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洪文琪

洪偉章洪偉程洪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淑秋訴訟代理人 蔡進榮

李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請求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面積9 、

182 、38平方公尺,合計229 平方公尺),應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甲地因通行乙地所增加之價值,以A 、A1、A2部分面積,按起訴時即101 年度乙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計算之,為183,200 元(計算式:229×800 =183,200 ),在5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雖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100 元,並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於102 年

1 月15日調查程序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500,00

0 元,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原審嗣依職權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並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中告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8 、159頁),原審乃適用合於訴訟標的價額之簡易程序,兩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審程序自無違誤。上訴人謂經原審詢問後,兩造已經合意適用通常程序,即應以通常程序進行云云,並無可採。原審既適用簡易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甲地、乙地於49年1 月21日前均為訴外人莊奎所有,嗣因繼承、買賣、贈與及拍賣等原因,而分屬兩造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共有之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共有之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應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須將對於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

所有人均列為被告,始為適法,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並未銜接公路,尚須經由同段119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同段118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部分、同段117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部分、同段1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8部分,始能達公路即「186 甲線」,而同段

118 之4 、117 之4 、119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是被上訴人應一併向上述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請求通行,其僅向上訴人請求通行乙地,並無法達其通行以至公路之目的,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莊奎曾於同段1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開闢道路,

與同段120 之1 、121 、117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4部分、同段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相連、通往公路,B 部分至甲地間,雖因有一段時日無人行走,致草木雜生,惟仍有道路存在,自67年9 月29日起至96年8 月9日被上訴人取得甲地所有權止,近30年之期間未經由乙地通行,甲地顯然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㈢縱認甲地係屬袋地,因甲地於90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0

日止,係屬訴外人莊琇雅所有,而莊琇雅自87年11月4 日起亦為同段1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後莊琇雅將甲地贈與訴外人莊世昌,致甲地成為袋地,則甲地僅能通行同段119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乙地。

㈣如甲地得請求通行周圍地,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請求通行A 、A1、A2部分,面積共計229 平方公尺,相當於甲地面積之百分之85.77 ,如將與A 、A1、A2部分相連以至公路之A3、A5、A7、A8部分列入考量,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方法,影響周圍地之面積甚廣,更遠超過甲地之面積,且A 、A1、A2部分係位於上訴人住家庭院內,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將嚴重干擾上訴人生活安寧及隱私;反觀同段119 、120 之1 、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B2屬既成道路,同段117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部分,則位於186 甲線上,甲地至B 部分間之道路稍加整修即可通行,按其地形現況,經估價僅需160,000 元,甲地經此路徑通行,對於已屬既成道路及公路之周圍地損害較少,被上訴人不得以損害乙地居家安寧為目的,遂其無須自費築路之通行利益,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難謂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所有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分,應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乙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㈡甲地於36年11月19日總登記為莊奎所有,87年10月1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1年3 月24日)登記為莊江南所有,90年11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莊琇雅所有,91年

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莊世昌所有,96年7 月23日因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同年96年8 月9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乙地於36年11月19日總登記為莊奎所有,49年1 月21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莊江南所有、5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媽在所有,謝媽在於67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進枝,陳進枝於69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㈣同段119 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9日總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為莊

奎(應有部分4 分之1 ),87年10月17日莊奎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1年3 月24日)登記為莊江南等10位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莊江南千分之241 、其餘9人各千分之1 ),87年11月4 日莊琇雅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千分之9 ,90年11月1 日莊琇雅因繼承取得莊江南之應有部分(即千分之241 ),100 年11月16日莊琇雅因持分合併,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A 、A1、A2部

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乙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

A 、A1、A2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七、得心證理由:㈠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反面論之,袋地通行權既係為求與公路聯絡,則如周圍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有爭執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均應將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方能達與公路聯絡之目的,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查,甲地之東側、北側與同段119 之4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

與119 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乙地相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聯絡,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原審卷第25、26、50至55、60頁),並經原審、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

96、107 、本院卷第61至85、94頁),是甲地確為袋地,難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以:莊奎曾於同段1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開闢道路,與同段120 之1 、121 、117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4部分、同段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相連、通往公路,B 部分至甲地間,雖因有一段時日無人行走,致草木雜生,惟仍有道路存在,自67年9 月29日起至96年8月9 日被上訴人取得甲地所有權止,近30年之期間未經由乙地通行,甲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云云為辯,然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2 年4 月3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除117 之4 地號位於臨近186 甲線上,119 、120 之1 、121 地號土地該處含側溝路寬約為12米,現已供公眾通行無虞,且存在年代已久,本處目前維護中等語,有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7頁),可見,已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現由養工處維護中,而本院勘驗1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道路之現況時,

B 部分至甲地間,即如附圖所示B5部分,並未見有荒廢、閒置之道路遺跡,或有經養工處維護之道路存在。是屬既成道路者,僅至B 部分而已,尚不及B5部分,自不能認甲地與既成道路相連得通行至公路而非袋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甲地既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依首揭說明,如周圍地所有

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有爭執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均應將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方能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始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A 、A1、A2部分,並未與186 甲線銜接,尚須經過同段119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同段118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部分、同段117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部分、同段1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8部分,始能銜接公路,此觀之複丈成果圖可明(本院卷第94頁),而同段118 之4 、117 之4 、119 之

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吳慶良、莊老生、莊輝濤,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除有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211 、215 頁、原審卷第121、120 、131 、132 頁),並有證人莊輝濤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先父與同段119 之6 、119 之8 、119 地號土地所有人互約出資、提供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A2、A3、A5、A6、A8部分道路,如果此部分通行契約終止後,其不同意其他人通行A3部分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在卷,是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通行乙地,並不能與公路聯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118 之4 、117 之4 、119 之8 地號土地

所有人並未有具體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莊輝濤證述:在通行契約有效存在,且不妨礙通行契約當事人權益為前提,不反對被上訴人從A6走上來到A2,但如通行契約終止後,沒有另訂契約,就會從A5、A6交界處封鎖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至150 頁)。顯然,目前118 之4 、117之4 、119 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A5、A7部分未經封鎖而得通行,係上述土地所有人基於通行契約提供給付之狀態,尚不能據以解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通行乙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理由,其餘爭點,茲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通行乙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