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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志亮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魁即陳蕣光

陳志斌林陳斐娥陳淑音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陳志斌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段○0000地號、面積82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92年9 月1 日,兩造在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主持下,就家族之相關產業進行分配,共同簽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一),依該書狀第3 條、第6 條所載,被上訴人陳志魁、被上訴人陳志斌及上訴人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林陳斐娥、被上訴人陳淑音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上訴人應以每坪租金

200 元計算,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陳○○隨後又於同年月14日就未盡事宜另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二),將第6 條改為:「幼稚園如由亮(即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實因原訂每坪200 元租金偏低,經其他共有人提議應提高租金而未決,乃以「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之文字,作為日後增加租金之依據,惟兩造迄今未能就增加租金之數額達成協議,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自仍以每坪200 元計算。又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書狀一及系爭書狀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起至10

1 年6 月止共5 年之租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29 平方公尺(約為250 坪),是上訴人5 年應給付之租金為300 萬元,又被上訴人陳志魁、陳志斌、林陳斐娥及陳淑音4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 :2 :1 :1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志魁、陳志斌各100 萬元,應給付林陳斐娥、陳淑音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志魁、被上訴人陳志斌各10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陳斐娥、被上訴人陳淑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曾○○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志斌及訴外人即陳志斌之妻李○○名下,84年6 月經陳○○同意後,由被上訴人陳志斌及李○○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營幼稚園使用,並於85年7 月21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彬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持之向本院為公證。嗣於92年農曆1 月3 日時陳○○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同年9 月1 日請陳○○就其所有財產預立系爭書狀一,並經兩造於書狀上簽名表示同意;惟因系爭書狀一記載未完備,陳○○及兩造復於同年月14日另立系爭書狀二,且系爭書狀二第10條表示系爭書狀一之分贈內容作廢,因此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以系爭書狀二第6 點約定之「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以定,然兩造迄今均未為任何商議,故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於100 年之前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即每月5,000 元為計算,100 年之後的租金再以系爭書狀一所約定之每坪20

0 元為計算。況依系爭書狀二第3 點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認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上訴人應有部分1/4 計算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陳志魁即陳蕣光、陳志斌之部分於75萬元以內之請求,另被上訴人陳斐娥、陳淑音之部分則於375,000 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陳志魁等人為一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及陳述外,復補稱: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陳淑音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而認定兩造之此非使租金之約定回復至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5 千元,惟被上訴人陳淑音既為原審之共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依法本即不得為證人,因此被上訴人陳淑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有疑問,況係系爭書狀二係於92年9 月14日簽訂,惟依被上訴人陳淑音證述,係因上訴人自84年至96年間均未支付租金,故考慮是否要整體商量把租金提高,故簽訂該系爭書狀之保留條款,此與系爭書狀二書狀之訂定時間有誤,原審未察即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自有未當;再者系爭書狀二第10條既已約明系爭書狀一同時作廢,自不能曲解文字而認系爭書狀一作廢之部分,僅限於系爭書狀一中有關家產分配之部分,是以兩造間有關租金之爭議,應均以系爭書狀二之約定為據,而系爭書狀二第6 條之文義,實係指系爭租賃約到期後,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租金部分再行商議,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自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5,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縱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在兩造商議前,因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租賃契約,故在租金未隨同變動下,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每月5,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志魁即陳蕣光超過75,000元本息部分、陳志斌超過75,000元本息部分、林陳斐娥超過37,500元之本息部分及陳淑音超過37,500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同樣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系爭書狀二第6 條所載明「每坪每月租金再行商議」等語,實係因兩造與兩造之父陳○○於92年9 月14日所為第二次分產協議時,因系爭土地價值高昂,故與會人員有人提及以每月每坪200 計算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偏低,而要求上訴人提高租金,惟因上訴人反對而致,是兩造並未合意推翻於92年9 月1 日已然議定以每坪200 元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至系爭書狀二雖載明系爭書狀一作廢等語,惟此係指財產之分配部分,而不及系爭土地之租金,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書狀一完全失效僅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以每月5,000 元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有被上訴人陳志斌,然系爭書狀二之部分所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租金之對象,係包括全體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需支付租金予陳志斌以外之被上訴人,此即足證兩造應以系爭書狀一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況上訴人非但拒不付租,反係於93年間以每月25萬元之價對,將系爭土地上幼稚園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陳○○,足見系爭土地如以每坪

200 元計算租金,實屬過低,自不能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每月5,000 元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而就上訴人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部分,惟因另案被上訴人陳志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陳志斌獲勝訴判決,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書狀一、系爭書狀二形式內容均為真正。

(二)系爭書狀一、系爭書狀二之內容前均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30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之租金,究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抑或以每坪每月200元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書狀二第6 條之文義,實係指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租金部分再行商議,且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在兩造商議前,因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租賃契約,故在租金未隨同變動下,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每月5,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斌,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不論系爭書狀

一、二之內容,其所揭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對象,實係包括被上訴人全部,又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書狀一、二之內容確係經渠等同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是堪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志斌,與其餘上訴人在同意簽署系爭書狀一、二之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志斌應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由兩造重新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自無再援引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亦無系爭租賃契約於到期後成立不定期限之繼續性租賃契約之可言。

(三)又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陳淑音既為原審之共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依法本即不得為證人,因此被上訴人陳淑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非無疑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訂增列第367-1 條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而其立法理由略以: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是以當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修後,非惟於事實審得作為證人經由法院訊問,其陳述尚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上訴人陳淑音於原審以證人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尚無疑義。

(四)而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系爭書狀二是被上訴人擬好才給伊看,「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之部分,是因被上訴人都覺得每坪200 元租金太低,但伊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公證,就應該以該約定之每月5,000 元為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1-62 頁);而被上訴人陳淑音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係因租金200 元覺得太低,故考慮是否要整體來商量是否要把租金提高,惟當時陳志亮(即上訴人)不同意提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書狀二之際,上訴人確實反對被上訴人等人斯時所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每坪之金額予以調漲之要求,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書狀一確係經由其同意所簽立,堪認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每坪20

0 元計算予以同意,並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合意,其後兩造既仍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進而簽署系爭書狀二,僅就租金是否應予調漲或調降有所爭執,則兩造於簽立系爭書狀二時,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固約明需再行商議,惟此應僅係保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日後應否調整,所預留之保留約定,惟在無法商議之時,自應以兩造均曾表示可同意接受之金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始能認符當事人間之真意,亦較符誠信原則。而佐以上訴人陳淑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如果沒有另外達成協議,即是按照一坪200元來計算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堪認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無法另行達成協議,即應以每坪200 元作為系爭土地計算租金之標準。至系爭書狀二第10條固有廢止系爭書狀一之約定,惟上開廢止應係指廢止系爭書狀一之書面形式,在兩造仍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自不能拘泥文字之敘述,尚無礙本院上揭所為依兩造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認定兩造間締結系爭書狀二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締結如系爭書狀二所示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復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書狀二之約定為依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則依系爭書狀二第3 點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陳志魁、被上訴人陳志斌及上訴人陳志亮各有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林陳斐娥及被上訴人陳淑音各有應有部分1/8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以250 坪為計算,又在兩造並未對租金部分另為商議之情形下,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每坪200 元計算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是被上訴人陳志魁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計算式:250 ×1/4 ×20 0×12×5 =75萬)、被上訴人陳志斌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計算式:250 ×1/4 ×200 ×12×5 =75萬)、被上訴人林陳斐娥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000 元(計算式:250 ×1/ 8×20 0×12×5 =37萬5,000 )、被上訴人陳淑音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000 元(計算式:250 ×1/8 ×200×12×5 =37萬5,000 )之部分,即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抗辯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92年農曆1 月3 日擬案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書狀上並未見有任何簽名,自難以此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另曾抗辯伊自85年至96年每個月都有給陳○○2 萬元,該2 萬元即為本件之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金額及交付之對象,皆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不相符合,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伊每月交付予陳○○之2 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事項係屬同一,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書狀一及系爭書狀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魁、被上訴人陳志斌各7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陳斐娥、被上訴人陳淑音各37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審理後亦為上開判決之宣示,而令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二致而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已與本院上開結論及心證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