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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 黃清誥代 理 人共 同 黃振銘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鄒永光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66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周民安、上訴人黃清誥於民國99年

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合作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約定由周民安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上訴人黃清誥負責以其所經營之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參與投標、得標案件帳目整理、稅務申報及繳納稅金,伊則提供資金支付以自傑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所需之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調借施工期間所需週轉金予周民安,並由周民安依借款或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出具支票作為借款保證,待完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周民安、上訴人自傑公司再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支付紅利給伊。嗣伊發現周民安、上訴人黃清誥在施工過程中有帳目不清、將工程款占為己有之情形,經伊與周民安、上訴人黃清誥會算結果,周民安、上訴人黃清誥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878,746元,伊遂與其等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扣除周民安前已簽發之本票金額,就其餘應給付伊之部分,由周民安簽發,經上訴人自傑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黃清誥共同背書轉讓之本票2 張(下稱附表編號1 、2 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由周民安簽發,經上訴人自傑公司背書之本票3 張(下稱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上開5 張本票統稱為系爭本票,各張本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前揭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後經伊屢次催討猶未獲置理。周民安及上訴人黃清誥、自傑公司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2 本票,訴請周民安及上訴人黃清誥、自傑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就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訴請周民安、自傑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周民安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周民安、上訴人自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民安及上訴人均以: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業經周民安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

2 月間清償而消滅。而附表編號2 本票,係周民安欲向被上訴人調借週轉金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借款,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之簽發,係源於100 年8 月間,周民安、上訴人自傑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7甲線(六龜鄉)10K+440 ~11K+940 路基面拓寬工程,因積欠向訴外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鋼筋之貨款200 餘萬元,遭吉隆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取回施工用之鋼筋,導致鋼筋不敷工程使用,被上訴人遂提議由周民安簽發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3 紙,用以證明吉隆公司誤將含非其所有在內之500 多噸鋼筋全部取走之假象,欲藉此向吉隆公司提告請求賠償,再以獲賠之金額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兩造間並無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當時上訴人自傑公司之負責人即黃清誥因認此舉不妥,遂僅在上簽名,未蓋印自傑公司大小章,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上之自傑公司印文非真正,係被上訴人盜刻偽造,自傑公司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原審判決關於命周民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周民安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黃清誥、自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附表編號1 、2本票係因公路局撥付其自來水管線小包商「永畝工程行」之工程款1,018,500 元遭周民安領走,被上訴人遂命其簽發該二紙本票以擔保清償,而該款項業已獲清償,至附表編號3、4 、5 本票除上訴人自傑公司之印文係偽造者外,上訴人黃清誥與被上訴人之間亦確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伊取得系爭本票均非無對價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附表編號1 、2 本票確為周民安所簽發,並經上訴人黃清誥簽名及蓋印自傑公司大小章而背書。

㈢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亦為周民安所簽發,並經上訴人黃清誥

簽名背書,上訴人黃清誥之簽名旁,均蓋有刻印「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

㈣被上訴人與周民安、黃清誥於99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書合作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支付以自傑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所需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並調借施工期間所需週轉金予周民安,周民安則依借款或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出具支票作為借款保證,待完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周民安、自傑公司再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支付紅利給被上訴人,周民安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上訴人黃清誥及自傑公司則負責投標及得標案件帳目整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 、2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2 本票確為周民安所簽發,並經

上訴人黃清誥簽名及蓋用自傑公司大小章而為背書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2 本票業均經周民安清償(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2 本票,形式上為真正,而經其持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該票據之債務人如以票據債務業經發票人周民安清償,此權利障礙事由資為抗辯,即應由其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為此固提出證人周民安於本院稱其已然清償之證述及自傑公司向星展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至101 年2 月之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60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16 頁),辯稱周民安已指定用上揭匯入款項抵償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債務云云,然附表編號1 、2 本票均係於100 年11月4 日簽發,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9頁),則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務若於簽發票據前即已獲清償,周民安又豈庸多此一舉簽發該本票作清償,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中關於100 年11月份之前者,均係與該本票之原因債權無涉甚明,周民安自無可能以之與附表編號

1 、2 本票之債務相抵償;而其餘100 年11月起之多筆匯款中,查無任何一筆與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金額相吻合或相近似者,證人周民安證稱已然清償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依其所欲清償之票載金額並非寥寥戥銀,常情理應仔細紀錄清償之時間與方式留作憑據,然周民安就該帳戶此段期間之多筆匯款中,係以哪一筆清償,卻表示:因兩造有多次借款,故無法指明特定(見原審卷第149 頁),姑不論其若真有清償該票款之事實,何以未曾將所簽發之2 紙本票取回,已甚屬可疑,以其作為擔負償還鉅額債務之主債務人,豈有可能對自己係於何時、如何方式償債如此漠然,是所稱顯均有悖於理性債務人所應有之作為,則上訴人徒以前揭數紙不知來龍去脈之對帳單與周民安無法自圓其說之證詞,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附表編號1 、2 本票已獲清償之概然心證(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自傑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所簽發支票號碼GD0000

000 號、面額2,956,780 元之支票,其兌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誰屬,作為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清償證明,然此匯款金額與前揭本票之總額相去甚遠,且亦核與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自稱「附表編號

1 、2 本票之款項業已由向公路局撥付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中清償」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該款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原因不一而足,根本不足以證明此票款之兌領與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關聯性,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雖另辯稱附表編號2 本票係周民安欲向被上訴人借

款始簽發者,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對價予周民安,認被上訴人不得再持附表編號2 本票對其主張票據債務云云,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俱為附表編號2 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本應負其票據背書之責,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其能否持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周民安間之情事作為豁免自己票據責任之依據,實屬可議。又周民安從事工程施作多年,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其亦自稱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亦明訂「周民安向被上訴人借調週轉金,同時周民安出具借款金額支票作為借款保證」,是倘未取得借款,周民安豈會先行簽發本票交付或在交付本票後未取得借款猶悶不吭聲,是上訴人此一辯解誠有違常情,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主張周民安係因承認⑴其與黃清誥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私自占有高雄縣○○鄉○○村○○○街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6,148,000 元,而未將上述工程款中336,720 元及利息歸還被上訴人;⑵其與黃清誥在承作台27甲線10K+440 ~11K+94

0 路基面拓寬工程時,因虧空材料款3,826,200 元、占有業主撥付之工程支票1,018,500 元、積欠吉隆公司鋼筋材料,致被上訴人賠付金額合計6,111,984 元;⑶其經被上訴人介紹向李建昭借款2,100,000 元,而願以2,268,837 元歸還李建昭,經其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予以結算後,同意與黃清誥返還26,878,746元等情,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補充協議書所載各項工程內容之真實性,僅爭執補充協議書之積欠總金額未扣除已清償之部分(見原審卷第80頁、第

152 頁),甚至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b 項所載「b.永畝工程行承作自來水管換裝工程,業主撥付之工程支票1,018,

500 元為周民安、黃清誥領走」乃確有其事(見原審卷第14

9 頁),佐以上開補充協議書係經兩造共同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則周民安、黃清誥確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且此結果亦據發票人周民安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稱「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述之內容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周民安並無任何爭議,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爭執特此提出撤回上訴之聲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周民安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始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甚明,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欠缺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務云云,洵不足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 、2 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以該等本票債務業經清償或編號2 支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債權置辯,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2 本票已獲清償,而其簽發前揭編號2 本票係用以償還鉅額欠款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持此形式上真正之本票請求上訴人與周民安,依票面金額暨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4、5 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固應歸無效,然此究屬非常態之事實,自應先由通謀虛偽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係兩造為向吉隆公司證

明購得之鋼筋數量以求償,而虛偽簽發、背書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一通謀虛偽約定,並未提出當事人陳述以外之實證,已難驟信。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舉周民安為證人,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曾執系爭本票及其他10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周民安強制執行獲准(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02 號),當時周民安提起抗告,所執理由亦未提及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僅謂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已清償完畢,有101 年3 月16日民事抗告狀存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5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其先是具狀表明對原審認定編號3 至5 本票未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甘服而撤回上訴後,復又以證人之身分為經原審判命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之上訴人為全然相反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益堪質疑。再上訴人既陳稱簽發虛偽本票係為詐騙吉隆公司後償債予被上訴人,並稱: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是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因為本票要拿來證明周民安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買鋼筋,日期要特別計算,至少要早於吉隆公司載走鋼筋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填載之發票日(101 年1 月18日),均在吉隆公司將鋼鐵載走日期(100 年10月17日)之後,此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周民安於100 年10月17日前出資購買鋼筋之事實,若此手法果係被上訴人所提議而為之,被上訴人豈會犯此嚴重之錯誤,足見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之簽發,實與製造虛偽資金證明無關,上訴人此一抗辯委無可取。

⒊而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背面之自傑公司印文,係該公司負責

人即上訴人黃清誥親自蓋印一節,業經證人賴以樵證稱:今年農曆年過年時,我有陪同被上訴人去過復興一路的辦公室幾次,我記得有一次我坐在旁邊,被上訴人與周民安、黃清誥3 人在談論何事我不知道,那天有簽一些東西,周民安拿一本本票開了很多張,開了之後簽名蓋章就交給黃清誥,黃清誥看了之後就轉身從旁邊的大辦公桌抽屜拿出公司的大小印章,蓋在周民安拿給他看的本票上,蓋完回來被上訴人就拿了一張A4的紙,把剛剛開的票及內容寫在那張紙上,3 個人就在上面簽名蓋章,被上訴人那天沒有帶包包,所以說要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才會看到那張紙上面寫授權書還有看到票,就是卷附的系爭授權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而其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填載:「開票人周民安授權由原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填寄日期」(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相符,且該授權書之末列明背書人黃清誥,其上除有黃清誥之簽名、私章外,尚有一與附表編號3 至

5 本票背面自傑公司印文相同之印文,而周民安、上訴人黃清誥對於其等有在該授權書上簽名、蓋私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黃清誥僅否認其上自傑公司印文為真,然授權書上之自傑公司之印文就「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字體、編排及各字之間之行距、寬幅均與編號3 至5 本票上所蓋用之自傑公司印鑑印文相同,應為相同印鑑用印所得之印文,且授權書上自傑公司之印文共有二枚,第一枚下緣與背書人之背字相疊合之處,可見原子筆之藍色墨水痕覆蓋在印文之紅色油墨上,第二枚印文上,背書人之人字及黃清誥之黃字亦明顯覆蓋在印文之紅色油墨上,足認該授權書上係先以印文用印後再謄寫背書人:黃清誥等字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授權書之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訴人固辯稱其上自傑公司之印文墨色與黃清誥印章之墨色不同,然印鑑材質、接觸印泥及蓋印時施力之大小均有可能產生墨色之深淺不一,上訴人徒以此墨色之痕跡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本院所勘驗者係印文與簽名之相對位置,此更不因墨色之不同而有異,是該授權書上既已先蓋用自傑公司之印文,若黃清誥對此有所質疑,理應拒絕簽字以廢棄該授權書,然其猶親自在各該自傑公司印文之上方簽名,則該授權書上之簽名與自傑公司之印文應均屬真正,益徵證人賴以樵之證述內容並非杜撰,是其證述黃清誥有親自在授權書及若干票據上簽名並蓋用自傑公司印文,堪值採信。至上訴人固以:證人賴以樵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周民安於本院證述黃清誥係背對其簽名蓋章,故其不清楚黃清誥有無在編號3 至5 本票上用印,認其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周民安於本院所作證述之憑信性誠屬可議已如前述,況其在原審亦稱:對賴以樵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跟她陳述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衡以周民安與黃清誥同為被訴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一方,復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應無明顯衝突之利害關係,自無故為不利於己或黃清誥之陳述之動機,惟其亦不否認證人賴以樵當時在場,足見證人賴以樵當時確實在場聽聞,而周民安於本院係證稱其係因黃清誥背對其親名蓋章,致其不清楚黃清誥有無在編號3 至5 本票上用印,並非證稱黃清誥確未曾用印,則周民安個人不清楚之主觀印象並不足以摒除賴以樵目擊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質疑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黃清誥亦不否認有在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自傑公司」欄位蓋印自傑公司大小章,更自承親自在旁書寫「知道」以示知悉該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以上訴人黃清誥為自傑公司之負責人,而自傑公司為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甲等綜合營造商(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營造業法第

7 條第6 項之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始能晉任,是黃清誥顯非全無社會歷練或工商經驗之人,若非認諾所記述之事實,其顯無可能在記明其因與周民安虧空合夥事業款項而願一同償還鉅額債務之契據上簽名並蓋用自傑公司印文之必要,可知其應有代表自傑公司就協議書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以其基於此一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而在被告周民安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上,蓋用與授權書上相同之自傑公司印章,並在旁簽名,而為背書行為,尚與情理、事證相符,故被上訴人稱黃清誥係持其公司章蓋用在編號3 至5 本票上,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該授權書上並未記載自傑公司之統一編號云云,此更非契據登載之要式,亦非交易之常態,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⒋法人因對外金錢往來而為票據行為,係經營上必要行為,屬

法人營業範圍之行為,其代表人自有代為之權。黃清誥身為上訴人自傑公司之負責人,當有代表上訴人自傑公司為背書行為之權,則黃清誥蓋用自傑公司印鑑章在附表編號3 至5本票背面,復在旁簽名,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其票據之文義負責,是其背書效力自及於自傑公司。上訴人自傑公司雖抗辯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上自傑公司印鑑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其亦無伴隨使用黃清誥本人之私章,自不生拘束自傑公司之效力云云,然簽訂契約、開立票據或為票據背書行為,本不以蓋立公司登記印鑑章兼伴以負責人之私章方生效力,故只需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上自傑公司印文係由自傑公司代表人即黃清誥親自蓋印並予以簽名確認,縱非公司登記印鑑章或無黃清誥本人之私章,對其背書效力仍不生影響,上訴人自傑公司抗辯無須負背書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 、2 本票為周民安簽發,上訴人黃清誥、自傑公司共同背書轉讓,附表編號3 至5 本票為周民安簽發,上訴人自傑公司背書轉讓,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周民安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周民安與上訴人自傑公司連帶給付8,9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到期日 ││ │ │額 │ │ │ │ │├──┼────┼───┼────┼────┼────┼────┤│ 1 │653802 │105 萬│100.11.4│周民安 │自傑公司│101.2.1.││ │ │元 │ │ │黃清誥 │ │├──┼────┼───┼────┼────┼────┼────┤│ 2 │653803 │95萬元│100.11.4│周民安 │自傑公司│101.2.1.││ │ │ │ │ │黃清誥 │ │├──┼────┼───┼────┼────┼────┼────┤│ 3 │0000000 │230 萬│101.1.18│周民安 │自傑公司│101.2.1.││ │ │元 │ │ │ │ │├──┼────┼───┼────┼────┼────┼────┤│ 4 │0000000 │230 萬│101.1.18│周民安 │自傑公司│101.2.1.││ │ │元 │ │ │ │ │├──┼────┼───┼────┼────┼────┼────┤│ 5 │0000000 │430 萬│101.1.18│周民安 │自傑公司│101.2.1.││ │ │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