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步魁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朱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學年度向上訴人應徵教職,經上訴人錄取,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受聘擔任汽車科教師,嗣聘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續聘被上訴人,期間則自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系爭聘僱契約第17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經提請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第19條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交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下稱第一份辭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總務處主任OOO、實習處主任兼汽車科主任OOO予以慰留,被上訴人同意收回第一份辭呈,不再離職,詎被上訴人復於101 年6 月19日再提出辭呈(下稱第二份辭呈),
OOO、OOO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人事室OOO主任均告知依系爭聘約約定,中途離職需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仍堅持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經OOO致電被上訴人商討相關離職程序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惟嗣後拒不履行,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聘僱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第一份辭呈,表明擬於101 年6 月30日後離職,惟因OOO及OOO陸續約談被上訴人強行慰留,OOO更於約談時自行將第一份辭呈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接受慰留,更未主動收回第一份辭呈,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留任之意思表示既已於聘約屆滿(101 年6 月30日)2 個月前,以書面(即第一份辭呈)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再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第二份辭呈,僅係重申先前辭職之意,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雖曾就給付違約金等事宜與上訴人所屬人員進行協商,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金額無法接受,故兩造最終未達成和解,且依常情而論,假設兩造最終達成和解,亦應簽立和解書做為憑證,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憑。又縱認系爭聘僱契約所定違約金之部分未達無效程度,且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然違約金之多寡,仍應就上訴人舉證之實際所受損害程度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公允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造免為假執行。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提第一份辭呈僅送達予OOO,未送達至上訴人之校長,故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係以積極、主動之方式取回辭呈,表示欲接受慰留之意,縱認被上訴人未以積極主動之方式表明欲撤回第一份辭呈,然依其於OOO加以慰留時未表示反對,反將第一份辭呈收回,此舉應足以間接推知係默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突然提前離職,致上訴人未能於原訂甄選期間進行教師甄選,僅能另行緊急甄選,因只有少數人應聘,最後不得遂聘用無教師執照之老師作為代課老師,校內學生受教權及上訴人聲譽均因此受影響,亦造成上訴人排課、調課及派任導師之困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抗辯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㈠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受聘擔任
上訴人學校之汽車科教師,於聘期期滿後,仍續聘1 年,任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1 年6 月30日止。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17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
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2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經提請校長同意後,辦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第19條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提出第一份辭呈,經上訴人總務
處主任OOO、實習處主任兼汽車科主任OOO予以慰留,第一份辭呈由OOO手中轉至被上訴人手中,嗣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第二份辭呈,而第二份辭呈送經上訴人校長同意在案。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提出第一份辭呈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合法達到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取回第一份辭呈之舉動,得否視為撤回其辭職之意
思表示?㈢系爭聘僱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為20萬元是否過高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提出第一份辭呈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合法達到上訴人?
1.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辭呈應送達予有代表權限之人,即上訴人之校長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份辭呈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於101 年間擔任上訴人人事主任之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老師之辭職,伊認為送到自己科室之主任應該已算向學校提出,只是最後核可仍須由校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務處主任OOO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屬於伊管理之處室,係伊之部屬,故被上訴人離職都要經過主管即伊的同意再會科主任等詞(見原審卷第121 頁),足認ooo有代上訴人收受所屬科室職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提辭呈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份辭呈向上訴人表示離職,核屬前開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而OOO既有收受辭呈之權限,則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於OOO收受時,即已合法達到上訴人。至前揭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在敘明私立學校之校長有對外代表學校之權限,尚非指所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需送達予校長,始屬對私立學校生效,並排除校內其他主管基於分工代為收受之可能。否則,倘若私立學校之校長出國或不在校內,豈非謂私立學校無從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 是上訴人以前揭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以第一份辭呈須到達上訴人之校長,始屬對上訴人生效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取回第一份辭呈之舉動,得否視為撤回其辭職之意
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份辭呈,經OOO、OOO予以慰留,第一份辭呈由OOO手中轉回被上訴人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OOO將第一份辭呈退回,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收回辭呈,並無接受慰留之意云云。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被上訴人內心雖無接受上訴人方面慰留之意,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怕強硬表態會受到上訴人之刁難,故於上訴人方面慰留時伊未作任何表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核與被上訴人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時提及:「…科主任拿著簽呈到汽車科實習工廠找我,也是強力的慰留,並將簽呈退還給我,當時心想既然那麼難辭那就暫緩一下也好,也避免剩下這兩個月的尷尬期,等學期快結束時再辭…」等詞(見原審卷第56頁),均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於OOO出面慰留時,表現於外部之行為,係收下OOO所交付之第一份辭呈,而未再以口頭表示反對,或自行將第一份辭呈繼續往上級遞送,是以衡諸一般生活常情,將辭呈收回之舉,應足以表彰接受慰留而打退辭職之意。
3.再參酌O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未說任何反對的話,也將辭呈收走,在伊主觀的看法就是他接受慰留,否則他應該當場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暨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離職的老師不接受慰留,按程序辭呈還是會經由伊、科主任、處室主任簽註意見後送給校長,因為被上訴人收回辭呈,伊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不辭職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足證被上訴人接受OOO交回第一份辭呈之舉,一般人均將之理解為其已接受慰留。此外,第一份辭呈依一般行政流程須逐層簽報,最後送予上訴人校長簽核始為完備,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第一份辭呈中,僅有OOO簽註之「留校意願高」,並無其他會辦單位之批註(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被上訴人於第一份辭呈未完成簽核前,即收回自行保留之之客觀行為觀之,實難認其有何拒不接受上訴人慰留,堅決辭職之意。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不得已方收回辭呈,並無接受慰留之意云云,非可採信。
4.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第一份辭呈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時或先時到達上訴人,致無從撤回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5條規定參照)。然上訴人嗣後由數位主管積極慰留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取回第一份辭呈接受上訴人之慰留,應認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繼續系爭聘僱契約之合意,則系爭聘僱契約因雙方之合意而回復為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一份辭呈前之狀態,應堪認定。
㈢系爭聘僱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為20萬元是否過高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收回第一份辭呈,而視為兩造合意回復系爭聘僱契約之狀態,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始又提出第二份辭呈,顯未於系爭聘僱契約屆滿101 年6 月30日之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不再應聘,自屬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17條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突然離職,導致其他老師須幫忙代課,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及學校聲譽,並導致上訴人經由緊急甄選,僅能聘得未取得教師執照之代課老師,此均屬被上訴人臨時離職所造成,約定之2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聘僱契約第19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過高,應予酌減。經查,上訴人就每節課所應給付予老師之鐘點費均為相同,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由其他老師代課所須支付之費用,亦不會超過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離職而增加額外授課之費用等情,業經OOO及余思漢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
8 頁),是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遲於101 年6 月19日方提出第二份辭呈,表達不願續聘之意,造成暑期課程調度之不便,並導致任職於上訴人之其他教師須增加額外之授課時數等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增加薪資支出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1 年5 月4 日進行第一次教師甄選公告,並於同月18日進行教師甄選作業時,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第二份辭呈,致不及甄選被上訴人所屬汽車科教師乙節,有上訴人教師甄選公告、甄選時間及人員名冊、101 學年度第1 次教師甄選簡章各1 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聘僱契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提出辭職,致須臨時辦理教師甄選,然上訴人嗣後已另聘得教師,可認上訴人所受之實際上損害,應僅係辦理臨時教師甄選所支出人力、物力及時間,損害應非至鉅,且上訴人嗣後僅聘得未領有教師執照之老師,亦難認即對上訴人學生之受教權或上訴人之聲譽有何重大不良之影響。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聘僱契約期限屆滿前2個月提出第一份辭呈,並非刻意違約遲延通知,主觀違約情節非重,佐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每月底薪為3 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情,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3 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