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振樑訴訟代理人 許玉金被上訴人 蔡雯淳訴訟代理人 林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4 (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302號、302 號之1 、302 號之2 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所在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上訴人於上開302 號房屋經營美髮店,並在系爭公寓5 樓頂樓平台架設太陽能設施,致伊所有上開302 號之4 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經伊僱請工人修繕頂樓平台,始改善現況,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5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之。又系爭公寓公用水塔抽水馬達,於101 年9 月9 日遭竊,經伊委請工人裝設馬達,已支付裝設馬達費用1 萬2,500 元,因系爭公寓共有8 戶,被上訴人擁有上開3 戶,其應按戶數比例負擔5,00
0 元(馬達費用4,500 元+ 工資費用5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500 元(000000+5000 =205500)。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裝設於頂樓之太陽能設施,已於上訴人另案對伊提起訴訟(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 號)因調解成立而自行拆除,上訴人屋內漏水與伊架設太陽能設施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頂樓,伊事先並無受通知,伊無須負擔該修繕費用。又伊經營美髮店,需大量用水,已於85年間另外裝設自用馬達及水塔,並無使用共用馬達及水塔,伊係於101 年9 月19日始遷移水表使用共用馬達及水塔,共用馬達遭竊時,伊仍使用自己獨立馬達及水塔,上訴人請求伊負擔該裝設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誤解伊意思,伊係主張被上訴人在公用頂樓平台上設置太陽能板,致頂樓地板長年失修,因而使伊房屋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按其所有戶數分擔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所有戶數返還裝設馬達及清洗水塔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賠償之修繕金額為9 萬7,875 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875 元(97875+5000=102875)。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302 之
1 號(2 樓)、302 之2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
302 號房屋經營美髮店。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號之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架設太陽能設施及水塔。上
訴人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8 號受理,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9 月17日前拆除太陽能設施及水塔,嗣被上訴人遵期自行拆除。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之修繕費用9 萬7,875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裝設於地下室之共用抽水馬達及清洗水塔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之修繕費
用9 萬7,875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公用頂樓平台上設置太陽能板,致頂樓地板長年失修,進而使伊房屋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第12條後段規定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瑞濱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證明書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修繕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10 -13、44-46 頁;本院卷第8-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證明書係載以:「一、牆面壁癌挖除,廢棄物運除。二、水泥粉刷:含打鑿及壁癌處修補漏水處(一、二合計柒萬元正)。三、屋頂防水工程:含敲除、防水塗膜,貼磚、廢棄物運棄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區○○○路○○○○○ 號,公寓頂樓修繕費拾參萬零伍佰元正。…中國民國100 年2 月17日開工至100 年4 月15日完工」等語,其上僅敘明施工之工程項目、金額及時間,並未記載頂樓地板修繕之原因,且參以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設置太陽能設施,及頂樓地板確有損壞等情形,惟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太陽能設施所致。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修繕前照片,該頂樓平台地板損壞範圍遍及全部,然被上訴人在該頂樓平台上設置太陽能設施之面積,僅佔頂樓平台一小部分,益徵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之損壞,非可逕認肇因於被上訴人在該地板上設置太陽能設施使然。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房屋天花板因頂樓平台地板損壞而漏水乙節,因上訴人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損壞,係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太陽能設施所致,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漏水情事,亦未經專業鑑定單位查明其漏水原因,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頂樓平台地板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太陽能設施所致,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後段、第1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9萬7,875 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裝設於地下室之共用抽水馬達及
清洗水塔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公用水塔抽水馬達,於101 年9 月9日遭竊,經伊委請工人重新裝設馬達,且被上訴人介紹伊清洗水塔之工人,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其所有戶數返還裝設馬達及清洗水塔之費用等語,固提出詢問系爭公寓住戶裝設馬達之問卷、訴外人潘清猛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101 年9 月、同年11月水費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70頁;本院卷第7 、25、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之上開問卷內容,係上訴人自述因系爭公寓抽水馬達遭竊,乃詢問該公寓住戶欲裝設何種規格馬達,並請住戶於101 年9 月10日前選擇規格後在其旁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共5 戶,同意採用規格2.0P馬達,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規格1.3P馬達不符,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共用抽水馬達已遭竊,系爭公寓共用抽水馬達是否確已遭竊,及上訴人是否確實按該問卷結果裝設共用抽水馬達,均洵有疑義。又上開證明書固敘稱被上訴人所有302 號、302 之1 號、302 之2號三戶房屋,均使用系爭公寓之共用抽水馬達,然該證明書係由潘清猛於101 年11月間所出具,而被上訴人因於302 號房屋經營美髮店,已於85年間另外裝設自用抽水馬達、水塔及水表,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始因故將水表遷移完工而回復使用共用水塔馬達,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住戶簽名確認之證明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出具之登記單回條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勾稽前揭證據及時間順序可知,上訴人自行僱工裝設抽水馬達及清洗水塔時,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共用抽水馬達及水塔,而仍使用多年前經多數住戶同意由其自行裝設之獨立抽水馬達及水塔,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受有未按其所有戶數比例分擔裝設馬達及清洗水塔費用之不當利益。至上開現場照片,均係於被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19日回復使用共用抽水馬達及水塔後所攝;又系爭公寓之公共用水分攤戶數於上開101 年9 月水費收據係記載
7 戶,於上開101 年11月收據固增為8 戶,然該收據並未確切載明使用戶為何人,且系爭公寓共有10戶,其中2 戶為空戶,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故以前揭公共用水分攤戶數推論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原抽水馬達失竊前係使用共用抽水馬達,尚乏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經營美髮店,已於85年間另外裝設自用馬達及水塔,並無使用共用馬達及水塔,其係於101 年9 月19日始遷移水表使用共用馬達及水塔,共用馬達遭竊時,伊仍使用自己獨立馬達及水塔等語,應值採信。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後使共用馬達及水塔,係因上訴人稱要拆除被上訴人自設之水塔,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使用重新裝設之共用抽水馬達,係違反其本來續用自設馬達及水塔之意思。且其原得以自設馬達及水塔用水,無需使用重新裝設之共用抽水馬達,是被上訴人事後使用共用馬達,難認受有利益,且與上訴人先前支付重新裝設費用之間,亦無財產變動關係存在,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比例分擔重新裝設於地下室之共用抽水馬達及清洗水塔費用5,000 元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地板受損係因被上訴人設置太陽能設施所致。又上訴人自行僱工裝設共用抽水馬達及清洗水塔時,被上訴人並未使用共用抽水馬達及水塔,自無受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第12條後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