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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人 林○○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4 紙,並以其中2 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准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在前揭4 紙本票上簽名、填載發票日、付款地,僅係私下練習,無簽發本票之意,亦未將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趁隙竊取而持有前揭4 紙本票,乃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前揭4 紙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變造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1 月18日,迄上訴人101年8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罹於3 年時效,甚且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10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0 年間分手。被上訴人曾於84年12月20日至26日期間,趁上訴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而性侵上訴人之女Α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多次。上訴人暨其親屬憤恨難平,欲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民、刑事權利,被上訴人為換取和解,始於89年1 月18日簽發前揭4 紙本票賠償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兩造因而成立和解。承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和解契約。

又上訴人既獲授權填載到期日,自到期日101 年6 月20日起算,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票據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㈠依兩造不爭執錄音B 之對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性侵害上訴人之女一事。且性侵一事對上訴人之女可謂夢魘一場,其受害後至鼓起勇氣前往童春診所就診,已相距數年,縱對性侵害時間之陳述有所差池亦屬合理。原審判決僅以「童春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之女所述遭被上訴人性侵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之性侵時間有出入,逕認有無性侵一事仍有存疑,尚嫌率斷。㈡又錄音A 、B 係同日同地點兩造之對話,自應合併觀察,則兩造對話中提及系爭本票之開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女做了對不起良心的事有關,目的在給予「保障」,已可見為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㈢況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95年間於三多飯店之談話內容僅限於贍養費,錄音A 中提及「保障」係指對上訴人生活之保障,上訴人乃據以主張系爭票據之備位原因關係為給付生活費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本票除到期日為上訴人於

101 年6 月20日填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8日在兩造同居住處所填寫。

2.上訴人提出之「錄音Α」為兩造之對話,「錄音Β」為兩造與證人許○○○之對話,對話內容如附表2 、3 錄音譯文所示。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2.如有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3.如有交付,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在前揭4 紙本票上簽名、填載發票日、付款地僅為私下練習,無簽發之意,亦未將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實係遭上訴人竊取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其上有關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均有固定欄位,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一般人開票僅需按欄位指示填載即足,難認有練習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為00年生,89年1 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已年逾50,顯非智識尚淺之青澀少年,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取。況依錄音A 之對話譯文所示(見附表2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及系爭本票時,非但未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反以「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回應,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竊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開立後交付等語,即堪採信。

㈡如有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位主張為兩造之和解契約,備位主張為兩造之給付生活費契約,惟既均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和解契約部分:⑴上訴人固援引錄音A 、B 之譯文,主張前揭錄音係側錄兩

造約7 年前於三多飯店之交談,當天被上訴人友人許○○○亦有在場。其中,錄音B 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女為性侵害之事實;而錄音A 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開性侵害行為而交付系爭本票。自錄音A 、B 合併觀察,即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女性侵行為而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惟查,證人許○○○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間曾陪同被上訴人於三多飯店與上訴人商談贍養費一事,惟該次未談及錄音A 、B 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則錄音A 、B 是否係兩造於同一時地、針對同一議題所為之對話,已屬有疑。且錄音A 、B兩者之語意無法連貫,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1頁),當亦無從斷章取義而合併觀察,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錄音A 、B 合併觀察云云,實非可採。承此,如分別觀察,則徒憑錄音B 之譯文,兩造對談語意隱晦,尚不足逕推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女為性侵行為,且通篇譯文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益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兩造因性侵一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本票作為賠償等情;另依錄音A 之譯文,兩造亦未談及和解一事,甚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詢問開票原因時,並以「那是因為在喝酒時,你說我沒有給你保障」等語回應,益難認開票原因與和解有關。由此,上訴人執錄音A 、B 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為兩造之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性侵其女,兩造因而

於89年1 月18日成立和解,惟依其主張之性侵時間,A 女斯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A 女為00年0出生),與A 女童春診所病歷記載,其自述成年前(teenagers )曾遭性侵(見原審卷彌封袋病歷資料),在時間上已有齟齬,是否果有性侵一事,容非無疑。況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性侵一事是否為真,其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和解契約,卻未能對兩造何以遲至89年間始針對84年發生之性侵一事成立和解,其中之過程、緣由各節詳為說明。甚且,倘真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親屬間對於性侵一事均憤恨難平,並欲對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民、刑事權利,則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勢必為家族成員間之大事,上訴人豈會對和解當時有何人在場、和解之具體條件為何等和解之過程之交代不清,又被上訴人既已為成立和解付出4000萬元之代價,衡情豈有草率了事,而未將雙方成立和解後之權利義務形諸於書面之可能。再參以錄音A ,被上訴人提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飲酒時,上訴人稱其未給予保障等語,上訴人對此當下亦未否認,則依此飲酒對酌之商談過程,衡情亦與一般認知商談性侵和解時,嚴肅、劍拔弩張之氣氛未合。承此,上訴人所提錄音A 、B 無從看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和解契約,且所述兩造成立和解一事並有上開未盡合理之處,自應認上訴人就此舉證尚有不足。

3.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給付生活費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兩造給付生活費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備位原因關係,惟斟酌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不外為錄音A 、B ,證人許吳寶連關於兩造間在飯店談判贍養費之證詞(原審卷第265頁以下)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凡此均可利用原訴之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於95年間曾在三多飯

店商談贍養費一事;且對錄音A 側錄被上訴人有關「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之陳述,堪認係指提供上訴人生活上之保障云云,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給付生活費契約。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分手前,被上訴人每月給予其3 萬、5 萬、10萬不等之生活費(見簡上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何以於89年間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 紙本票,承諾給予被上訴人4000萬元之生活費,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說明。況4000萬元係一般受薪階級終其一生均難以賺取,金額遠逾社會常情對於生活費之認知,遑論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所得額分別為490 萬619 元、

388 萬5895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顯無負擔高達4000萬元生活費之經濟能力。

再者,系爭本票係89年間開立,早於兩造95年間會談贍養費一事,且證人許○○○於原審證稱:兩造於95年間在三多飯店商談贍養費一事,上訴人要求贍養費50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僅能按之前額度給付贍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95年間在三多飯店內要求伊給付500 萬元贍養費等語相符。

則兩造95年間談論贍養費之金額為500 萬元,並非4000萬元,且已遭被上訴人當場拒絕,綜上各節,難認系爭本票之開立與兩造95年間商談贍養費一事有關。況倘被上訴人已於89年間開立系爭本票承諾給予上訴人高達4000萬元之生活費,衡情上訴人亦無再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要求500萬元贍養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給付生活費契約,不僅與卷存事證不符,亦有違社會常情,自難採信。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錄音A 中提及,開立本票係因兩造飲酒時

,上訴人表示未予其保障等語,惟斟酌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金額高達4000萬元,其本身亦無兌現之經濟能力,堪認所指之「保障」應僅係提供上訴人情感上之慰藉,尚難認係基於兩造間特定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4.據上,上訴人固就系爭本票之先位原因關係主張為兩造之和解契約,備位則主張為兩造之給付生活費契約,惟其前揭主張既有與卷存事證不符及未盡合理之處,殊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1: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017357 │被上訴│89年1 月18日│101年6月20日 │1000萬元 │101年6月20日│6﹪ ││ │ │人 │ │ │ │ │ │├──┼────┼───┼──────┼───────┼─────┼──────┼──┤│ 2. │017356 │被上訴│89年1 月18日│101年6月20日 │1000萬元 │101年6月20日│6﹪ ││ │ │人 │ │ │ │ │ │└──┴────┴───┴──────┴───────┴─────┴──────┴──┘┌───────────────────────────┐│附表2:錄音B譯文 │├───────────────────────────┤│上訴人:對我女兒做那種事情,這樣對嗎?我就跟你要求說,││ 你一筆錢給我,你這種人我不要了,你自己知道,我││ 今天最不甘願的就是這點,我讓我的女兒怨嘆我。 ││許○○○:他在說的啦,還是和他在說,阿我說這,會不會是││ 在喝酒,我確定對他... 。 ││上訴人:不是喝酒,我人在醫院,半夜搬一箱肉鬆去。 ││被上訴人:都妳在講的... ││上訴人:你現在知道說我怎麼說的,我不會去講這個,那是他││ 現在在說。 ││許○○○:我跟妳說,「O生」下午來在問我,所以我撥空跟││ 他問這件事的時候,我還跟「O生」他妻子問話 ││ ,不然我不敢跟「O阿」... ,這種的不要再亂..││ .。 ││上訴人:為什麼「O生」他妻子怎麼會? ││許○○○:「O生」他妻子跟我講的啦。 ││上訴人:我就不認識「O生」他妻子啊。 ││許○○○:她在問我,她說妳在「O發」那裡說的啦,所以我││ 說,妳在「O阿」她家那天,我才在... 。 ││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 ││許○○○:妳聽我說。 ││上訴人:「O生」他妻子我不認識她。 ││許○○○:我現在... ,妳還記得妳在「O阿」她家,這種事││ 不要再亂說出去,妳說出去真的沒辦法收拾,我就││ 還不敢跟妳說「O生」他妻子,妳現在我跟妳問一││ 問,現在我還跟「O生」他妻子說:「無影,那是││ 在酒醉,大家... 」,「O生」他妻子回我一句 ││ ... ,... 阿姐妳就要... 這種事情,不要再亂提││ ,什麼有的沒的,對我們也是沒好處啦。 ││上訴人:我說給妳聽。 ││許○○○:她說妳在「O發」那裡說的啦。 ││上訴人:「O生」他妻子我不認識她。 ││許○○○:阿就是,「O生」他妻子就是里長他妻子啦。 ││上訴人:我也不知道誰叫「O生」啊。 ││許○○○:妳還記得妳在「O阿」她家,我跟她說,這種事情││ 不要亂在這裡再搞這下去,如果讓那隻「火雞」知││ 道,我跟妳說,全市○○○道了。 ││上訴人:我說給妳聽,那是現在在講,我當初,妳說... 說那││ 時我怎不離開,我才說,那時有啊,我就是要離開,││ 我覺得說,你這樣你不是喝酒,今天如果是喝酒,你││ 也當場說要去跟我大哥、小弟說對不起,我叫我女兒││ 來問的,跟他說的都一樣,你半夜拿一箱肉鬆,我人││ 在長庚就對了,去把她騷擾,連續三次就對了,最後││ 她說,她都叫你... ,你如果再這樣她就要喊救命就││ 對了,最後跟我女兒道歉,說他以後不會對她這樣了││ 。 ││許○○○:也有可能是喝酒。 ││上訴人:沒有,都沒有喝酒,讓他自己講,他剛才人在這裡,││ 看我有沒有說一句謊話。 ││被上訴人:也才一次而已,要幾次,就跑去市場說...。 ││上訴人:一次就不行了,不要說幾次。 ││被上訴人:不然對啊,妳現在說三次,我就是怕亂講就是這樣││ 。 ││上訴人:阿就那次,我女兒說的,連續三次。 ││被上訴人:我也有跟她道歉。 │└───────────────────────────┘┌───────────────────────────┐│附表3:錄音A譯文 │├───────────────────────────┤│被上訴人:她跟她女兒,她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 ││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4000││ 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 ││被上訴人: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上訴人:那就是你就是對不起啊,你做你的、你自己做的... ││ 對、對你自己的良心對不起啊! ││被上訴人: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