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黃榮貴特別代理人 黃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天賜(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排除占有等事件中,為視同上訴人黃榮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上訴人黃天賜陳報,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榮貴已無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黃天賜為相對人○○,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不致損害其本身利益,為利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避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黃天賜為黃榮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黃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黃榮貴在○○醫院加護病房,目前已經沒有意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函詢○○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目前相對人之病況、有無行為能力等節,該醫院函覆稱:相對人因十二指腸壺腹癌、敗血症接受空腸造瘻手術,有低血鈉、低血鉀、糖尿病、腦退化等病症,目前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意識混沌,無行為能力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3日102 ○○醫字第0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天賜為相對人○○,經其陳明在卷,且同為本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排除占有等事件之上訴人,對本件案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黃天賜及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選任黃天賜為特別代理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認由黃天賜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黃天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