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黃輝衍訴訟代理人 黃輝琳
黃輝堂被上訴人 彭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蕭能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與理由欄第五段(一)倒數第二行即原判決第3頁第二行中關於「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