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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附 李禹瑭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上訴人即 郭仁淵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8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禹瑭(原名李佳玟)與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交友而認識。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於99年2 月間,以股票慘賠急需現金為由,要求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轉借款予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54分許,向警察機關誣指伊以上述情節詐騙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經伊提出刑事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34435 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案件,認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損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系爭詐欺案件刑事訴追之累,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有相當於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僅於10

0 年9 月3 日、100 年9 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筆錄,100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至高雄地檢署開庭後,即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未因受刑事訴追,或應訊頻繁而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況系爭詐欺案件於偵查中並不公開,被上訴人到庭應訊為行使答辯權,又未受羈押,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未受侵害。系爭詐欺案件中,檢察官僅因伊所指被上訴人詐欺犯行之時間前後不一,即認定伊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殊嫌率斷。伊與被上訴人係於98年底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知悉當時被上訴人經營「幫幫忙泡沫紅茶坊」,曾經以手機拍下該店面照片,可以證實兩造認識之時間係98年底而非被上訴人所述之99年11月或同年10月,上訴人確實有於99年2 月間借錢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經分7 次匯款13萬元,以返還所借款項,亦足證上訴人指述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虛構伊以借款為由,詐欺上訴人13萬元之情節,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具有協助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陳明所虛構之詐欺情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確於98年年底認識被上訴人,而於98年年底借款13萬元給被上訴人,並非虛構被上訴人之借款情節誣告被上訴人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向警察機關提起詐欺告訴時,所述被上訴人以借款為詐欺行為之情節,是否出於虛構,以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其金額多少?經查:

㈠系爭詐欺案件,起自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夜間11時30分

起至100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38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稱:被上訴人在99年2 月間某時(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稱不記得

2 月份之何一時間),以股票慘賠急需現金為由,要求上訴人以其汽車辦理貸款1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詐騙汽車貸款13萬元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意旨,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 年12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及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足見上訴人自100 年8 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起至100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38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具有協助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請求按其所指訴之情節偵辦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則上訴人有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告訴意旨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然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先於100 年10月21日改

稱:被上訴人很愛賭,常向伊借錢,伊以所有車子貸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在「99年1 月份」到伊家拿現金13萬元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56 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8 頁),後於另案上訴人被告詐欺案件101 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98年12月我(上訴人)貸款錢下來後」,在伊岡山的家將錢拿給郭仁淵;伊記得貸款錢下來之後,伊就將錢借給他了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35 號偵查卷宗第97頁),對其辦理汽車貸款13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原因,陳述反覆不一,已徵其對所指被上訴人詐欺情節,並無固定之記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陳稱兩人確於98年底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否則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98年以前曾經營幫幫忙泡沫紅茶坊,並有拍攝其店面照片,且被上訴人確於98年11月30日以前設籍於幫幫忙泡沫紅茶坊電話之裝機地址,被上訴人亦自陳於98年底以前已經結束幫幫忙紅茶坊之營業,足見兩造確於98年底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與其獲得汽車貸款之時間時間相合,參照被上訴人確於98年7 月至99年2 月止,於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損失累計205,765 元,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動機,又曾分7 次匯款返還13萬元之款項,足徵上訴人確有於98年底出借13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1-65 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幫幫忙紅茶坊之店面照片(本院卷第112 頁),並無時間之紀錄,亦無法顯示確係上訴人對實景所為拍攝,不僅無從認定此照片係上訴人於98年底以前親臨現場就實景所拍攝,縱使係上訴人親臨現場所拍攝,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拍攝此張照片之行為,是否源自兩造間於98年底以前已互相交往之關係。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至99年2 月底之期貨交易資料(本院卷第76-83 頁),然被上訴人交易期貨與選擇權之盈虧,與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警詢、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交易股票虧損向其借款等情節亦不相符。復參照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姐即訴外人郭昭君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合計13萬元,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昭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見系爭詐欺案件警卷第12至19頁),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曾分7 次匯款13萬元予上訴人,係返還被上訴人所借13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另外借款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確有於98年底出借1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反足認上訴人亦自知被上訴人早已返還所借之13萬元,卻仍向警察提出告訴,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向警察提出被上訴人以借款13萬元為手段為詐欺犯行之告訴時,已明知所述被上訴人在99年2 月間某時,以股票慘賠急需現金為由,要求上訴人以其汽車辦理貸款1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詐騙汽車貸款13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再據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於愛情公寓

個人網路介面列印資料2 紙(系爭誣告案件一審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第112 頁),係載明「日記起始日:0000-00-00」,足證被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 日登錄為「愛情公寓」網站會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網頁資料有造假之可能,其證明力有待商榷。然網站會員登錄起始日,均係由網站主機系統於用戶完成會員資格申請時自動記錄,而非得由用戶自行指定,此為週知之事實,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之網頁資料係直接自電腦系統中列印而來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於個人自我介紹欄所述成為愛情公寓會員之期間,與系統紀錄之登錄起始日所推知之期間不符,或被上訴人可能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在網頁中留言云云(本院卷第61-62 頁),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網路介面列印資料所示系統紀錄登錄起始日之正確性。復對照「Yahoo!奇摩交友服務」係於99年11月30日停止,非由他人併購,自99年7 月15日(公告將停止服務日)至99年11月30日(停止服務日)間,原本使用該公司交友服務之會員,可自行線上操作將原Yahoo!奇摩交友檔案移轉到「愛情公寓」網站,並享有移轉優惠,若會員未於上述移轉期間內移轉交友檔案,該公司不會自行將其交友檔案移轉到「愛情公寓」,該公司交友服務之資料庫亦在99年11月30日停止服務時刪除,日後會員若欲使用「愛情公寓」所提供之交友服務時,須自行申請註冊為「愛情公寓」之會員,則與該公司無涉等語,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9 月28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1736 號函在卷為憑(見系爭誣告案件一審101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第19至20頁),足見雅虎奇摩交友服務網站與「愛情公寓」,係各自獨立之網站,如未經用戶於99年7 月15日至99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自行操作移轉用戶資料,該用戶資料並不當然共通,亦不自動移交愛情公寓網站。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9年10月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相識等情,除提出其於愛情公寓個人網路介面列印資料

2 紙(系爭誣告案件一審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第112 頁)外,另提出上訴人於「愛情公寓」個人網路介面資料2 紙,記載「日記起始日:0000-00-00」(系爭誣告案件一審10

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第114 頁),此外別無更早之網頁紀錄,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兩人係98年在交友網站相識云云,但未提出相關更早之交友網站互動資料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較為可採。是兩造至少自99年8 月3 日以後,始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相識,堪予認定。對照上訴人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3萬元之時間為98年12月17日,應自99年1 月22日起開始繳納汽車分期貸款乙節,有和潤公司信函、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到期對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2頁),已徵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3萬元後,約8 個月,始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向警察機關指訴其在99年2 月間(即認識被上訴人之前6個月)遭被上訴人詐欺13萬元,顯非事實,而屬虛構。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被上訴人詐欺之情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月30日誣告被上訴人犯詐欺罪,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必須接受檢警調查,於調查期間承受壓力,情緒憤怒、焦慮,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屬人情之常,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損及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㈥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係經由網路認識,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市場銷售工作,年薪約50餘萬元;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成衣及藥粧販售,有不動產一棟及汽車一部,100 年度所得僅7 百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犯行,造成被上訴人須於系爭詐欺案件受檢警調查,前後3 次,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以及上訴人始終未能表示善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駁回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斟酌上訴人詐騙其金錢,以及被上訴人曾經匯款135,000 元(此為系爭誣告案件二審判決認定之匯款總額)予上訴人之事實,判命上訴人應在給付20萬元云云,核與民法第195 條限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凱鑫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新臺幣/ 元)│ │├──┼──────┼───────┼────────────────┤│1. │99.12.06 │30,000 │郭仁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2. │99.12.21 │15,000 │郭仁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3. │99.12.28 │10,000 │郭仁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4 │100.01.14 │10,000 │郭昭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0.01.24 │30,000 │郭昭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0.1.19 │10,000 │郭仁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7. │100.2.25 │25,000 │郭仁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3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