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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施明志

施采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4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施明志於民國92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曾數次持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未依約清償,至95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8,111元暨遲延利息等費用。詎施明志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4 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采潔,施明志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明知前開買賣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者判決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3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施采潔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施明志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施采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施明志所有。

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認定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母施○○、許○○所有借名登記在施明志名下,施明志因與父母起爭執,經父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施明志拒不配合,上訴人乃與父母協議由施采潔買下系爭不動產,並由施采潔清償○○銀行貸款1,547,087 元及給付現金800,000 元予施明志,合計支付2,347,087 元,施明志始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采潔,施明志並非處分其所有物,且施采潔實質上係向父母買受系爭不動產,亦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施采潔並不知悉施明志負債情形,未詐害債權。又施明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其未履約繳納分期付款,○○銀行及○○○○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曾於98年5、6 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應已自該等銀行獲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情事,而有民法第

24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縱係由上訴人父母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亦應係父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施明志,非借名登記。且施明志於95年6 月10日參加公會債務協商須名下無任何資產,施明志於95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施采潔,明顯係為脫產,上訴人間應明知行為時施明志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於95年4 月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908,020 元,依上訴人所述施采潔僅以2,347,14

7 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價並不相當,應屬無償行為,且上訴人就交付現金800,000 元並未舉證。又依上訴人所述施采潔另交付現金800,000 元予施明志供處理債務及生活費所需,足認施采潔明知施明志積欠債務,其資力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施明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采潔,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施明志於92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且曾數次持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8,111元暨利息等相關費用。

㈡上訴人施采潔與施明志為○○○○。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施明志所有,上訴人施明志於95

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施采潔名下。

㈣上訴人施采潔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2,000,000

元及1,800,000 元,95年4 月間經○○銀行鑑定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908,020 元。施采潔並於95年4 月18日以前開貸款轉匯1,423,078 元、124,069 元至○○銀行清償施明志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是否逾民

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施明志與其父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是否逾民

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5 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撤銷訴權,上訴人則以:施明志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納分期付款,○○銀行及○○銀行曾於98年5 、6 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應已自該等銀行獲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情事,而有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惟查,依卷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65頁),○○銀行、○○銀行於98年至100 年間固曾申請高雄市○○區○○段○○○ ○號、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然施明志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目的在於分期還款金額分配,且施明志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各銀行之公司經營、催收業務亦單獨作業,○○銀行、○○銀行於施明志未依約分期繳款時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乃該等銀行內部作業,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以其他銀行之申請紀錄推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情形。再觀諸上開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異動索引資料,被上訴人係於10

1 年8 月至10月間始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鳳山簡易庭收狀章戳),訴請撤銷詐害債權,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時間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個人臆測抗辯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罹於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施明志與其父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父母施○○、許○○所有,借名登記於施明志名下,施明志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係依父母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施明志與其父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證明

書及許○○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施○○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用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許○○、施○○支出房屋預付款,惟縱許○○、施○○有支付上開款項,依我國國情,父母基於贈與之意出資協助子女置產實屬常見,亦不乏預作財產分配將所購房屋贈與子女而逕登記於子女名下,父母代為支付購置不動產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施○○、許○○有出資一節,推認施明志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上訴人另稱:施明志長年工作不穩定,父母均由施采潔扶養,系爭不動產在95年4 月14日前即由施采潔及○○施○○與父母同住,房屋貸款本息、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施采潔、施○○負擔等語,並提出施明志、施○○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采潔○○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5 頁背面、第126 至132 頁背面),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95年3 月15日前係由施○○○○銀行帳戶轉帳至施明志○○銀行帳戶繳納上開費用,施采潔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95年5 月起開始繳納其向○○銀行轉貸清償原土地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與上訴人主張尚有不符,況施采潔與施○○既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施明志又無穩定收入,施采潔與施○○分擔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實屬正常,並可避免因施明志未按期繳納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使全家人無處可居之窘境,且施采潔與施○○支付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因不一,尚無從據此推定施○○、許○○與施明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一般借名登記多為躲避債務、強制執行或囿於法規限制而為之,施○○、許○○既有施采潔、施○○及施明志三名子女,上訴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借名登記於施明志名下之必要性及箇中緣由,上訴人復自陳:施明志於89年間仍在當兵,無工作收入及積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施○○、許○○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施明志名下,反而徒增財產之風險及不利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殊難認定施○○、許○○與施明志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施○○、許○○所有無足可採,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仍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指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詐害意思,並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僅須消極的有此認識即為已足,亦即,受益人祇需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次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施明志於90年4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

設定抵押權,並借款1,800,000 元,於95年3 月間尚欠本金1,429,700 元,施采潔於95年4 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2,000,00

0 元及1,800,000 元,並於95年4 月18日轉匯1,423,078 元、124,069 元(合計1,547,147 元)至施明志○○銀行帳戶內,清償施明志就系爭不動產所欠貸款等情,有○○銀行10

2 年8 月21日○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2至88-5、102 頁背面、第1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施明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施采潔之行為,應屬具對價之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已屬無據。

⒊施明志於92年1 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且曾數次持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8,111元暨利息等相關費用,嗣於95年5 、6 月間即與最大債權銀行○○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 月起依協商約定對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提出施明志之交易紀錄、協商還款案件登錄作業、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77至

79 頁 ),上訴人對上情亦未予爭執,足見施明志自95年3月起即未按期向被上訴人清償欠款,且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債務甚明;又依卷附施明志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施明志於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000,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00,000元(000,000 元÷

1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已不敷使用,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復積欠○○銀行、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債務,足證施明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上訴人另辯稱:施采潔係以給付施明志現金800,000 元及清償○○銀行貸款為條件買下系爭不動產等語,惟上訴人就給付800,000 元予施明志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將800,000 元計入作為施采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又施采潔固向○○銀行貸款清償○○銀行對施明志之優先債權,並塗銷○○銀行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減少施明志之債務,然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間經○○銀行鑑定總價值為4,908,020 元,有○○銀行○○分行102 年2 月4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鑑價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施采潔為施明志清償○○銀行1,547,147 元貸款,未及系爭不動產總價值4,908,020 元之三分之一,尚難認施明志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施采潔,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施采潔另匯款253,000 元予施明志部分,實係施明志向施采潔借款,用以清償對施○○之債務,不包含於前開800,000 元之內,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非施采潔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對價,自不得計入施采潔支付總額,況縱加計該253,000 元,施采潔支付總額亦僅為1,800,147 元,與系爭不動產總價值仍不相當,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施明志於無資力且積欠債務之情況下,猶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采潔,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⒋上訴人固辯稱:施采潔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並不知

悉施明志負債情形,未詐害債權等語,然施明志於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前,即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施采潔名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已陳明:伊等與父母志協議,由施采潔買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條件是由施采潔另給付現金800,000 元予施明志,施采潔只好交付協議金額800,000元予施明志,供其處理債務及生活費用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陳明:施采潔給付800,000 元是交付現金,施明志用於生活費及償還各項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 頁),堪認施采潔知悉施明志對外負有債務,衡以施明志與施采潔為○○○○,上訴人於書狀亦陳明:施明志長期工作不穩定,父母均由施采潔扶養等語在卷,亦徵施采潔應知悉施明志經濟狀況不佳,且施明志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於此情形下,施采潔對於施明志若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導致施明志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所有債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施明志既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施采潔,而施采潔於斯時對施明志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有所認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施采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施明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 土 地 標 示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權利範○○○鄉鎮 ○段 ○○段│ │ │方公尺)│ ││市區 │ │ │ │ │ │ │├───┼───┼──┼───┼───┼────┼────┤│高雄市○○○段│ │00-00 │ 田 │7.16 │49分之1 ││○○區│ │ │ │ │ │ │├───┼───┼──┼───┼───┼────┼────┤│高雄市○○○段│ │00-00 │ 田 │342.91 │24分之1 ││○○區│ │ │ │ │ │ │├───┼───┼──┼───┼───┼────┼────┤│高雄市○○○段│ │00-00 │ 建 │54.13 │全部 ││○○區│ │ │ │ │ │ │└───┴───┴──┴───┴───┴────┴────┘┌───────────────────────────────┐│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附屬建物│權利││ │ ├─┬─┬───┤總面積(平│、面積(│範圍││ │ │段│小│ 地號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段│ │ │) │ │├───┼─────┼─┼─┼───┼─────┼────┼──┤│高雄市│高雄市○○│○│ │00-00 │層數:4 層│陽台: │全部│○○○區○區○○○路│○│ │ │總面積: │20.03 │ ││○○段│00 號 │段│ │ │192.69 │ │ ││000 建│ │ │ │ │ │ │ ││號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