台幣)│ │數 │ ││年度│ │ │ │ │ │ │├──┼────┼─────┼─────┼─────────┼────────┼────────────────┤│ 78 │ 7,000 │ 1400 │ 7,000 │郵寄支票(已兌) │ │ │├──┼────┼─────┼─────┼─────────┼────────┼────────────────┤│ 79 │ 8,400 │ 924 │ 8,400 │領取現金 │0000000─324股 │ │├──┼────┼─────┼─────┼─────────┼────────┼────────────────┤│ 80 │ 1,324 │ 145 │ 1,456 │郵寄支票(已兌) │0000000─145股 │ │├──┼────┼─────┼─────┼─────────┼────────┼────────────────┤│ 81 │ 1,469 │ 146 │ 1,616 │郵寄支票(已兌) │0000000─146股 │ │├──┼────┼─────┼─────┤ ├────────┼────────────────┤│ 82 │ 1,615 │ 145 │ 1,615 │支票號碼: │0000000─145股 │ │├──┼────┼─────┼─────┤ ├────────┼────────────────┤│ 83 │ 1,760 │ 140 │ 1,584 │0000000 │0000000─140股 │ │├──┼────┼─────┼─────┤ ├────────┼────────────────┤│ 84 │ 1,900 │ 209 │ 2,090 │ │0000000─100股 │ ││ │ │ │ │ │ │ │├──┼────┼─────┼─────┼─────────┼────────┼────────────────┤│ 85 │ 2,109 │ 210 │ 2,320 │郵寄支票 (已兌 )支│ │ ││ │ │ │ │票號碼:0000000 │ │ │├──┼────┼─────┼─────┼─────────┼────────┼────────────────┤│ 86 │ 1,319 │ 118 │ 1,187 │郵寄支票 (已兌 )支│ │ ││ │ │ │ │票號碼:394575 │ │ │├──┼────┼─────┼─────┼─────────┼────────┼────────────────┤│ 87 │ 1,437 │ 201 │ 無 │無配發 │ │ │├──┼────┼─────┼─────┼─────────┼────────┼────────────────┤│ 88 │ 1,790 │ 123 │ 1,232 │郵寄支票 (已兌 )支│ │ ││ │ │ │ │票號碼:0000000 │ │ │├──┼────┼─────┼─────┼─────────┼────────┼────────────────┤│ 89 │ 1,883 │ 169 │ 1,695 │郵寄支票 (已兌 )支│0000000─52股 │ ││ │ │ │ │票號碼:232258 │ │ │├──┼────┼─────┼─────┼─────────┼────────┼────────────────┤│ 90 │ 2,052 │ 205 │ 2,052 │郵寄支票 (已兌 )支│0000000─205股 │ ││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1 │ 2,257 │ 157 │ 1,580 │郵寄支票 (已兌 )支│0000000─1000股 │(0000000 ─109 股與0000000 ─ ││ │ │ │ │票號碼:0000000 │ │210 股與其他年度不定額合併換發一││ │ │ │ │ │ │千股) ││ │ │ │ │ ├────────┼────────────────┤│ │ │ │ │ │0000000─157股 │ │├──┼────┼─────┼─────┼─────────┼────────┼────────────────┤│ 92 │ 2,414 │ 144 │ 2,897 │郵寄支票 (已兌 )支│0000000─144股 │ ││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3 │ 2,558 │ 153 │ 4,579 │郵寄支票 (已兌 )支│0000000─153股 │ ││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4 │ 2,711 │ 243 │ 9,760 │郵寄支票 (已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5 │ 2,954 │ 88 未領 │ 12,111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6 │ 3,042 │ 無 │ 13385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7 │ 3,042 │ 無 │ 20,381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8 │ 3,042 │212 未領 │ 5,476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 99 │ 3,254 │ 無 │ 13,016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100 │ 3,254 │ 無 │ 22,127 │郵寄支票 (未兌 )支│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票號碼:0000000 │ │ │├──┼────┼─────┼─────┼─────────┼────────┼────────────────┤│101 │ 3,254 │ 無 │ 13,016 │現金匯款元大銀行 │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帳號 │ │(股東通訊地址於100 年11月24日變││ │ │ │ │:00000000000000 │ │更為上訴人地址) │├──┼────┼─────┼─────┼─────────┼────────┼────────────────┤│102 │ 3,254 │130 未領 │ 3,905 │現金匯款元大銀行 │ │集中保管帳戶建立,不配發實體股票││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