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上訴人 鄭耿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7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晚間7 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青年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蘭○○(於000 年0 月0日死亡),致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胸症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聽力障礙、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蘭○○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審核後賠付蘭○○殘廢等級第10級之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醫療費用10,35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共336,354 元。因被上訴人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上訴人與蘭○○雖曾另成立調解,約定蘭○○不得再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該調解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與蘭○○簽訂100 年度民刑調字第239 號調解書(下稱第一份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蘭○○80,000元,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嗣因蘭○○之家屬表示包含強制險導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請求另行簽立第二份調解書,被上訴人因誤信對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與蘭○○簽立100 年度民刑調字第832 號調解書(下稱第二份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蘭○○30,000元,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理賠。然上訴人依據第二份調解書內容理賠保險金予蘭○○,轉向被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乃向法院就第二份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故仍應以包含強制險理賠之第一份調解書為準,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80,000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二份調解書業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則依有效之第一份調解書,蘭○○已與被上訴人以8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蘭○○於和解成立後已拋棄權利而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於蘭○○申請理賠時即已知悉有第一份調解書之存在,復知悉蘭○○同意放棄申請強制險理賠之事實,上訴人仍予以賠付保險金,難認上訴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權利受妨礙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第一份調解書內容固載明包含強制險理賠費用,惟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受該調解內容拘束。第二份調解書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因信賴第二份調解書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仍得在給付範圍內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是被害人要求伊再寫1 份和解書,蘭○○的母親在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審理時,有表示寫第二份調解書對伊沒有影響,伊等於是被騙的,並無過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晚間7 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青年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蘭○○(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致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氣胸症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聽力障礙、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於100 年2 月23日與蘭○○簽立第一
份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蘭○○80,000元,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之理賠。嗣後被上訴人與蘭○○又於100 年7 月20日簽立第二份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蘭○○30,000元,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之醫療理賠。然第二份調解書經被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
㈢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000-000 號機車有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嗣經蘭○○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依據第二份調解書內容,給付蘭○○殘廢補償金290,000 元、醫療費用10,354元、看護費用36,000元,總計共336,354 元。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㈤被上訴人已依第一份調解書內容,給付蘭○○80,000元完畢。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第一份調解書內容能否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蘭○○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與蘭○○於100 年2 月23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
解委員會簽立第一份調解書,和解金額為80,000元,並約定理賠金額包含強制險之理賠,雙方當事人願拋棄本事件其餘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嗣經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予以核定,並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及蘭○○,有第一份調解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一份調解書自屬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第一份調解書內容固載明包含強制險理賠費用
,惟僅限於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受該調解內容拘束等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考量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而增訂該條規定。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承辦蘭○○之保險理賠案件,當時傷者提出強制險的請求,他們補過來的和解書有載明雙方合意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伊跟他們說這樣不符合強制險之申請,因不符規定,完全無法理賠。過了一個多禮拜,受害者又提出新的和解書,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伊就給付醫療保險金給他們。強制險的部分保險公司不參與調解,對和解內容並不干預,伊是看書面,如果含強制險當然就不符合強制險申請理賠的辦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而第一份調解書內容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理賠,並載明雙方當事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辦理系爭事故強制險理賠時,已知悉第一份調解書之存在及內容至為明確。
㈢又蘭○○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蘭○○、陳○○於本院100 年度
鳳他調簡字第4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審理時亦陳稱:一開始是拿舊的調解書去保險公司,連同診斷書及收據,保險公司有說這部分還是會理賠,但是要扣除原告所給付的80,000元,要我們去跟原告協商願不願意再立一份調解書,內容一樣,只是第二次調解寫不含強制險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第58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等前開陳述之真實性,然觀諸蘭○○及其家屬申請系爭事故保險理賠及於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審理過程,可知其等及被上訴人雙方對於強制險理賠相關規定均不甚瞭解,若非專辦強制險理賠業務之證人王○○告知及給予建議,蘭○○及其家屬應無從知悉另與被上訴人將調解內容改為「不包含強制險理賠」即可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其等所述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應認尚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則依前揭說明,證人王○○自85年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在職時間甚長,對強制險理賠業務自甚為熟稔,其明知被害人已提出第一份調解書,調解內容包含強制險理賠,被害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證人王○○即應依公司規定按第一份調解書內容辦理理賠或予以駁回,然其卻刻意忽略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之第一份調解書,建議申請人另成立第二份調解書以順利獲得理賠,其在明知第一份調解書存在且具效力之情形下,仍逕依嗣後第二份調解書內容賠付保險金,未依第一份調解書辦理,進而致生本件糾紛,對不瞭解法律效果之被上訴人實屬不利且有失公允。上訴人既於賠付保險金之前即已知悉第一份調解書之存在,且得將第一份調解書納入強制險理賠之考量,與一般請求權人單方面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另一方面又同時申請強制險理賠,致保險公司不察而賠付保險金恐受有不利之情形不同,自難認上訴人得於事後再主張第一份調解書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一不利益,尚難於事後將法律上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第一份調解書拘束等語,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第二份調解書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而經法院判
決應予撤銷,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蘭○○、陳○○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時自承:保險公司沒有說若改成第二次調解內容,則保險公司可以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伊有對原告說更改後對他不會有影響,伊等並不曉得對原告會不會有影響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卷第58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蘭○○及其家屬對於第二份調解書將導致上訴人於賠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蘭○○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既不知悉調解書是否記載包含強制責任險將影響其權益,自難徒以被上訴人為協助蘭○○申領強制責任保險金而簽立第二份調解書,即認定其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且上訴
人主張其係依第二份調解書內容給付保險理賠金,然第二份調解書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4 號判決應予撤銷,並於101 年1 月20日確定,是第二份調解書已因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與蘭○○間之和解內容仍以第一份調解書為有效,上訴人已不得再以其依第二份調解書賠付保險金,而得本於第二份調解書代位行使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蘭○○對被上訴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金290,000 元、醫療費用10,35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336,354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