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張顯達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定崗被 上訴人 邱廖鳳嬌
邱俊偉邱淑婷邱思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明士(與訴外人尤文彬合稱邱明士等)自民國88年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認耕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6-1地號,下分稱834 、83
8 地號河川地);尤文彬則認耕坐落同段833 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7-1地號,下稱833 地號河川地,與前揭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因前揭河川地淤積嚴重,第七河川局計劃將河川疏濬工程發包廠商施作。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東雄(與上訴人合稱朱東雄等)知悉後,欲承包該工程,遂由朱東雄出名與邱明士等分別於93年1 月6 日簽訂「河川耕地採石協議書」,約定邱明士等放棄耕作,配合政府河川疏濬及砂石開採工程,朱東雄並於簽約日給付邱明士新台幣(下同)770,000 元、尤文彬1,715,000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其後,朱東雄參與第七河川局舉辦之「94年度荖濃溪河道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疏濬工程)競標並未得標,而由訴外人大地春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春公司)得標。朱東雄等為減少其已付邱明士等地上物補償費定金之損失,於徵得邱明士等同意,由其二人提出相關文件委由朱東雄等與大地春公司協商給付邱明士等地上物補償金,並約明所取得之補償金於扣除朱東雄先前給付邱明士等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後,應全數交付邱明士等(下稱系爭協議)。又朱東雄等已於95年1 月25日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大地春公司具領應給付邱明士等之地上物補償費1,540,000 元及2,280,940 元。本件於依系爭協議扣除先前給付之補償費定金770,000 元、1,715,000 元後,朱東雄等尚應給付邱明士770,000 元、尤文彬565,940 元(共計1,335,940 元)。然朱東雄等僅交付尤文彬795,000 元,經尤文彬將溢領金額229,060 元轉交邱明士後,欠付邱明士540,940 元,而朱東雄等係負同一債務,其給付為可分,自應平均分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470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河川耕地採石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況該協議書係約定以朱東雄未得標系爭疏濬工程作為解除條件,本件朱東雄既為得標,協議書亦失其效力。又邱明士向朱東雄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下稱系爭前案,並稱其第一審為前案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而大地春公司原以邱明士等於前揭認耕之河川地上並無地上物為由,不同意補償,朱東雄基於減少自身損失之目的,同意代邱明士等爭取地上物補償費,並約定每分地10,000元之佣金,嗣由朱東雄委託上訴人共同向大地春公司協調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大地春公司才願意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係受朱東雄委託,約定以朱東雄得向邱明士等收取之佣金為上訴人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補償金,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按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以朱東雄得收取之佣金為上訴人之報酬,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86、87頁):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明士自88年起,向第七河川局認耕83
4 、838 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6-1地號),尤文彬認耕833 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7-1地號)。
⒉邱明士等於93年1 月6 日與朱東雄分別簽訂「河川耕地採石
協議書」,朱東雄並於簽約日給付邱明士770,000 元、尤文彬1,715,000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嗣朱東雄參與第七河川局舉辦之系爭工程競標並未得標,而由大地春公司得標並負責施作。
⒊大地春公司核算應給付邱明士等之地上物補償費分別為1,54
0,000 元及2,280,940 元(上開金額包含朱東雄已給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770,000 元、1,715,000 元),並由朱東雄等出具切結書領取。朱東雄等另再給付尤文彬795,000 元(由尤文彬之子尤慶源代收),經尤文彬扣除應分得之款項565,940 元後,將餘額229,060 元交付邱明士。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邱明士等有無委任朱東雄等向大地春公司處理土地補償金之
協議?
1.經查,參酌朱東雄於系爭前案中一再陳稱:伊原已給邱明士等定金,但後來沒有標到疏浚工程,是由大地春公司得標;但大地春公司認為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所以不願給付地上物補償金;大家說好,伊與上訴人去與大地春公司協議給付補償金;後來上訴人就去跟大地春公司談,如果不賠償,就要帶人去抗議,大地春公司才同意補償尤文彬與邱明士;大地春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補償金,伊與上訴人的酬金是開給上訴人,伊只拿回定金,其他的部分是上訴人拿走等語(系爭前案卷第33、39、57、63頁)以觀,足見朱東雄於系爭前案已陳明有與邱明士等協議,由朱東雄等出面向大地春公司爭取補償金,使朱東雄得以取回其已依系爭採石協議給付邱明士等之定金。此對照上訴人於前案中證稱:關於大地春公司向河川局標案要給付補償金事宜,伊與朱東雄為仲介人,有與代表邱明士等之尤慶源商討,提到多少錢可將土地耕作權讓渡給標到的人,談好之後就一起去公證等語(前案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亦足見上訴人於前案作證時,已明白承認其與朱東雄共同居中協調大地春公司與邱明士等之地上物補償金事宜。
2.次查,依證人即為大地春公司處理地上物補償金問題之陳亮堯則於前案證稱:當時大地春公司買賣土地權利之對象就是朱東雄等,沒有直接接洽承租人,也沒有向承租人說補償多少錢等語(前案卷第78、79頁),已徵大地春公司並未與邱明士等接洽。參以證人即代理邱明士等而會同朱東雄等及大地春公司人員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同意書認證之尤慶源亦證稱:伊代表父親尤文彬跟朱東雄等一同到大地春公司領取補助款(即地上物補償費),大地春公司是朱東雄等進去談的,彼等在外面,價格都不讓彼等知道,是到訴訟時才知道。彼等不知道朱東雄等與大地春公司洽談每分地補貼60,000元的事情,與大地春公司都沒有接觸等語(見前案卷第57、67〈背面〉、68、79頁)以觀,堪認大地春公司於交涉過程中,雖知朱東雄等代表其他人,然仍專以朱東雄等為交涉對象。
3.又參照大地春公司為給付補償金所簽訂之河川耕地許可權補償契約書,其上當事人欄均無邱明士等或尤慶源之簽名,僅有朱東雄等簽名,以表示由朱東雄代理廣興砂石行擔任邱明士等之耕地代表人,領取地上物、耕地許可補償金,日後由廣興砂石行負責處理邱明士等之爭議,並由上訴人於保證人欄簽名乙節,有上開補償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24頁),堪予認定。而朱東雄等復共同以廣興砂石行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向大地春公司切結具領邱明士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金,暨載明往後邱明士等之系爭土地如有任何糾紛,概由朱東雄等負責,大地春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本件原審卷第97頁),堪認朱東雄等共同介入大地春公司發給地上物補償金事宜,一方面使大地春公司與邱明士等及尤慶源均不互相接觸,對大地春公司表明以廣興砂石行之名義,代表邱明士等與大地春公司簽訂河川耕地許可權補償契約書,他方面又共同以廣興砂石行代理人之名義直接領取大地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意在避免邱明士等及尤慶源知悉大地春公司對朱東雄等承諾之總金額。是尤慶源於前案中證稱:彼等與朱東雄等去公證時,是朱東雄拿大地春公司的支票,當時彼等在外面等,朱東雄等說一甲地沒有賣到500,000 元,總共只有795,000 元等語(前案卷第57、67〈背面〉、68、79頁),應屬可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邱明士等均委由朱東雄等與大地春公司協商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事宜等情,堪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約定,其是受朱東雄之委託,向大地春公司協商補償金事宜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㈡朱東雄等與邱明士等之間,有無朱東雄或上訴人得收取佣金
的約定?朱東雄等得否抽取大地春公司給付邱明士等之金額中之540,940 元?
1.經查:大地春公司核算應給付邱明士與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分別為1,540,000 元及2,280,940 元,並由朱東雄等出具切結書領取。朱東雄等另再給付尤文彬795,000 元,尤文彬則於扣除應分得之565,940 元後,將餘額229,060 元交付邱明士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2.上訴人辯稱:朱東雄與邱明士等訂立河川耕地採石協議時,已支付補償費之半數為定金,事後,朱東雄雖未於疏濬工程之公開招標中得標,然朱東雄基於減少自身損失之目的,經由邱明士等之同意代為爭取補償金,並協議每分地10,000元之佣金;上訴人係受朱東雄委託共同向大地春公司協商補償金事宜,並以朱東雄所得佣金為其報酬;故大地春公司給付之金錢,僅有扣除以每分地扣除10,000元計算之佣金後之部分需要返還云云。核與朱東雄於前案中陳稱:當時朱東雄等與邱明士等均有講好,大地春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中,由伊收回原支付邱明士等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770,000 元及1,715,
000 元,並扣除每分地10,000元之仲介費給上訴人,剩餘款項795,000 元交付邱明士等,伊僅取回定金,其餘款項都由上訴人拿走等語(前案卷第47、62、63頁),其中關於上訴人可否收取每分地10,000元之佣金或仲介費之約定,究竟存在於朱東雄與上訴人之間,或存在於邱明士等與朱東雄等之間,上訴人所辯與朱東雄於前案所陳,並不一致,難予遽採。其次,大地春公司係以每公頃70,000元,總面積2.5442公頃,計算給予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金,另以每公頃700,000元,總面積2.0458公頃,計算給予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金,有河川耕地許可權補償契約書(原審卷第22、24頁)在卷可憑,縱使真按每分地10,000元計算佣金或仲介費,依上開土地合計總面積4.59公頃,換算共47.323818 分,則佣金或仲介費僅為473,2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須給付邱明士等之餘額,應為862,702 元,亦與邱明士等實際收取之795,000 元不符。況若依朱東雄所稱,先與邱明士等及尤慶源講好每分地10,000元之佣金或仲介費,衡情,金額相當透明,其何必隔絕大地春公司與邱明士等及尤慶源接觸,足見所謂每分地10,000元之佣金之約定,應為臨訟杜撰,不能採信。反觀尤慶源於前案證稱:彼等僅同意朱東雄自大地春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中,取回其已付之定金,並沒有約定要給朱東雄等佣金等語(前案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應較為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縱如被上訴人所言,雙方並無佣金之約定,且朱東雄亦係基於減少自身損害之目的而代為協調補償金事宜,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7 條請求報酬之給付,蓋高額補償金之斡旋實非易事,無法合理期待他人願意無償處理,故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由上訴人領取面額433,000 元支票,應為朱東雄得向邱明士等請求之報酬,而朱東雄再以之給付上訴人以為報酬云云。然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有何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或朱東雄等係專以本件補償費之協調為其職業,使朱東雄等得以請求報酬,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取。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朱東雄等係受邱明士等委任,向大地春公司爭取地上物補償金,除讓朱東雄得以自大地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中回收其已經給付尤文彬之定金1,715,000 元,給付邱明士之定金770,000 元外,別無應再給付佣金給朱東雄等之約定,亦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形,如前所述。是朱東雄等於向大地春公司切結領取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金2,280,940 元、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金1,540,000 元後,依系爭協議,應將餘額1,335,940 元交付邱明士等。而朱東雄等於領取補償費後,既僅將其中795,000 元交付尤慶源代收,並由尤文彬於扣除其應分得之565,940 元後,將餘額229,060 元交付邱明士,則朱東雄等仍負有將所餘540,940 元交付給邱明士之責任。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朱東雄應共同返還代收取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費540,
940 元,則按上開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擔返還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470 元(計算式:540,940 ÷2=270,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47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