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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楊炎勳被上訴人 翊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5 日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40,000 元,並於契約書上註明因伊標公有工程,故於101年12月31日始報稅過戶,尾款於過戶完成3 日內付清,但伊若能提早交付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價款交付時間同時提前等語。嗣伊於101 年7 月10日即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群昇電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名下,依約上訴人應提早於同月13日將尾款500,000 元付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伊於102 年1 月8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卻遲未交付,經伊多次催促,雙方並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違約金60,000元,被上訴人迄於102 年2 月始交付系爭房地,自應自價金尾款中扣除上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尾款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係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上訴人亟需用錢,要求伊提早付款,並於101 年7 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昇公司,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嚴重影響伊之權利,兩造乃共同協商解決之道,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並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尾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審判決就此未查,即有未合,爰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0,000 元及自102 年3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101 年12月底交付系爭房地,伊均係依契約行,僅有延遲幾天,否認曾與上訴人約定60,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1 年6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為5,940,000 元。

㈡、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條約明「因賣方標公有工程之故,故雙方同意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始報稅過戶,尾款於過戶完成3 日內付清」、「標的物交付日期限於尾款付清日同時辦理點交,屆期未能依約履行移交時,有責任之一方視為違約論」等語,另於特約條款第3 項約定「賣方如能提早交付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價款交付時間同時提前(雙方另行約定)」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群昇公司名下。

㈣、上訴人截至101 年7 月10日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餘500,000 元之尾款未給付。

㈤、被上訴人迄於102年1、2月間始交付系爭房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提前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房地,但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故雙方提早於同年7 月10日辦理過戶,並由其提早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既已提早過戶並取款,自應提早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交屋期限仍為101 年12月31日云云為辯,查兩造業於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中約定賣方若能提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價款交付時間同時提前乙節,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又依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條之規定,尾款應於過戶後3 日內付清,而標的物則應於尾款付清時同時辦理點交,是依兩造上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如提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上訴人即應提早給付價款,而被上訴人亦應提早辦理點交,即屬至明。本件兩造既於101年7 月1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由上訴人給付5,440,000 元(僅保留尾款尚未交付),則兩造就交付尾款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均應提前辦理,被上訴人辯稱其交屋期限仍為101 年12月31日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逾期交屋之違約金60,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洪福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所擬定,當初因被上訴人要標公共工程,兩造約定如果被上訴人有標到工程,系爭房地12月才過戶,後來被上訴人未得標,故於6 月底開始辦理過戶事宜,7 月份便完成過戶,但過戶之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房地,當時土地權狀係由其保管,其有約被上訴人要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均不到場,之後兩造開始進行協調,上訴人一直催被上訴人交屋,並同意以9 月底為期限,因被上訴人之廠房及物品均未搬遷,雙方曾在其事務所內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0,000元補貼上訴人的損失,總共60,000元,因兩造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成書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衡之證人係受兩造委任辦理簽約、過戶事宜,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怨隙,尚無偏袒或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兩造確於101 年7 月10日即已辦理過戶,上訴人復已給付高達5,440,000 元之價款,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房地,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買受人權利,則兩造協調就被上訴人於過戶後仍繼續占用之期間應給付違約金補貼,亦合於事理,是本件兩造確有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尚積欠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500,000 元,惟兩造間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之違約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違約金後,應為440,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該金額及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而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洪 培 睿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