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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郭良吉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到期補償金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 ○0 地號(下稱A 地)以及同段445 之17地號(下稱B 地)、445之18號土地(此部分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分割新增,下稱C 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95年8 月9日迄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A 、B 、C 地(占用面積分別為9 、14、2 ㎡,合計25㎡)作為私用(如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向上訴人請求自95年8 月9 日起迄至101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新台幣(下同)249,543元補償金(計算式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5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 地為道路用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不得租售,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向伊請求補償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 號(下稱甲地)、89之266 號(下稱乙地)、89之268 號(下稱丙地)等地號土地,係伊於63年間向訴外人許佩欽購買,其上原蓋有1 樓平棉瓦平房,嗣於67年間因颱風毀損而原地重建。B地於100 年8 月31日自A 地分割出來(當時尚未分割出C 地),毗鄰甲地,因地政機關62年間之測量錯誤,未將B 、C地劃入甲地內,反而劃歸國有,顯與實情不符,伊並未無權占用B 、C 地;又101 年9 月27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時,未依都市計畫圖建築基線為測量基準,卻以滴水線為準,顯然違法。縱A 、B 、C 地均為國有土地,但是被上訴人之前未通知伊,且伊占有超過20幾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稱:依土地法第13條及憲法第15條,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同時,應優先使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使用受益之權;又B 地分割出C 地後,C 地亦屬道路用地,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A 、C 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中所為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中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A 、B 、C 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A 、B 、C 地,期間已逾20年。

2.445 之1 號土地於77年2 月22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者。嗣於77年7 月11日分割出445 之2 號、再由445 之2 分割出445 之6 、445 之6於79年間分割出A 地、A 地再於100 年8 月31日分割出B地、B 地於101 年10月16日分割出C 地。其中B 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A 、C 地係道路用地。

3.上訴人於63年4 月4 日購得甲地,甲地先於100 年8 月31日分割出乙地、再於101 年10月16日分割出丙地,其中甲地為住宅區、乙、丙地為道路用地。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占有權源部分:①本件上訴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3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於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應優先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使用受益之權?②62年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未將B 地前身劃入甲地(原始地

號為89之1 )土地範圍內,而劃入A 地之前身445 之1號範圍內?

2.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道路用地A、C地之使用補償金?②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③101 年9 月27日地政測量未依都市計劃圖及建築基線為

基準,而以滴水線為基線,是否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 至15條、第17條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權源部分: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未具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總登記時,其有無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或因測量錯誤,而未將B土地劃入甲地等情,悠關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得否排除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有占有之權源,自應先予釐清。

1.本件上訴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3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應優先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使用受益之權?①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固明揭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

此為原則性、抽象性規定,尚無從逕為實體法上適用之依據,上訴人依此為主張,自嫌空泛。

②又土地法第13條固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

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則必以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或岸地、因水流變遷、自然增加時,該自然增加部分之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始就增加部分之土地及岸地,有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優先權,而此優先取得權,至多為一期待權,亦無從與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相提並論。

查本件A 、B 、C 地均非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或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而與土地法第13條規定之土地不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上開土地法法條文義,殊不可採。

2.62年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未將B 地前身劃入甲地(原始地號為89之1 )土地範圍內,而劃入A 地之前身445 之1 號範圍內?(詳如附圖二)①上訴人以:雖地籍登記結果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惟依都

市計劃圖,乙地及89之161 都是道路用地,所以乙地應該是分割自89之161 才對;B 地與甲地都是住宅區,且2 地相鄰,故B 地應劃歸甲地之內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 年10月23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

②按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制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 條所

定地籍測量之程序為: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同規則第69條復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次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藉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是都市計畫內才規劃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俾滿足各種活動所需空間,且維護應有的都市環境品質。再觀諸前開證明書之說明欄第1 項記載:本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等語,於說明欄第

3 項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者為準,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而地政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所定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釘立界樁及中心樁、座標,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亦明文之。堪認都市計畫之規劃與地籍圖製作之目的及方法係屬二事,地籍圖係按各宗地所繪製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都市計畫則以一定區域內之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與合理規劃。故地籍圖所載之同筆宗地內,可能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而同時存在不同使用分區,此時,地政機關依都市計畫結果,將同筆土地內之不同使用分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反之,殊無在同筆土地內因都市計畫分區相同而逕為分割或劃歸何地之理。從而,依前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上揭土地前於62年間曾以鳳山都市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劃○住○區○道路用地之情。上訴人以B 地、甲地相鄰,且都市計劃內容相同,即可證明係屬同筆土地等語,尚嫌率斷。

③又上訴人於63年間向訴外人許佩欽購得甲地之面積為34㎡

(見原審卷第82頁),與其後100 年間分割之乙地(1 ㎡),及甲地所餘面積33㎡(此時尚未分割出丙地)相加,面積均稱一致;然B 地面積為14㎡,若謂B 地係甲地之一部,顯然超出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許佩欽購得之面積34㎡甚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

3.綜上,本件A 、B 、C 地已完成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其登記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自不能否認該登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A 、B 、C 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復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占用為無權占有甚明,所辯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A 、B 、C 地等節,業已認明如前,然上訴人另為下列抗辯,爰逐一論述之:

1.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道路用地A、C地之使用補償金?本件A 、C 地為公共道路用地,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然此係限制就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或收益之限制,非謂國有財產受到第三人之侵害或第三人因使用而獲得利益時,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並非讓售或出租A 、B 、C 地,雖曰之使用補償金,核其性質,係就上訴人因使用A 、B 、C 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而非請求上開土地之價款或租金,復難率爾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默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等同租售公用財產等語,於法無據,且無異鼓勵人民均得恣意占用國有公用土地,而毋庸負擔任何民事責任,實非法所允許。

2.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A 、B 地(含C 地)之使用補償金,復於6 個月內之101 年1 月6 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 、163 頁、第3 頁),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8 月8 日回溯5 年,即自95年8 月9 日起算至

101 年9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核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5 年內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泛稱本件占用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 條至127 條規定已經時效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屬誤會。

3.101年9月27日地政測量未依都市計畫圖及建築基線為基準,而以滴水線為基線,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至15條、第17條規定?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方及面向五甲一路177 巷該側自建物延伸所搭建之鐵架涼棚,均已分別延伸至A 、B 、C 地之上空如附圖一所示,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其中鐵架涼棚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且已妨害被上訴人就A 、B 、C 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而為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其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節,亦經原審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40 、165 至169 頁)。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占用面積測量有誤等語。惟查都市計畫法第7 條至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係就都市計畫種類及方式有所規定,核與建物所占用基地之測量方法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復未敘明與本件地政人員之測量方法或與建築基線有何關連,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占用A 、B 、C 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核無違誤。

4.綜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A 、B 、C 地等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就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A 、B 、C 地部分,參酌基地申報地價,及斟酌基地之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177 巷口,所占用之系爭房屋為2 層樓房屋,出租與他人將1 樓作汽車保養廠使用,2 樓則為該保養廠之倉庫,鄰近台糖購物中心、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商業活動熱絡等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之A 、B 、C 地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5.準此,應認上訴人於95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30日間無權占用上開範圍之A 、B 、C 地,其即應受有249,543 元之不當利益(計算依據詳如附表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8 月9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49,543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1年1 月30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一路派出所,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上訴人應就全部請求之數額負遲延責任。然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時,101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均尚未到期(其實際到期日及各該到期補償金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關於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249,543 元,其中27,185元(詳如附表二合計欄)以外之222,358 元部分,被上訴人固得請求自101 年1 月31日起算,惟就27,185元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各該期使用補償金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請求自101 年1 月31日起算,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543 元及其中222,358 元部分自101 年1 月31日起、其中27,185元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期使用補償金到期日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就所命給付其中27,185元之利息超過自101年1 月31日起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期別到期日前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惟此部分之計算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地價或補償金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每㎡ │占用│每月應繳 │ │ ││ 土地標示 │ │ │面積│使用補償金│ │合計應給付││(高雄市鳳山│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占用合│使用補償○○○區道○○段)│ │ │ │㈠×㈡×年│計月數│ ││ │ │ ㈠ │ ㈡ │租率5 %÷│ ㈣ │(計算式:││ │ │ │ │12月=㈢)│ │㈢×㈣) │├──────┼──────┼────┼──┼─────┼───┼─────┤│445之8地號 │95年8 月9 日│32,500元│9 │ 1,218 │73又 │ 89,818 ││(A地) │起至101 年9 │ │ │ │23/31 │ ││ │月30日止 │ │ │ │ │ │├──────┼──────┼────┼──┼─────┼───┼─────┤│445 之17地號│同上 │同上 │14 │ 1,895 │同上 │139,741 ││(B地) │ │ │ │ │ │ │├──────┼──────┼────┼──┼─────┼───┼─────┤│445之18地號 │同上 │同上 │2 │ 271 │同上 │ 19,984 ││(C地) │ │ │ │ │ │ │├──────┴──────┼────┴──┼─────┼───┼─────┤│ 合計 │ │ 3,384 │ │249,543 │└─────────────┴───────┴─────┴───┴─────┘附表二(支付命令送達時,尚未到期之使用補償金及其到期日計算)┌──────┬───────┬───┬────┬───────┐│ 使用補償金 │ 使用補償金 │ 計算 │ 到期 │法定遲延利息 ││ 起算日 │ 到期日 │ 期間 │ 補償金 │ 起算日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1日 │ 113 │102年2月1日 │├──────┼───────┼───┼────┼───────┤│102年2月1日 │ 102年2月28日│ 1月 │ 3,384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 102年3月31日│ 1月 │ 3,384 │102年4月1日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30日│ 1月 │ 3,384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 102年5月31日│ 1月 │ 3,384 │102年6月1日 │├──────┼───────┼───┼────┼───────┤│102年6月1日 │ 102年6月30日│ 1月 │ 3,384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31日│ 1月 │ 3,384 │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日 │ 102年8月31日│ 1月 │ 3,384 │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1日 │ 102年9月30日│ 1月 │ 3,384 │102年10月1日 │├──────┼───────┼───┼────┼───────┤│ 合計 │ │ │ 27,185 │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