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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資峰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辰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愛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簽定餐飲管理系統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RTPOS-N6-Lite 後結帳餐飲管理系統網路5 人版加贈1 人使用權(下稱系爭POS 系統)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雙方約定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而伊已依約於101 年3 月27日裝設完畢,並為上訴人之操作員工提供教育訓練及第1 次免費建制菜單等服務,詎上訴人嗣後仍一再要求伊免費修改系統,已超出原契約約定之範圍,且迄今僅給付簽約款90,000元,尚餘245,000 元價金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POS 系統僅能設定1 個出菜口,無論於1、2 樓點餐,服務人員均須至2 樓拿取點餐單,且於用餐顛峰時間經常無法正常出單(下稱出單不正確之瑕疵),亦無法配合店內折價促銷活動、不能回溯班別更改帳目、當日庫存無法轉為次日報廢品、一筆帳單只能開立一張發票、無法一次點選多項產品優惠(下稱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實無法依兩造合意功能執行,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4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自應先就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原審逕以伊無法證明系爭POS 系統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判決伊應給付買賣價金,顯屬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而於法有違。又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裝機完畢」應係指硬體及軟體皆可裝置妥當順利運作時方屬之,而伊既訂購7 台出單機,即係要求各個地方均能出單以加快點餐速度,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硬體裝機完畢實際上線後,確有菜單無法出單或無法依指定出單機出單等軟硬體無法配合之狀態,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原審判決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伊於

101 年3 月27日裝機過程及現場測試均經上訴人全程參與亦無爭執,伊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而上訴人主張之出單不正確問題僅於101 年3 月28日開幕後某日報修過一次,伊業已派員到場處理,並經確認排除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之問題,而推論係上訴人所裝設之網路不穩定所致,現場檢測過程上訴人員工亦有全程陪同;而上訴人雖購買7 台出單機,惟此係因上訴人餐廳有1 、2 樓、廚房、吧台及出納等各處,點餐時僅有點餐服務人員處及對應之機台會出單,並非每次所有出單機均須同時出單,上訴人就此有所誤解,另上訴人所指其他瑕疵實均為要求伊配合其店內活動修改軟體,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POS 系統乃屬標準版,本不具客製化之功能,上訴人若欲調整軟體之設計,尚應另行付費,故其所主張系爭POS 系統各項瑕疵均非實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貨款245,000 元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PO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契約總金額335,000 元,契約內容包括:⑴硬體部分:CF-POS -D525一體成型無風扇點菜主機5 部、CF-32502熱感應出單機7 部、CF-3125 熱感應貼紙機1 部、CASH BOX EPSON相容角位錢櫃4 部、RP-U 420 EPSON二聯式中文發票機4 部、SERVER伺服器主機1 部;⑵軟體部分:系爭POS軟體、WINXP 專業隨機版6 份;⑶101 年4 月15日至103年4 月14日保固維護。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將如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軟硬體裝設於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000元,尚有245,000 元價金未給付,如被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上開尾款已屆清償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是否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功能而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POS 系統無法正確出單,不具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餐廳現場窗口人員謝佳玲於原審證稱:剛開幕時,系爭POS系統經常發生客人點餐量多時,單子跑不出來或跑錯單的狀況,例如應該從廚房出單卻從吧台出單,或者只在桌邊服務人員的出單機出單,但廚房或吧台卻一直沒收到相對應點菜單的情況,大約2 、3 天會發生1 、2 次,視客人多寡而定,後來被上訴人有派人來修正,狀況就比較少,但還是會有,其不知道點菜單無法正確出現的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有對外場員工上課,但後來有人離職,也不是每個人都有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工程人員蔡禮熾則證稱: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從一開始洽談到上線使用、售後維修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處理,上訴人只有反應過1 次出單機無法正常出單,那次其有在現場點試,測試結果軟硬體沒有問題,也有正常出單,後來再去檢查網路線有無接好,因為上訴人的網路是委託其他廠商安裝,其推論可能是網路不穩才導致出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姿惠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負責在廚房出菜口負責出菜及接單,與謝佳玲是在同一樓層工作的,當初系爭POS 系統會發生缺單的情形,如果用餐時間單子多,

1 天可能發生5 、6 次,該情形斷斷續續一直持續著,只要一發生就會告知主管,由主管聯絡被上訴人派人來修,其記得至少有5 次以上,都是同1 個人來,維修時當場測試都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後確實還會發生缺單狀況,其不清楚兩造買賣系爭POS 系統所約定之系統要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證人王姿惠就出單錯誤之發生頻率及維修次數,與證人謝佳玲所述明顯不同,是否有誇大之情已非無疑,自難盡信,又其與謝佳玲均證稱爭POS 系統並非每次操作均會發生出單錯誤之情形,且於修正後情形確有減少,被上訴人現場測試時亦沒有問題等語,此與一般系統因軟體設計錯誤或硬體故障,通常會致無法操作或執行之狀況已有不同,復佐以證人謝佳玲、蔡禮熾所證並非全體上訴人員工均曾受有系爭POS 系統之使用訓練,及上訴人餐廳之網路系統並不穩定等節,則上訴人餐廳內突發之出單問題,是否能完全排除網路系統不穩或人員操作疏失等其他因素,即非無疑,而系爭POS 系統之軟硬體設備業由上訴人拆除封存而無法實地測試乙節,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則本院實難僅憑系爭PO

S 系統曾未正確出單即遽認該系統本身之軟、硬體即有設計不良或故障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當初系爭契約即已約定系爭POS 系統應具備

客製化功能,被上訴人既無法配合其營業要求修改軟體,自屬尚未依約完成裝設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1 月間所提之報價單及訴外人育禎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惟系爭POS 系統之軟體為一般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特殊客製化軟體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契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餐飲管理系統操作手冊、活力餐飲管理系統後結帳操作手冊等甚明(見原審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20 頁),復經證人蔡禮熾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並無客製化服務,合約內並無配合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增加軟體程式之義務,其已多次配合上訴人在原軟體既有內容作調整,例如系爭POS 軟體本來就有折扣、優惠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操作方式,而上訴人希望有另一種操作方式,但這不修改軟體程式就無法達成,其有告訴上訴人超過合約內容部分需要另外報價,後來上訴人也沒有具體要求需要何種功能,其就沒有再另外報價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系爭POS 軟體並非專為上訴人需求設計之客製化軟體,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2 紙報價單之內容,其結帳系統之設計、軟硬體之內容、數量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自無從採為比較之基準,不復待言。再上訴人已自陳兩造就系爭POS 系統之出單內容及方式僅有口頭約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程式設計之本質,軟體使用上本即具有一定之操作方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POS 系統有約定應具備何種功能之出單內容,被上訴人並應配合需求隨時調整,則其主張系爭POS 系統不符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即屬無憑。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245,000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金335,000 元,由其提供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其已於同年3 月27日裝設完畢,而上訴人僅給付90,000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POS 系統體並無任何軟體設計錯誤、硬體故障或未符契約功能之情事,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交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45,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完成系爭POS系統軟硬體之交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4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POS 系統軟硬體,並已支付90,000元之價款,惟該系統有嚴重出單錯誤之瑕疵,並不具備通常效用,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90,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90,000元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POS 系統之軟硬體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節均業如上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9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90,000元,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鄭 峻 明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