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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莊𦆀英被上訴人 王再福

洪國清洪慶生洪宥騰洪有成洪有弘洪有德王光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曾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占用範圍,上訴人則應於地政機關鑑界後2 個月內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 年7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和解內容。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務所

101 年7 月12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有誤,上訴人無庸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已就上開紛爭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內容履行,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伊對有占用系爭土地無意見,但請求延長拆除時間,給伊3 至5 個月時間拆除,被上訴人必須在拆除系爭房屋前按和解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並補充: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如自行拆除,被上訴人方願意負擔10萬元補償金,惟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未自行拆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自無從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80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條款如下:第

1 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乙方建物,而將占用土地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第2 條:「系爭建物應拆除範圍於經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所定範圍進行拆除,鑑界費用由甲方負擔。」;第3 條:「乙方應於地政機關完成鑑界後2 個月內,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甲方。」;第4 條:「乙方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於20萬元內,甲方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即甲方給付乙方金額上限為10萬元)。」;第5 條:甲方同意於鑑界完成後5 日內,交付10萬元於周村來律師事務所,由周村來律師事務所於乙方拆除系爭建物後,依前條所定數額給付甲方。」;第6條:「甲、乙雙方同意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本契約所定條款簽訂調解筆錄。」。

五、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寬限拆除期間及於拆屋前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兩造於101 年6 月11日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測量,上訴人須依地政機關測量所定範圍拆除,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房屋確實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方公尺,及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聲請調解,上訴人竟於調解時否認測量結果為真,致調解不成立未能簽立調解筆錄,且上訴人迄未依測量結果履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55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司鳳調字93號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之範圍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須按測量結果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寬限拆除期間及於拆屋前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予3 至5 個月之拆除期間,並於伊拆除系爭房屋前給付10萬元,以免被上訴人後悔等語,惟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第3 條內容,原係約定:「乙方應於地政機關完成鑑界後2 個月內,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甲方。」。上訴人既未於完成鑑界後2 個月內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違反兩造約定在先,其復要求被上訴人延長3 至5 個月之拆除期間,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拆屋前先行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致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從給付10萬元等語拒絕給付。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條款內容,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紛爭,乃讓步約定於上訴人主動於地政機關完成鑑界後2 個月內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於2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之拆除費用,並無拆除前分擔費用之約定,且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內主動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致被上訴人仍須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拆屋費用已非合理,況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於20萬元拆屋費用中負擔二分之一,以10萬元為上限,非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10萬元,上訴人以前詞資為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5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