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彗娣被上訴人 陳溫貴英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法拍剩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剩餘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領取。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溫貴英之子陳○○交往,於民國95年間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龍肚段649-3 地號)及其上同段41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重測前為龍肚段67建號,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居住,即以訴外人即其父陳○○之名義購買,並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以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惟因陳○○無工作能力證明,貸款需有保證人,而伊亦無所得證明,遂以訴外人即伊同母異父之胞妹李○○為連帶保證人,貸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繳交貸款。詎陳○○於96年8 月21日驟逝,伊與陳○○原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然因美濃農會表示須一次清償貸款方得移轉所有權,只好讓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嗣陳○○因另欠債務連夜搬離,且與被上訴人皆不願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致李○○遭美濃區農會催討請求清償貸款,系爭房地經美濃農會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以拍定價金清償貸款債務後尚有餘款468,855 元,其中404,
200 元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在案,上訴人既代陳○○清償貸款,應有權領取法拍剩餘款40萬元。於原審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剩餘款40萬元應准由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陳○○購買,由陳○○與伊繳納貸款,上訴人既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對法拍剩餘款無權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提出匯款至陳○○帳戶之資料僅能證明繳納貸款,尚難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由上訴人支出,且系爭房地倘係由上訴人與陳○○共同購買,本可以上訴人或其親友名義購買,無須以無工作能力之陳○○出名購買,再輾轉找有工作能力者之李○○為連帶保證人,又何以須找美濃農會貸款,加以陳○○去世後,陳○○係陳○○之子,本可繼承,卻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可見上訴人主張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頂多對陳○○享有債權,無權逕行領取系爭房地之拍賣剩餘款,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另補述:陳○○於95年間在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上班,告知可用便宜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老闆幫忙墊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伊與陳○○原欲以李○○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李○○不具農會會員資格,才以具會員資格之陳○○名義購買,先以陳○○為貸款人、李○○為連帶保證人貸得60萬元交給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再以李○○為貸款人、陳○○為連帶保證人貸得50萬元,其中將近30萬元交給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餘約20萬元由陳○○用於從事野蓮種植,所以系爭房地實際價金僅約90萬元。之後系爭房屋貸款都由伊持陳○○之美濃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入繳納,或至美濃農會臨櫃繳款,或由伊商請胞姐即訴外人張○○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胞妹李○○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母親即訴外人王○○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繳納,陳○○於96年去世後,遲未辦理繼承,伊、陳○○與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先繼承系爭房地,再來處理系爭房地,所以陳○○與兩位妹妹均放棄繼承,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陳○○購買,然被上訴人本身係農會會員,何以不自己當保證人,反而找不相識之伊胞妹李○○當保證人,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價金、房貸係由其繳納,然其根本不知道每月應繳金額,推說陳○○過世後東西都銷毀,其說法甚不合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實均由伊繳納,資金來源係伊與陳○○共同種植野蓮之收入,現因陳○○避不出面,伊乃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伊領取法拍剩餘款40萬元之全部等語。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剩餘款40萬元應准由上訴人領取。
五、被上訴人引用原審陳述,並補述:系爭房地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均由陳○○本人辦理,而陳○○於95年間擔任美濃區五穀宮之乩身,每月收入至少2 萬元,陳○○當時與陳○○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每月亦給予陳○○1 萬元作為租金補貼,故陳○○有意思及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上訴人稱李○○無法貸款,然事實上李○○有擔任債務人向美濃農會貸款50萬元,可見上訴人主張矛盾,至於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因其非貸款債務人,頂多對陳○○取得無因管理或委任之債權,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剩餘款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又陳○○與訴外人黃○○簽訂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價金為180 萬元,而上訴人自承貸款僅支付90萬元,則其餘一半價金應認係由陳○○支付,上訴人如可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書立協議加以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得主張1/2 之權利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簡上卷第185 、193 頁):
㈠陳○○於95年7 月31日與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記載總價180 萬元,當日付款第一期10萬元價金,約定95年8 月25日付第二期30萬元、第三期付10萬元、所有權移轉時付尾款130 萬元,復有系爭房地之「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㈡陳○○於95年8 月14日以會員身分,以李○○為連帶保證人
,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130 萬元,經核准60萬元,於95年9月1 日撥入陳○○之美濃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約定自該帳戶扣款清償貸款;及李○○於95年8 月14日,以陳○○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獲准,於95年
9 月6 日撥入李○○於95年9 月4 日申設之美濃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每月從陳○○之上開帳戶扣款清償貸款;陳○○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擔保陳○○、李○○之貸款債務,132 萬元計算方式係以60萬元與50萬元合計110 萬元之1.2 倍即132 萬元之金額設定,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美濃農會102 年6 月5 日回函暨借款交易明細、102 年7 月26日回函各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2、77至79、89至96、148-1 至148-2 頁)。
㈢陳○○於95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1日,以李○○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
農會申請貸款25萬元,經核准10萬元,於同日撥入被上訴人之美濃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每月從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另向美濃農會貸款15萬元,此10萬元、15萬元均係供陳○○種植野蓮所用,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無涉,復有美濃農會102 年6月5 日回函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
㈤陳○○於96年8 月21日過世,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3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
㈥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吳
氏○○拍定,經分配予美濃農會850,472 元,以償還陳○○、李○○、被上訴人對美濃農會之債務後,尚餘468,855 元,其中404,200 元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提存所乃以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加以提存,並交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保管,復有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上訴人101 年6 月21日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5 月2 日分配表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66頁、簡上卷第81頁)。
七、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簡上卷第186頁):㈠上訴人有無代為清償陳○○向美濃農會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
?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法拍剩餘款?金額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有代為清償陳○○向美濃農會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共463,770 元:
⒈查陳○○於95年8 月14日以美濃農會會員身分,以李○○為
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130 萬元,經核准60萬元,及李○○於同日,以陳○○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獲准,陳○○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即60萬元與50萬元合計110 萬元之1.2 倍)擔保上開陳○○、李○○之貸款債務,陳○○方得以於95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美濃農會102 年6 月5 日回函所附借款交易明細、陳○○借款申請書、李○○借款申請書、102 年7 月26日回函各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2、77至79、84、86、89至96、148-1 至14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5 頁),足見陳○○與李○○為順利購得系爭房地,互為連帶保證人,兩筆分別貸得60萬元、50萬元,共110 萬元,由李○○、陳○○連帶對美濃農會負法律上償還義務,並以系爭房地作共同擔保,堪以認定。⒉而李○○係上訴人同父異母之胞妹乙情,業據證人李○○結
證:伊係上訴人胞妹,上訴人要買房子,當初只能向農會貸款,才用陳○○名義買,因陳○○沒工作,年紀過長,上訴人才找伊擔保,否則伊不認識陳○○,不可能擔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復有李○○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100 頁),足見李○○與陳○○間原本毫無相識,李○○係受上訴人之請託,為順利購得系爭房地,始出面與陳○○互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又美濃農會辦理非會員擔保放款以高雄地區住宅等為擔保及100 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為其要件乙情,有美濃農會102 年6 月5 日回函所附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97頁),陳○○已依「正會員」身份以「專案貸款住宅擔保放款」方式向美濃農會貸款,李○○則以非會員「消費週轉」為由借款,有上開陳○○、李○○之借款申請書各1 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4、86頁),且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登記在陳○○名下,李○○自無從單獨以其身份向美濃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質疑李○○可自行擔任債務人向美濃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行匯款,或委請李○○自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王○○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000元,均至陳○○或被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扣款繳納美濃農會之貸款,或由上訴人以現金臨櫃繳款美濃農會之貸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美濃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美濃農會102 年7 月9 日回函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
9 至19頁、簡上卷第146 頁),上訴人復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上開帳戶正本為憑(見簡上卷第110 頁),核與美濃農會102 年6 月5 日回函所附陳○○、李○○及被上訴人之借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簡上卷第89至96頁),相符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1 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間種植野蓮之送貨單、與客戶往來之匯款明細表1 份為憑(見簡上卷第113 至124 頁),足見其有固定工作、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是其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由其繳納支出一事,堪可採信。而細繹如附表所示其中陳○○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部分,由陳○○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予美濃農會之金額計131,217 元,由上訴人現金臨櫃繳款陳○○之貸款金額計17,862元,合計為149,07
9 元;李○○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部分,由陳○○之帳戶扣款金額計271,859 元,由上訴人現金臨櫃繳款金額計42,832元,合計為314,691 元。而陳○○、李○○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代為清償陳○○向美濃農會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為463,770 元(149,079 +314,691 =463,770 ),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向美濃農會貸款10萬元、15萬元均係供陳○○種植野蓮所用,則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無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
263 頁),已如前述,自不計入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均由陳○○本人
辦理,而陳○○於95年間擔任乩身,每月收入至少2 萬元,陳○○每月亦給予陳○○1 萬元作為租金補貼,故陳○○有意思及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貸款云云(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無非係以證人即美濃農會承辦陳○○貸款業務之職員鍾雅倫、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雅琪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鍾雅倫所證稱:伊任職美濃農會,來借貸者係陳○○本人,連帶保證人李○○係陳○○找的,說是朋友,有來對保,上訴人有沒有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屬兩造所不爭執以陳○○名義購買及由陳○○、李○○互相擔任借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自須由陳○○本人出面簽約辦理,尚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陳○○繳納。次查,證人陳雅琪雖證稱:伊知道陳○○向美濃農會貸款一事,陳○○當時有意願要買房子給妻小、孫子,讓他們有遮風避雨之地方,因為陳○○生前跟伊同住時係租房子,住在美濃龍肚靠近中華路,搬了2 、3 次家,伊不太記得地址,後來才買系爭房地,購入後陳○○沒有去住,而係由陳○○及其前妻楊富美及陳○○2 個兒子、1 個女兒住,伊知道陳○○有貸款,在廟裡作師父,每月薪水2 萬多元,系爭房地貸款都係由陳○○拿錢給陳○○去繳,陳○○作水電、種植野蓮時,還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農會貸款很多錢,也還會向陳○○要錢,陳○○之農會存摺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陳○○過世後,存摺被陳○○拿走,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要伊等兄弟姊妹簽名同意,伊不認識李○○,系爭房地後來經法院查封時,伊才知道李○○這個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7 至111 頁),然陳○○辦理貸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間係95年8 月間,陳○○於96年8月21日過世,均如前述,而陳雅琪原在外居住,於97年6 月26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街○○號與被上訴人同住,有其戶口名簿1 紙可稽(見簡上卷第94頁),陳雅琪復自承直到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遭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李○○此人,足見陳雅琪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購入過程,其所述貸款由陳○○支出繳納,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陳○○居住使用,而非供陳○○或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是其所述陳○○為供妻小、孫子居住才購入,亦難憑採;且其所稱陳○○會向陳○○要錢一事,與被上訴人辯稱陳○○每月會給陳○○1 萬元作租金補貼互相矛盾;再者,陳雅琪原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存摺找不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09 頁),嗣上訴人當庭提出陳○○之美濃農會存摺(見簡上卷第110 頁),陳雅琪始改稱有目睹陳○○將陳○○之存摺取走等語(見簡上卷第11
0 頁),前後證詞亦矛盾,難以憑採,是其所證陳○○支出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法拍剩餘款其中234.428元:
⒈查系爭房地原係蕭和雄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7168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6 月20日由黃○○以612,000 元拍定,於95年8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黃○○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卷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66 、243 至25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陳○○於黃○○尚未取得登記前,即於95年7 月31日與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總價180萬元,當日付款第一期10萬元價金,約定95年8 月25日付第二期30萬元、第三期付10萬元、所有權移轉時付尾款130 萬元乙情,有系爭房地之「21世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系爭房地於陳○○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99年2 月3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無人繼續繳納貸款,經美濃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68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1 年3 月12日由吳氏○○以1,067,000 元拍定,於101 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 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6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地於95年6月間由黃○○以612,000 元拍定後,並未居住使用,旋即轉手予陳○○,嗣於101 年3 月間由吳氏○○以1,067,000 元拍定,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間之價值應介於612,000 元至1,067,000 元間,此核與上訴人主張陳○○於95年間在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上班,告知可用便宜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老闆幫忙墊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陳○○、李○○共貸得60萬元、30萬元合計90萬元交給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實際價金僅約9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40 頁),相符無訛。陳○○於95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180 萬元,有契約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金額與黃○○拍定買受之612,000 元相去甚遠,甚至約達3 倍差額,而當時陳○○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任職,對法拍房屋行情及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當能知悉,衡情自無可能同意以180 萬元之高價購入,再者,除前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美濃農會以貸款支付價金外,未見上訴人、陳○○或陳○○有何多餘資金可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8
0 萬元,上訴人與陳○○至多僅付90萬元,差額90萬元應認係由陳○○支付云云(見簡上卷第141 、263 頁),委無可採。此外,黃○○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作證後,未能到場作證,上訴人捨棄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亦未請求調查(見簡上卷第200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房地實際購買價金為180 萬元,是以,陳○○於95年8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應為90萬元,堪以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證據可分為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前者係指可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後者則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論其真偽,均得證明待證事實。查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間購入時,雖登記在陳○○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價金為90萬元,概由陳○○、李○○負連帶債務向美濃農會貸款購入,貸款債務則均由上訴人代陳○○向美濃農會繳納清償,且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與陳○○種植野蓮之共同收入,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必係基於與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與陳○○為父子關係之信賴基礎,以上訴人自己及陳○○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上訴人始委請與陳○○毫不相識之胞妹李○○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承擔此一對美濃農會欠款之法律責任風險,及陳○○對於其僅係出名登記人,無庸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知悉甚詳,始願意擔任購買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陳○○、陳○○間於95年8 月間有成立由上訴人、陳○○向陳○○借名,由陳○○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因陳○○與陳○○係父子,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其等間未簽立書面契約作為直接證據,仍無礙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又陳○○於96年8 月21日過世後,依前揭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終止,系爭房地依法須由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或李○○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陳○○信用欠佳,陳○○其餘子女亦無繼承之意願,直到99年2 月3 日方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乃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請代書辦理,由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
3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2 、263 頁),足見上訴人、陳○○、被上訴人間存有互相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陳○○共同委任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如可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書立協議加以載明云云(見簡上卷第202 頁),惟當時上訴人與陳○○間有男女交往關係,兩造尚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其等間均具有信賴關係,且上訴人以從事種植野蓮謀生,不諳房屋買賣登記相關法律事宜,尚難以兩造間未書立協議之直接證據遽以否定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是以被上訴人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⒊嗣系爭房地經美濃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由吳氏○○拍定,於101 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價金分配850,472 元予美濃農會後,尚餘468,855 元,其中404,200 元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提存所乃以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加以提存,並交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保管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氏○○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卷、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上訴人101 年6月21日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5 月2 日分配表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66頁、簡上卷第81、209 至220 頁、系爭強制執行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86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得領取系爭房地之法拍剩餘款468,855 元,係基於與上訴人、陳○○間之委任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應將實質上應歸屬於上訴人之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或准許上訴人領取,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准許領取法拍剩餘款云云(見簡上卷第182 頁),委無可採。
⒋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陳○○共同委任借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既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係與陳○○共同種植野蓮之收入,之所以於本件訴訟主張均由其領取係因陳○○現不出面等語(見簡上卷第
202 、212 頁),而上訴人與陳○○於系爭房地購入時係同居關係,共同種植野蓮謀生並共負生活開銷,衡情足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各1/2 分別為上訴人、陳○○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主張1/2 之權利云云(見簡上卷第264 頁),洵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實質上享有法拍剩餘款一半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准許領取法拍剩餘款234,428 元(468,855 ×1/2 =234,4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陳○○於95年7 月31日與黃○○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受上訴人及陳○○所委任,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180 萬元,然實際上價金僅90萬元,係以陳○○於95年8 月14日,以李○○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130 萬元,經核准之60萬元,及李○○於同日,以陳○○為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中之30萬元,合計90萬元加以支付,再由上訴人、陳○○以共同種植野蓮之收入,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貸款利息、本金債務,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實質上享有1/2 所有權,嗣陳○○於96年8 月21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法當然終止,上訴人、陳○○、被上訴人始合意由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實質上仍享有1/2 所有權,茲因系爭房地經美濃農會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
101 年3 月12日由吳氏○○拍定,經分配予美濃農會850,47
2 元後,尚餘468,855 元,其中404,200 元經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在案,由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加以提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將得領取法拍剩餘款1/2 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許領取法拍剩餘款234,428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一(上訴人繳納美濃農會貸款明細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日期 │金額 │繳款人│繳款方式 │款項用途 │出處 │├──┼────┼────┼───┼───────┼───────┼──────┤│ 1 │95.10.02│16,000 │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匯款│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9 、││ │ │ │ │ │ │簡上卷P.89 │├──┼────┼────┼───┼───────┼───────┼──────┤│ │95.10.03│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5.10.03│4,481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2 │95.11.01│16,000 │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9 、││ │ │ │ │ │ │簡上卷P.89 │├──┼────┼────┼───┼───────┼───────┼──────┤│ │95.11.02│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5.11.02│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3 │95.12.01│16,000 │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10、││ │ │ │ │ │ │簡上卷P.89 │├──┼────┼────┼───┼───────┼───────┼──────┤│ │95.12.04│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5.12.04│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4 │95.12.29│15,800 │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10、││ │ │ │ │ │ │簡上卷P.89 │├──┼────┼────┼───┼───────┼───────┼──────┤│ │96.01.02│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1.02│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5 │96.01.29│16,000 │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11、││ │ │ │ │ │ │簡上卷P.89 │├──┼────┼────┼───┼───────┼───────┼──────┤│ │96.02.01│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2.01│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3.01│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3.02│15,1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帳戶│簡上卷P.89 ││ │ │ │ │ │ │ │├──┼────┼────┼───┼───────┼───────┼──────┤│ │96.03.03│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4.02│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4.02│15,300 │陳萬欽│現金存入 │存入陳○○帳戶│簡上卷P.89 ││ │ │ │ │ │ │ │├──┼────┼────┼───┼───────┼───────┼──────┤│ │96.04.03│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6 │96.05.02│15,500 │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匯入陳○○帳戶│原審卷P.11、││ │ │ │ │ │ │簡上卷P.89 │├──┼────┼────┼───┼───────┼───────┼──────┤│ │96.05.03│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5.03│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5.31│15,2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帳戶│簡上卷P.89 ││ │ │ │ │ │ │ │├──┼────┼────┼───┼───────┼───────┼──────┤│ │96.06.01│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6.01│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7.02│15,200 │004165│轉帳匯入 │匯入陳○○帳戶│簡上卷P.89 ││ │ │ │725579│ │ │ ││ │ │ │700 │ │ │ │├──┼────┼────┼───┼───────┼───────┼──────┤│ │96.07.02│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7.02│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7.31│15,5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帳戶│簡上卷P.89 ││ │ │ │ │ │ │ │├──┼────┼────┼───┼───────┼───────┼──────┤│ │96.08.01│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6 │├──┼────┼────┼───┼───────┼───────┼──────┤│ │96.08.01│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簡上卷P.89、││ │ │ │ │ │00000000000 │95 │├──┼────┼────┼───┼───────┼───────┼──────┤│ │96.09.03│15,5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7 │96.09.04│9,299 │ │陳○○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8 │96.09.04│4,498 │ │陳○○帳戶扣款│繳納陳○○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6.10.01│15,5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9 │96.10.02│9,29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10 │96.10.02│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6.10.31│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11 │96.11.01│9,29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12 │96.11.01│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6.11.30│15,500 │700 │轉帳匯入 │匯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410320│ │ │簡上卷P.90 ││ │ │ │405069│ │ │ ││ │ │ │張彗妮│ │ │ │├──┼────┼────┼───┼───────┼───────┼──────┤│ 13 │96.12.03│9,305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14 │96.12.03│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6.12.31│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15 │97.01.02│9,305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16 │97.01.02│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17 │97.02.01│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7.02.01│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18 │97.02.04│9,318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19 │97.03.03│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7.03.04│16,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2、││ │ │ │ │ │ │簡上卷P.90 │├──┼────┼────┼───┼───────┼───────┼──────┤│ 20 │97.03.05│9,318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2、││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21 │97.04.01│9,318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97.04.01│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簡上卷P.90 ││ │ │ │ │ │ │ │├──┼────┼────┼───┼───────┼───────┼──────┤│ 22 │97.04.02│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23 │97.05.02│9,32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97.05.02│15,000 │013 │轉帳匯入 │匯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3、││ │ │ │202502│ │ │簡上卷P.90 ││ │ │ │061081│ │ │ ││ │ │ │李○○│ │ │ │├──┼────┼────┼───┼───────┼───────┼──────┤│ 24 │97.05.05│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25 │97.06.02│9,32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97.06.02│15,000 │013 │轉帳匯入 │匯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3、││ │ │ │202502│ │ │簡上卷P.90 ││ │ │ │061081│ │ │ ││ │ │ │李○○│ │ │ │├──┼────┼────┼───┼───────┼───────┼──────┤│ 26 │97.06.03│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27 │97.07.01│9,32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28 │97.07.01│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7.07.02│15,500 │017 │轉帳匯入 │匯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3、││ │ │ │004010│ │ │簡上卷P.90 ││ │ │ │209403│ │ │ ││ │ │ │王○○│ │ │ │├──┼────┼────┼───┼───────┼───────┼──────┤│ 29 │97.08.01│9,332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30 │97.08.01│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7.09.02│15,500 │017 │轉帳匯入 │匯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3、││ │ │ │004010│ │ │簡上卷P.90 ││ │ │ │209403│ │ │ ││ │ │ │王○○│ │ │ │├──┼────┼────┼───┼───────┼───────┼──────┤│ 31 │97.09.03│9,332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32 │97.09.03│4,54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33 │97.10.01│4,694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5 │├──┼────┼────┼───┼───────┼───────┼──────┤│ │97.10.01│10,306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簡上卷P.90 ││ │ │ │ │ │ │ │├──┼────┼────┼───┼───────┼───────┼──────┤│ 34 │97.10.02│9,332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97.11.03│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3、││ │ │ │ │ │ │簡上卷P.90 │├──┼────┼────┼───┼───────┼───────┼──────┤│ 35 │97.11.04│9,312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3、││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6 │├──┼────┼────┼───┼───────┼───────┼──────┤│ 36 │97.11.04│4,659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0、││ │ │ │ │ │ │95 │├──┼────┼────┼───┼───────┼───────┼──────┤│ │97.12.01│15,5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4、││ │ │ │ │ │ │簡上卷P.90 │├──┼────┼────┼───┼───────┼───────┼──────┤│ 37 │97.12.02│9,266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6 │├──┼────┼────┼───┼───────┼───────┼──────┤│ 38 │97.12.02│4,576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5 │├──┼────┼────┼───┼───────┼───────┼──────┤│ │97.12.29│15,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原審卷P.14、││ │ │ │ │ │ │簡上卷P.91 │├──┼────┼────┼───┼───────┼───────┼──────┤│ 39 │98.01.05│9,18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6 │├──┼────┼────┼───┼───────┼───────┼──────┤│ 40 │98.01.05│4,54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5 │├──┼────┼────┼───┼───────┼───────┼──────┤│ 41 │98.02.02│4,452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5 │├──┼────┼────┼───┼───────┼───────┼──────┤│ 42 │98.02.12│2,020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6 │├──┼────┼────┼───┼───────┼───────┼──────┤│ │98.03.02│30,000 │未知 │現金存入 │存入陳進貴帳戶│簡上卷P.91 │├──┼────┼────┼───┼───────┼───────┼──────┤│ 43 │98.03.03│9,363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6 │├──┼────┼────┼───┼───────┼───────┼──────┤│ 44 │98.03.03│4,440 │ │陳進貴帳戶扣款│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1、││ │ │ │ │ │ │95 │├──┼────┼────┼───┼───────┼───────┼──────┤│ 45 │98.03.23│12,957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2 ││ │ │ │ │ │款000000000000│ ││ │ │ │ │ │002 │ │├──┼────┼────┼───┼───────┼───────┼──────┤│ 46 │98.04.02│9,363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4、││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6 │├──┼────┼────┼───┼───────┼───────┼──────┤│ 47 │98.04.06│4,440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5、││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5 │├──┼────┼────┼───┼───────┼───────┼──────┤│ 48 │98.05.13│9,405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5、││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6 │├──┼────┼────┼───┼───────┼───────┼──────┤│ 49 │98.05.27│335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5 ││ │ │ │ │ │款000000000000│ ││ │ │ │ │ │002 │ │├──┼────┼────┼───┼───────┼───────┼──────┤│ 50 │98.05.27│83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6、││ │ │ │ │ │款000000000000│簡上卷P.94 ││ │ │ │ │ │001 │ │├──┼────┼────┼───┼───────┼───────┼──────┤│ 51 │98.06.15│1,934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6、││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5 │├──┼────┼────┼───┼───────┼───────┼──────┤│ 52 │98.06.15│837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6、││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6 │├──┼────┼────┼───┼───────┼───────┼──────┤│ 53 │98.06.26│2,861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7、││ │ │ │ │ │款000000000000│簡上卷P.94 ││ │ │ │ │ │001 │ │├──┼────┼────┼───┼───────┼───────┼──────┤│ 54 │98.09.24│2,778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7、││ │ │ │ │ │款000000000000│簡上卷P.94 ││ │ │ │ │ │001 │ │├──┼────┼────┼───┼───────┼───────┼──────┤│ 55 │98.10.21│19,183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7、││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6 │├──┼────┼────┼───┼───────┼───────┼──────┤│ 56 │99.01.04│10,413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8 ││ │ │ │ │ │款000000000000│ ││ │ │ │ │ │002 │ │├──┼────┼────┼───┼───────┼───────┼──────┤│ 57 │99.01.04│17,197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8、││ │ │ │ │ │款000000000000│簡上卷P.94 ││ │ │ │ │ │001 │ │├──┼────┼────┼───┼───────┼───────┼──────┤│ 58 │99.01.04│6,794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進貴借款│原審卷P.18 ││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5│├──┼────┼────┼───┼───────┼───────┼──────┤│ 59 │99.01.04│4,044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李○○借款│原審卷P.19、││ │ │ │ │ │00000000000 │簡上卷P.96 │├──┼────┼────┼───┼───────┼───────┼──────┤│ 60 │99.01.04│5,021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原審卷P.19 ││ │ │ │ │ │陳進貴執行費 │ │├──┼────┼────┼───┼───────┼───────┼──────┤│ 61 │99.01.22│2,834 │上訴人│現金繳款 │繳納陳溫貴英借│原審卷P.19、││ │ │ │ │ │款000000000000│簡上卷P.94 ││ │ │ │ │ │001 │ │├──┴────┴────┴───┴───────┴───────┴──────┤│說明: ││一、編號1 至61係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支出之款項,共計461,799 元(見原卷審P.8 )。 ││二、本院核算與系爭房地相關貸款,由上訴人還款予美濃農會之金額如下: ││ ⒈陳進貴還款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入帳金額,由陳進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金額計131,217 元,由上訴人現金繳款金額計17,862元,合計為149,079 元(其中││ 本金103,604 元,利息、違約金等45,475元,尚欠本金496,396 元,利息25,960元)││ 。 ││ ⒉李○○還款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入帳金額,由陳進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金額計271,859 元,由上訴人現金繳款金額計42,832元,合計為314,691 元(其中││ 本金257,664 元,利息、違約金等57,027元,尚欠本金254,336元,利息6,775元)。││ ⒊上開⒈、⒉合計463,7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