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柯鳳珠訴訟代理人 陳佳櫻被上訴人 柯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高新莊分行(下稱系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款),係伊女即訴外人陳佳櫻於民國85年8 月14日所交付,為伊所有,迄陳佳櫻於91年8 月19日就系爭定存款辦理自動續存後,伊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定存單(下稱系爭物品),置於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一樓抽屜,未曾查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9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系爭物品,並於91年10月24日持系爭物品至系爭分行,盜蓋伊之印章,辦理系爭定存款之中途解約,且盜領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32萬元,伊除損失32萬元外,併損失系爭定存款自91年10月起迄今之存單利息16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利息)。
另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4日,復以相同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5,600 元(下稱系爭轉帳款)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板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之帳戶),亦致伊受損。嗣於99年12月30日,因陳佳櫻要求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伊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91年10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柯○○(歿於93年7 月19日)、柯江水盆(歿於97年2 月27日)為兩造父母。柯○○○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第39號房屋),本欲出售該屋以清償柯○○生前債務,適訴外人曾○○有意購買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柯○○○遂與伊商議將第39號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伊乃遵從母命,將系爭房地售予曾○○,所得其中200 餘萬元價款清償柯○○所欠債務後,餘款200 餘萬元,由柯○○○部分贈與上訴人,部分以定存方式收取孳息供生活所需。又柯○○○生前均由伊胞弟、上訴人之○即訴外人柯○○申報為扶養親屬,基於為柯○○節稅之考量,柯○○○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申辦系爭帳戶,存款即源於系爭房地之價款餘額,並由柯○○○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伊固分別於上述時間,自系爭帳戶辦理系爭定存款解約,領款32萬元及辦理系爭轉帳款之轉帳,惟該等金融行為均係受柯○○○指示所為,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均非上訴人所有,伊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前揭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33 號案件(下稱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偵查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處分書(下稱第5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伊當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定存款數額、定存方式及解約方式,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屬盜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91年10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妹,柯○○及柯○○○係兩造父母,兩造非同住一處。
㈡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係於85年開戶,於91年10月24日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款解約,及領款3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4日,將系爭轉帳款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前揭㈡、㈢所示行為,向高雄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833 號刑事案件,依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第
5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㈤柯○○○原有第39號房屋,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26日將原有之系爭房地,以475 萬元出售予曾○○。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是否屬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25,600 元本息,及系爭定存利息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是否屬上訴人所
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上訴人就所有前揭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係於85年開戶,於91
年10月24日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款解約,及領款32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4日,將系爭轉帳款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前揭時間,有自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款解約,領取該帳戶之32萬元存款,及領取系爭轉帳款之行為。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所屬款項之行為,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833 號刑事案件,依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第5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第530 號處分書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自行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偵辦後,均認為被上訴人未構成刑事不法之犯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為其
所有,無非以陳佳櫻之證述為據。然陳佳櫻雖證述:伊於85年間,因經常往返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做生意,需要母親即上訴人匯款予伊,故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即原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受合併前帳戶。上訴人表示定存利息較高,伊於88年、91年
8 月19日定存到期時,至系爭分行辦理續約,迄94年因自動續存不用換單云云(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31頁)。而上訴人則稱:陳佳櫻於85年間寄放30萬元在伊處,表示要存很高之利息,經伊詢問母親柯○○○,得悉五信利息較高,…後來85年8 月14日伊與柯○○○一起至五信辦理為期3 年之定存,…定存到期後由陳佳櫻去辦理,繼續定存3 年,91年8 月14日再次定存屆期後,由陳佳櫻再辦理自動續存,之後就不用再去辦理云云(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31頁)。另經比對陳佳櫻入出境紀錄(見第20
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36、37頁),陳佳櫻自85年起至100年止,固有每年數回之出入境紀錄,每次出境約3 日至8日不等,但陳佳櫻於85年8 月14日、88年8 月14日、91年
8 月14日,均未出境,倘陳佳櫻確於85年間交付上訴人30萬元,並委託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陳佳櫻大可於85年8 月14日親自與上訴人至五信辦理30萬元之定存,尚無逕由年長且無關之外祖母柯○○○出面偕同與上訴人辦理30萬元定存之必要。陳佳櫻與上訴人關於該30萬元首次定存過程之陳述,尚悖常理,難認可信。
⒋其次,依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100 年10月4 日
函覆高雄地檢署,關於系爭帳戶辦理定期存款歷次續存之相關資料所示(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81至95頁),系爭帳戶於85年8 月14日之定存30萬元,係於86年8 月14日解約;自86年8 月14日辦理5 個月期間定存,至87年1月14日到期解約;自87年1 月15日辦理33萬元新開戶4 個月固定利率定存;自87年5 月15日以33萬元辦理期間1 年
1 個月之定存,至88年6 月15日到期解約;自88年6 月15日起辦理1 年定存,至89年6 月15日到期結清領出33萬元;自89年6 月16日辦理38萬元定存,存期13個月,至90年
7 月16日到期續存;自90年7 月16日以38萬元辦理期間為
1 年1 月之定存,至91年8 月16日屆期;於91年8 月19日轉期結清領現38萬元,於同日將其中30萬元辦理期間為1年1 個月定存,而於91年10月24日中途解約等情,有該等存單在卷足憑,是系爭定存款之各次定存期間,短則4 個月,長則13個月,各期定存屆期約於同日或翌日辦理續存,核與上訴人及陳佳櫻前揭所稱3 年定存期間大相逕庭,顯見上訴人及陳佳櫻均不諳系爭定存款之處理情況,益徵陳佳櫻上開所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觀之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資料(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44至50頁),自85年8 月14日開戶後,於86年2 月17日提款25萬元,於87年1 月15日存單開戶提款3 萬元,於89年6 月16日支出5 萬元轉定存,於90年7 月16日提領現金2 萬元,於91年8 月19日提領現金8 萬元,可知系爭帳戶使用人之提款頻率,約6 個月至1 年即會更動帳戶餘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開戶起由伊自行保管,…被上訴人趁伊不知時竊取,伊於100 年向被上訴人索還時,被上訴人表示已經丟掉,伊迄今仍未去辦理新存摺,該帳戶於85年間不需要密碼,僅需印章、存摺即可領錢,…目前亦未辦理印鑑變更,因印章在被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常理,若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該帳戶自開戶後,於1 年內至少即出現1 次提款紀錄,換言之,上訴人至遲約於1 年之期間,即必定持存摺至銀行提款,依該頻率推估,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定存款解約後,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4日即應發現系爭定存款遭人解約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迄至99年12月30日始悉被上訴人中途解約系爭定存款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殊無足採。遑論,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30日即知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被上訴人恐恣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風險,迄今仍未向所屬銀行辦理核發新摺或變更印鑑,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漠不關心之處理態度,亦與國人通常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之精神相違,故上訴人稱系爭帳戶係伊自行保管使用云云,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陳稱:自85年開始,每年約1 次至2 次,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柯○○○換禮品或整理,或請○○○○幫伊領利息云云(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8 頁反面)。然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妹,柯○○及柯○○○係兩造父母;柯○○○原有第39號房屋,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6日將原有之系爭房地,以475 萬元出售予曾○○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另柯○○亦證述:伊有4 位兄弟,1 位妹妹,其中一對雙胞胎弟弟,分別於78、83年過世,目前剩伊及兩造。父親柯○○於83年因玩股票及欠會錢,積欠200 餘萬元債務,母親柯○○○為清償債務,要出賣1 間房子,當時有人要向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柯○○○就要被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以清償前揭債務。而柯○○○所有第39號房屋,若過戶予被上訴人,要繳幾10萬元稅金,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第39號房屋不用先過戶,迄日後繼承時,不會與被上訴人爭第39號房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售款清償前揭債務後,○○○○說要借用上訴人名義定存30萬元,該定存之帳戶存摺均置於柯○○○處,並由柯○○○使用該帳戶。伊與伊太太,均係公務員,故向柯○○○表示其所得稅均由伊申報,不宜以伊名義存定存,避免產生利息所得等語明確(見第20833 號刑事案件卷第56頁)。柯○○與上訴人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述必要,柯○○所言,應認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存款之來源,係與柯○○○互易第39號房屋,由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清償柯○○生前負債所剩部分餘款,再由○○○○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帳戶所為定存,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況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伊無申報所得稅,未讓陳佳櫻扶養,沒有工作過,無薪資所得,僅幫兒子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上訴人單純擔任家管之生活經驗而論,若上訴人於85年間,可按陳佳櫻之需求,匯款至海外供陳佳櫻生意所用,堪認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尚具充裕時間得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交易事宜,倘系爭帳戶亦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並保管,上訴人當無必要勞煩○○○○代為領取禮品或提領利息,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由柯○○○保管使用,供柯○○○支配個人資金之運轉,以避免增加柯○○所得稅收,核與節稅常情相符。
⒍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定存款之歷史過程亦不清
楚云云。然承前述,系爭帳戶係柯○○○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辦使用,其內所屬款項為柯○○○所有,換言之,兩造均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故被上訴人於91及95年間,單純依柯○○○片面指示,辦理柯○○○所有款項之處分,自無從得悉系爭定存款歷次定存詳情,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不清楚該定存款之細節,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形成系爭帳
戶所屬款項係上訴人所有之心證,況就此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柯○○○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處理個人資金等間接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係該等款項所有權人云云,殊嫌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25,600 元本息,及系爭定存利息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固分別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既非
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款解約,致損失系爭定存利息,及領取32萬元現金,或辦理系爭轉帳款之轉讓,上訴人均不至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定存款、系爭定存利息及系爭轉帳款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5,600 元本息,及系爭定存利息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編號│ 坐落土地 │ 建物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街○○巷○○號││ │二小段0000地號土地│(建號:同段第000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