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訴訟代理人 李再興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訴訟代理人 王富祿
林國強連佑任黃品勳孫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進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肇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高92線溪州大橋災修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其所屬工作人員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港68、69-72 、72-1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作工程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有埋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搶修材料、工資費用(扣除舊料回收殘值後)計新臺幣(下同)493,612 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在施作前與相關單位會勘管線時,並未明確告知基樁施工位置,復未依當時有效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於道路挖掘施工前,先行蒐集相關管線資料,確認現場是否有地下管線牴觸,亦未於施工前再確認牴觸之配電線路是否已完成遷移並辦理試挖,而逕行進場施作,致挖斷供電中之系爭電纜,顯有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已函促上訴人賠償,惟遭拒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93,612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10月26日辦理第2 次管線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及現場會勘,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工程圖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出席代表人員,然被上訴人員工在會勘當時及事後,均未告知施工路段地下尚有電纜線乙情,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電纜之存在。而因被上訴人疏未主動告知工程範圍內存有地下電纜線,方導致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遷移管線之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要求纜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前完成遷移電桿、管線之工作,既曰「管線」自係包含地上及地下之電纜線,況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始進場施工,斯時被上訴人早應完成遷移電纜事宜,被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地下電纜之存在,事後又遲延遷移電纜,應就系爭電纜之損害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遷移地下電纜,上訴人於施工前亦未先行試挖,其就系爭電纜之損害自有過失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僅請求系爭電纜遭挖損之費用,並未請求遷移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9日在系爭路段施作工
程時,挖損被上訴人所有埋設於高雄市旗山區旗港幹#69往堤防約50公尺處之地下高壓電纜線6 條(即系爭電纜)。
㈡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協調會及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有派員與會
,會後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施工路段電力管(桿)線遷移作業。迄上訴人挖損系爭電纜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或協議同路段地面下之電纜線遷移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路段地下有高壓電纜線。
㈢上訴人進行上開挖掘工程前並未進行試挖工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挖損系爭電纜,有無疏失?
1.按申請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行確認現地管線埋設狀況,必要時召開管線協調會,並通知管理機關(單位)參加,未能於同時段配合之管線機構,於該道路保固期限內不得申請挖掘;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單位)與轄區警察局派出所,並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得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101 年12月13日公告廢止前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單位辦理挖掘相關工程時,應於設計階段邀集各管線單位會勘並提供相關管線圖資,如套繪結果確有牴觸,則再次辦理現勘,至各牴觸點協商遷移管線事宜,施工日前須再次確認各管線單位是否已確實完成遷移,施工時亦需先進行試挖,確定施工範圍內已無其他單位之管線,始能進行施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督導陳福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14
7 頁)。是參照前述法規規定及工程常規,身為挖掘工程單位之上訴人,自有預先蒐集管線資料、確認現地管線埋設狀況之義務甚明。而纜線、管線地下化為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上訴人身為專業工程單位,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乃包含挖掘打樁工項,其對進行挖掘工程時可能牴觸既存管線乙事當可預見,自應事先詢問管線單位於工程範圍內是否有埋設地下管線事宜,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陳怡安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管線協調會議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地下管線圖資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盡其蒐集資料之先行義務至明。況上訴人坦承施工前並未先行試挖,開挖時現場仍有部分電桿並未遷移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縱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時曾言明應於99年12月底前遷移電桿,然上訴人進場施工時,既明知現場仍有部分電桿並未遷移即可能仍有電纜線存於工地現場,卻未先行試挖即逕自開工,因而挖損系爭電纜,是上訴人事前違反蒐集管線資料之義務,事後又疏未注意工地現場管線情況進行試挖,以避免損害管線,其就系爭電纜之毀損自有過失之責。
⒉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調會已說明應遷移電力管(桿)線,自
已包含地下電纜云云,惟地下及地上纜線為不同之供電系統,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證人陳怡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協調會時,不知有地下管線,所以沒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地下管線圖,只有就地面上的電線桿作統計等語(原審卷第15
0 頁),足見參與系爭協調會之人員當時僅有遷移地上電線、電桿之認知,亦僅就地上纜線有遷移之約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內容併同遷移地下纜線云云,尚屬無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派所屬員工進行系爭工程而有上述未善盡調查管線、未進行試挖等過失,致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纜,堪認上訴人對員工選任監督確有疏懈,自應就其指派員工之疏失對被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證人陳福林、陳怡安於原審一致具結證稱,系爭協調會時已
將系爭工程之平縱斷面圖提供予管線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4
7 、150 頁),而施工單位如未提供工程圖說,管線單位衡情自無從判斷牴觸工程範圍內應行遷移之管線為何者,並據以進行搬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受系爭工程圖面資料云云,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指派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連佑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系爭工程為橋樑復舊工程,且系爭電纜距離地面僅有1.2 米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則系爭工程既非單純刨除、重鋪路面之道路工程,而為架設於河川兩岸間之橋樑工程,橋樑工程為支撐橋面即有於岸邊打設較深基樁之可能,且當日參與系爭協調會者,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人員,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4頁),而水管線路多數埋設於地下,系爭協調會既有自來水公司人員與會,足徵地下水管線路可能亦為牴觸工程範圍內應行遷移之管線。被上訴人身為電力提供、維護權責單位,明知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而有打設基樁之可能,並知悉系爭工程之遷移管線單位包含自來水公司,自應有系爭工程可能會影響地下纜線之預見,其為維護電力提供之穩定、安全,應可預促施工單位注意系爭路段存有地下纜線,以避免施工損害,乃竟未為任何作為,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之損毀亦有過失之咎等語,自非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電纜之損害均有過失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訴人事前違反蒐集管線資料之義務,事後又疏未注意工地現場管線情況進行試挖,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預促上訴人注意地下電纜之存在等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之損害應擔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即明。
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6
、7 條分別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方法如下:線路損害賠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後之價值」、「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 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係按新價7 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原審卷第182 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修復時所耗材料費(以新價7成計算)779,793元+ 運雜費77,979元+ 工旅費88,381元-拆回之可再使用舊料折舊後之價值414,306 元- 拆回之廢料之變賣價值38,235元=493,612 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費明細表、地下- 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架空- 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地下- 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0-199 頁),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纜所受之損害為493,612 元,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即需遷移電纜,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費用等同變相轉嫁遷移費云云。惟遷移纜線後,如無須移回原位,則遷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遷移後,仍須移回原位,則由施工單位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系爭路段目前是以架空電纜方式修復,被上訴人係以挖損管路之計算方式計費,並未用架高纜線之費用來計算等語,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45頁),佐以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費用內容主要為材料費、工資、旅費等,並未見有架高纜線之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信實。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所受之損害為493,612 元,此費用與遷
移費用並無關連,而被上訴人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付之款項即為296,167 元【493612×(1- 0.4)=296167】,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超逾296,167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67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