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蘇晉玄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邱延璋當事人間102 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218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文啟於民國100 年3 月16 日17時45分許,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上訴人蘇晉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經送廠修理後,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644 元(包括零件費104,244 元、工資8,560 元、烤漆費7,
840 元),被上訴人已悉數給付上開維修費予修車廠,依保險法規定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64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有餘,僅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沒有車禍鑑定書,難以判斷誰對誰錯,且系爭事故係因前車(即系爭車輛)突然停止,上訴人來不及煞車才追撞肇事,應歸責前車駕駛。又系爭車輛依撞擊程度僅須鈑金修復,無須更換零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374元,及自
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系爭車輛送修時,伊均未受通知,系爭車輛受撞擊部分是車後保險桿,修車估價單上卻載有保險桿以外之維修項目,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無法證明確實已給付修理費用。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蔡文啟緊急煞車致上訴人不及煞車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蔡文啟與有過失,應自賠償金額比例扣除。如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命分期給付。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述略以:其已直接將修護費用給付修車廠,原審判決無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20,27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00 年3 月16日17時45分,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文啟各駕駛自小客車,均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車道,行至仁雄路96-2號前,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蔡文啟自小客車車尾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時捷高雄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受損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上訴人車禍後經警詢問時亦陳稱:「‥因前車5858-E6 (即系爭車輛)與本人(即上訴人)的車均停等紅燈,在綠燈時,我以為前車要起駛,未注意造成追撞‥」等語明確,可見系爭車禍乃因上訴人停等紅燈起駛時,未注意前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加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應非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系爭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所致。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蘇文啟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是本件車禍為上訴人過失而撞毀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而蘇文啟並無任何過失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訴訟係於102 年3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距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3 月16日,尚未逾民法第197 第1 項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
(四)系爭自小客車係保時捷911 車款,原廠維修費當然較一般車輛為高,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維修內容,均為受撞擊點即後保險桿部分之零件,此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屬實(原審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亦依估價單之金額支付並經上開車廠開立統一發票無訛(原審卷第5 、6 頁),應無上訴人所述刻意更換零件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撞擊程度僅須鈑金修復,無須更換零件云云,自非可取。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乃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因系爭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碰撞險,並由被上訴人全數理賠上開金額而取得代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憑。
(六)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20,644 元(包括零件費104,
244 元、工資8,560 元、烤漆費7,840 元)乙節,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因系爭自小客車出廠(99年2 月,見原審卷第9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3 月16日),已使用1 年1 個月有餘,應以1 年2 個月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為83,97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04,244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0 4,244元/(5+1 )=1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額=104,244 元-〔(104, 244元-17, 374 元)×
0.2 ×(1+2/12)〕=83,974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560 元及烤漆費7,840 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00,374 元【計算式:
83,974元+8,560 元+7,840 元=100,374 元】。
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陳采葳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