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曾文皇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上訴人 蔡昌燄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本院101 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之支票
2 紙,約定未還款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均未能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支票發票人清償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四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票據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上訴人擔任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尚和巷之寺廟合天大道院之管理人,為合天大道院改建之用,向被上訴人借款兩百多萬元,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8 月17日止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25紙(下稱另25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並約定若非合天大道院違約,系爭支票未經發票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得提示。因上訴人已清償100 萬元,兌現10張支票,面額總計100 萬元,被上訴人卻違反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造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4 月30日,並於101 年4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票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①上訴人共分3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已經清償另25紙支票之票款250 萬元,被上訴人既然不爭執另25紙支票已兌現,則上訴人自然僅餘1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②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以及借貸合意為舉證,本件被上訴人如主張尚有350 萬元以外之借款或該另25紙支票係因350 萬元以外所生之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有其他案件繫屬,但被上訴人於另案均陳稱係訴外人向其借款,更足證兩造間無其他借款存在,原審以兩造間有多起訴訟而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亦有違債之相對性,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該另25紙支票係他筆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同,系爭支票係因借款200 萬元而開立,並非擔保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票上金額為上訴人親自填載,但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嗣經屆期提示均未能兌現。
㈡上訴人有簽發附表一至三之另25紙支票與被上訴人,均已兌現。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㈡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票?上訴人以另25紙支票業已兌現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分別著有意指可資參照。故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即為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而空白授權票據,即須具有票據發行人之簽名,票據要件欠缺及須有補充權之授與三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票上金額為上訴人親自填
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然出於本意簽發系爭支票並填載金額後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應足以使人信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填載發票日。況且上訴人自陳係供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如上訴人無授與補充權,無效票又如何能有擔保之效,是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之意思,顯與常情以及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基於上訴人之一定授權,依照上揭說明,系爭支票如授權條件成就即非無效票,被上訴人自得憑以主張票據權利。
⒊又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約定,若非合天大道院違約,系
爭支票未經發票人即上訴人同意不得提示云云,基此,若合天大道院違約,被上訴人自得為提示。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獲清償(詳如後述),縱使已如上訴人主張因兌現附表三10紙支票而清償一部分,亦尚有100 萬元未獲清償,足見合天大道院已因未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此時被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而提示系爭支票,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票?上訴人以另25紙支票業已兌現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
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票乙節,無非係以伊先前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0 萬元並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嗣後支票均已兌現,後為建廟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卻又要求伊開立附表三10紙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而整理上訴人之主張後,其所開立之支票共27張,總額為450 萬元,其中系爭支票金額共200 萬元,另25紙支票總金額共
250 萬元,而上訴人承認之借貸金額則僅為350 萬元,中間有100 萬元之差額,此差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伊開立附表三10紙支票(金額共100 萬元)所致,上訴人主張並無借貸關係,且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對己所開立之支票,本應依照支票文義負擔保之責。而上訴人亦自陳係因借款2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沒有填載日期),核與證人周俊良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是由伊提領現金,且提醒老闆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後來才有填載,伊才去領錢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200 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以供被上訴人收執,當可認定。以系爭支票既係因借款而開立,且借款亦已交付與發票人即上訴人,當被上訴人於借款未獲清償時,自得提示系爭支票或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本即應依照支票文義負擔保之責,是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僅為擔保票,不得兌現及請求云云為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共開出450 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但僅承認有借款350 萬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各張支票均有借款,每張支票之借款不同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差額發生之原因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伊開立附表三10紙支票所致,但如上訴人所述為真,當上訴人再開立附表三10紙支票作為清償之工具時,理應將已經開立之系爭支票中其中100萬元之支票收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多次票據交易往來,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但上訴人卻僅另行交付附表三10紙支票卻無取回系爭支票中任何一張,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參酌上訴人所指之兩造間之票據往來經過,附表一、二之支票以及系爭支票均係本於借款所交付之慣行,衡情如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豈願意交付附表三10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10紙支票係因為了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繫之200萬元借款而交付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黃秋樺、合天大道院、曾正旺另有債務糾紛,更足證兩造間無其他借款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本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抑或附表三10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必然關係,況無論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之借款內容為何,本難排除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出具支票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已因附表三10紙支票之兌現而清償系爭支
票之票款,被上訴人應就另25紙支票係因350 萬元以外所生之借貸關係而開立為舉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三10紙支票難認係為了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繫之200 萬元借款而再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此時上訴人再主張附表三10紙支票之兌現係為了清償系爭支票之200萬元債務,此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為舉證。本院審酌附表三10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亦均可屆期提示,性質無異,且上訴人對之均負文義擔保之責,除新債清償外,衡情本無以支票清償他張支票票款之理,且上訴人若有清償能力,逕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可,何須另行清償附表三10紙支票致生爭端?況縱如上訴人所述,該已兌現之附表三10紙支票係用以上揭
200 萬元借款,以系爭支票為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2 紙支票,本應於支付100 萬元後,取回1 紙票據,則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見上訴人所述與常理有違,是該附表三10紙支票之兌現,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三10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殊難用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即非無效票,被上訴人按期提示未獲付款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為法所允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以及清償抗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亦為可採。因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審自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1 │WA0000000 │119,000元 │97年7月1日 │├──┼─────┼───────┼────────┤│2 │WA0000000 │118,000元 │97年8月1日 │├──┼─────┼───────┼────────┤│3 │WA0000000 │117,000元 │97年9月1日 │├──┼─────┼───────┼────────┤│4 │WA0000000 │116,000元 │97年10月1日 │├──┼─────┼───────┼────────┤│5 │WA0000000 │115,000元 │97年11月1日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1 │WA0000000 │100,000元 │97年10月25日 │├──┼─────┼───────┼────────┤│2 │WA0000000 │100,000元 │97年11月25日 │├──┼─────┼───────┼────────┤│3 │WA0000000 │100,000元 │97年12月25日 │├──┼─────┼───────┼────────┤│4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1月25日 │├──┼─────┼───────┼────────┤│5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2月25日 │├──┼─────┼───────┼────────┤│6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3月25日 │├──┼─────┼───────┼────────┤│7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4月25日 │├──┼─────┼───────┼────────┤│8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5月25日 │├──┼─────┼───────┼────────┤│9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6月25日 │├──┼─────┼───────┼────────┤│10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7月25日 │└──┴─────┴───────┴────────┘附表三┌──┬─────┬───────┬────────┐│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1 │WA0000000 │100,000元 │97年11月17日 │├──┼─────┼───────┼────────┤│2 │WA0000000 │100,000元 │97年12月17日 │├──┼─────┼───────┼────────┤│3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1月17日 │├──┼─────┼───────┼────────┤│4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2月17日 │├──┼─────┼───────┼────────┤│5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3月17日 │├──┼─────┼───────┼────────┤│6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4月17日 │├──┼─────┼───────┼────────┤│7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5月17日 │├──┼─────┼───────┼────────┤│8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6月17日 │├──┼─────┼───────┼────────┤│9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7月17日 │├──┼─────┼───────┼────────┤│10 │WA0000000 │100,000元 │98年8月17日 │└──┴─────┴───────┴────────┘附表四: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週年││ │ │ │ │ │利率│├──┼─────┼───────┼───────┼───────┼──┤│ 1 │WA0000000 │ 100萬元 │100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4 日│6 %│├──┼─────┼───────┼───────┼───────┼──┤│ 2 │WA0000000 │ 100萬元 │100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4 日│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