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林國琰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被 上訴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熏桓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針對被上訴人梁熏桓之請求,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係基於梁熏桓擔任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統公司)董事長並簽發同一票據之基礎事實,揆諸前引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有被上訴人金大統公司(下稱金大統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18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已為玉山銀行所概括承受) 、票據號碼HJC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詎金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熏桓竟佯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變造發票日期,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報案,致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下午,遭警方於臺灣銀行大廳當場緝捕,帶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留置詢問,歷經4 、5 小時後方釐清事實獲釋。而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534 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梁熏桓於系爭支票債務履行時,佯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變造,致上訴人在銀行大廳眾目睽睽下遭警緝往警所,名譽受損;並使上訴人因接受警詢而受留置,致自由權遭剝奪;另因警方通知銀行謂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致上訴人之信用權貶損,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及故意侵權行為,並與梁熏桓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梁熏桓為金大統公司之董事長,金大統公司應對梁熏桓之故意行為負同一積極侵害債權之責任。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支票為流通證券,系爭支票係金大統公司於90年10、11月間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2 月18日,交付予訴外人即梁熏桓之公公楊木,金大統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交付關係,上訴人主張金大統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梁熏桓係接獲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通知系爭支票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予以退票後,方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變造為97年2 月18日,梁熏桓於發現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變造後,於97年2 月20日報案,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至上訴人為警緝往警所、留置及遭警通知銀行請求協助等,均為協助警方辦案之義務及協助調查之結果,非為梁熏桓所為,亦難謂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及信用權有遭受損害。上訴人固另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57 號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違誤不當,不足採信。縱令其認定可採,惟系爭支票係於90年10、11月間所簽發,距被上訴人梁熏桓報案之時已有6 、7 年之久,被上訴人梁熏桓依憑其記憶、系爭支票票根及發票習慣等相當之原因,而認系爭支票遭執票人變造,乃合理之懷疑,非故意虛構事實,亦無任何過失;況縱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亦甚微,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梁熏桓於系爭刑案97年2 月20日警詢中陳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乃伊以黑色原子筆手寫。惟上訴人起訴請求金大統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
904 號(下稱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審理,系爭支票於該事件審理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黑色原子筆填寫之情形在案,並據證人即上開鑑定人劉○○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下稱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可知梁熏桓之指述,根本是謊言。梁熏桓謊稱系爭支票遭到變造,報警緝捕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二)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曉諭合意停止訴訟,俾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認定事實作為本件之基礎,更職權裁定停止訴訟。原審自應以該證據契約所約定之證據資料內容認定事實,竟自反於上開裁定及給付票款事件之認定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上訴人主張梁熏桓上開97年2 月20日之不實指述行為,為個人行為,其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使上訴人遭警逮捕調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自由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大統公司為梁熏桓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或應依民法第28條負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認梁熏桓上開不實指述係基於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金大統公司也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金大統公司與梁熏桓連帶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大統公司、梁熏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金大統公司前曾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已為玉山銀行所概括承受)、票據號碼HJC0000000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楊木,再由楊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向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示系爭支票,遭該行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
(三)梁熏桓為金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梁熏桓於97年2 月20日在加昌派出製作筆錄時,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變造發票日期,除退票拒付票款外,並進而對上訴人提起變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金大統公司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勝訴確定。
(六)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擔任樹標公司董事長及寶來得公司經理人,97年度所得為00,000元。梁熏桓為大學畢業,擔任金大統公司董事長,97年度所得為000,000 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遭變造?
(二)梁熏桓有無侵權行為?
(三)金大統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金大統公司、梁熏桓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所謂「抽象的輕過失」,乃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對於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會造成他人名譽權的損害,亦可考量上開解釋意旨為判斷基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梁熏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梁熏桓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梁熏桓於系爭刑案97年6 月20日警詢時,確曾陳稱:系爭支票之由伊填寫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91年2月18日,是用黑色原子筆填寫等語(下稱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受詢問人為梁熏桓個人,僅在職業欄上記載金大統公司之負責人,且該筆錄最末之被談話人欄,亦僅由梁熏桓個人簽名,均未表明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之意旨。又觀以上開筆錄全部內容,可知係梁熏桓就其個人填寫系爭支票之經過為陳述,已供警方調查案情,亦堪信梁熏桓係以個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而為上開指述。上訴人主張梁熏桓係基於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製作筆錄,其所為系爭行為乃金大統公司之行為,即無可採。
(四)而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審理中,系爭支票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定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數字「1 」及「8 」位置周圍有藍色線條(如鑑定說明二紅色箭頭標示處),此外,未發現有明顯遭變造及原子筆書寫痕跡,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184 頁),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另證人即系爭支票之鑑定人劉○○固於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觀察到系爭支票發票日有以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的現象等語(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卷一卷第184 頁)。上訴人雖據上揭事證主張梁熏桓就系爭行為乃故意為不實陳述云云。然人之陳述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尚可能因鑑定技術之侷限、陳述人之誤記所生,並非一定基於陳述人之故意構陷所致,此參佐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惟變造前是否為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一節,因經儀器檢視後,缺乏足資作為判斷依據之特徵或現象,故有無經黑色原子筆所書寫,無法判斷等語(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177 頁);鑑定人劉○○另證稱:書寫文字之壓筆痕限於文書保存方式等條件,不一定會留下,伊所做實驗室的鑑定都不做破壞性的鑑定等語,亦可知鑑定技術仍有其侷限,僅能作為訴訟上認定事實之參考證據,並未能代表事實上真正發生之真實經過,本件自難據此逕認梁熏桓就系爭行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不實指證。況且,上訴人對梁熏桓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5 頁),自難認梁熏桓於警詢中所為指證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之舉證證明梁熏桓於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確已知悉伊並未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仍故意為此陳述,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另參諸金大統公司向玉山銀行所申領之票號HJC0000000至HJC0000000號之支票中,其中已兌領之93張支票影本(下稱系爭93張支票,見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卷一卷第57至149頁),與系爭支票裝訂同一支票本之其他票據,其發票日在90年10月至91年2 月間,與梁熏桓系爭行為所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在91年2 月18日差距不遠。再者,系爭支票上記載之付款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業於93年9月4 日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98年6月29日玉山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71頁),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本亦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所製發,此觀諸被上訴人在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之票根亦明(下稱系爭票根,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137 至142 頁)。又梁熏桓原名梁婉姍,於93年
4 月9 日始更改姓名為梁熏桓,並於93年10月14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將系爭支票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由「梁婉姍」變更為「梁熏桓」,有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存戶印鑑事故申請書等附於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憑(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1頁、二審卷第83頁),則金大統公司於93年10月14日以前簽發之票據,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為「梁婉姍」,恰與系爭支票上印章為「梁婉姍」之情相符。另觀以系爭93張支票及系爭票根之記載,除票號HJC050769 、HJC050788 、HJC050768 、HJC050786 、HJC050770 、HJC050726 、HJC050787 、HJC050725 、HJC050727 號等受款人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其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65、89、93、111 、121 、126 、142 、
14 8頁)以印刷方式為之外,其餘票據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手寫,且系爭93張支票及系爭票根之發票日期均為手寫,雖金大統公司所簽發HJB0000000號支票(給付票款事件二審一卷第94頁)之發票日為蓋印,然並非與系爭支票同一支票本,且僅有一張,足見梁熏桓代表金大統公司簽發支票,確實絕大多數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期無訛。則綜參該等情節,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及記憶條件下,均會確信渠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之記憶內容應屬真實無誤,且以其能力,已別無其他方式可得查證。則本件於上訴人不能證明梁熏桓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陳述之情形下,梁熏桓基於主觀之記憶而陳稱系爭支票乃伊以黑色原子筆手寫91年2 月18日之發票日,對照一般人能力所能知悉之姓名更改、銀行合併、開票習慣等跡證,梁熏桓就其記憶之內容是否屬實,已盡客觀第三人於該等情況下所能盡之查證義務。
(六)至給付票款事件二審判決雖認定系爭93張支票及系爭票根之書寫數字「91」、「18」、「28」等票之寬幅均約在3至4 毫米左右而已,而系爭支票之數字戳印寬幅則均在6至7 毫米,以此之大小,如系爭支票確經梁熏桓以黑筆書寫,該諸藍色數字戳印應均無法涵蓋而應露出原子筆字跡始對等理由及其他認定理由,乃民事事件基於證據優勢之採證原則,由承審法官基於自由心證而為之論據,均非梁熏桓於為系爭行為時所得推論,更非一般人於警詢陳述時於無鑑定資料、兩造攻防資料之情形下,有能力為鑑識或有能力推知。自不能以事後之結果,遽認梁熏桓就其記憶及陳述內容有所過失。復按金大統公司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乃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基於優勢證據法則而為認定,只要兩造間確有票據債務存在,無論金大統公司就票據債務之未履行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票據責任;與本件梁熏桓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法則,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二者成立要件迥不相同,是尚不能以給付票款事件之審理認定結果,遽認梁熏桓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七)綜上,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已難認定梁熏桓對於系爭行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之輕過失)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梁熏桓就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梁熏桓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金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同無可採。
(八)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梁熏桓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九)末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加害給付,乃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果債務人拒絕給付,而毫無提出給付之具體行為,自與加害給付之要件不符。而系爭行為應認係梁熏桓個人行為,並非梁熏桓代表金大統公司所為,已如前述,即非屬金大統公司之行為,上訴人自不能據系爭行為主張為金大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況系爭行為縱認為金大統公司之行為,乃金大統公司拒絕支付系爭支票債務,非履行債務之行為,更難認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金大統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行為云云,亦於法不合。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梁熏桓、金大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8條之規定乃以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前提;公司法第23條關於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以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本件既難認定梁熏桓有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及難認定金大統公司有何加害給付行為,且無從認定梁熏桓所為系爭行為有違反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