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所有,雖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 所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 號土地上面積34.72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嗣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上訴人如欲執行拆屋還地,必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建物,但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僅列莊○○,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繫屬前已占有系爭建物,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自不得持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卻聲請將系爭建物執行拆除,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為由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8年訴字第852 號拆屋還地案件起訴前即占有使用000 地號土地不可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參加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莊○○有承租權,被上訴人須另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範圍,故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莊○○間就坐落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4.7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對象係莊○○,上訴人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之租賃權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000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莊○○所有,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認定莊○○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 所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000 號土地面積34.72 平方公尺,應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3號駁回莊○○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以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以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為由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各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30至36、46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莊○○間就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4.72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係以一旦確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2 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前已因合法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得排除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
㈣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一「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以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或得所有人同意之人而為出租為前提。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莊昕穎,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莊○○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不妥狀態,無由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加以除去,又縱認上訴人與莊○○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存有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又莊○○係無權占用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縱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該土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仍不得以此排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9 地號土地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莊○○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件:
附圖乙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