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騰淞營造有限公司即龍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一鴻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被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薛仲祐
黃占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工程」中「泥作工程」即步兵營舍之內牆裝修B 棟(下稱B 棟內牆工程)、地坪裝修B 棟(下稱
B 棟地坪工程)、外牆裝修C 棟(下稱C 棟外牆工程)、外牆裝修D 棟(下稱D 棟外牆工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分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畢,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且保固期滿,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7,289元、59,330元、19,911元、58,596元,共計185,126 元,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9 日經業主驗收,保固期自翌日起算,於92年10月9 日保固期滿,保固金性質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間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縱然時效尚未消滅,因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限期通知修繕仍未完成,導致伊遭業主以修繕逾期為由罰款10,568,751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瑕疵擔保責任尚未免除,請求返還保固金並無理由,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23,146 元,而與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保固金係基於保固契約所為給付,非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性質上應有別於承攬報酬,係承攬人以自己所有財物為所施作之工程擔保,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且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被上訴人函覆須待其與業主訴訟終結方能返還,則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與業主訴訟終結後方能起算時效,又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修繕完畢,並經業主於缺失改善完成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於「驗收複驗紀錄」記載缺失均已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修繕完成,並請求違約金而主張抵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
(一)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0月9 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保固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上訴人業已出具工程保固書。
(三)本件保固金為從最後一期工程款尾款保留1%做為保固金,本件有4 個工程,B 棟內牆工程之保固金為47,289元、C棟外牆工程保固金為59,330元、B 棟地坪工程之保固金為19,911元、D 棟外牆工程之保固金為58,596元,以上共計185,126 元。
(四)上訴人於93年9 月29日、94年6 月14日、96年2 月26日、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23日、98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金185,126 元,被上訴人僅於96年5 月
3 日回覆上訴人待與業主訴訟終結,釐清上訴人之責再議等語。
(五)兩造總工程款為18,683,793元,若有逾期,依契約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若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保固金為從最後一期工程款尾款保留1%做為保
固金,B 棟內牆工程之保固金為47,289元、C 棟外牆工程保固金為59,330元、B 棟地坪工程之保固金為19,911元、
D 棟外牆工程之保固金為58,596元,以上共計185,12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價統計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投標須知第9 條第2 項亦約定:「保留款俟全部契約規定之事項完成,並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4%,其餘1%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23 、129 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將最後1 期承攬報酬保留1%即185,126 元做為保固金,顯非上訴人另行交付185,126 元做為保固金,依前開說明,該保固金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⒊又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1年10月9 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保固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算2 年,至94年10月9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於保固期滿後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被上訴人以須待其與業主訴訟終結方能返還,時效應自被上訴人與業主訴訟終結後方能起算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既已約定保固期為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投標須知第9 條第2項亦約定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則上訴人自保固期滿時即處於得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及是否願給付,均非所問,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未於保固期滿2 年內起訴請求,遲至101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所蓋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另上訴人雖曾於保固期滿2 年內之93年9 月29日、94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185,126 元,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亦無礙於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此敘明。
(二)若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固金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應自保固期滿翌日即92年10月10日起算2 年,至94年10月9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