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禮玉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三連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莊德和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莊德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明細詳如附表)予以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於100年6 月25日向莊德和所購買,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機器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莊德和所創設,於100 年3 月
23 日 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公司雖於100 年6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志文,惟吳志文實為莊德和所聘雇之員工。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機器查封前,即已向莊德和買受系爭機器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6日查封系爭機器時,吳志文與莊德和均在場,並未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已移轉,莊德和復於查封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足證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非上訴人所有。莊德和雖曾證稱因積欠員工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之薪資與借款,故將系爭機器售予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以清償債務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內容,莊德和係將系爭機器出賣與上訴人公司,而非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個人,可見莊德和之證述不實。另莊德和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達55張,未清償之票款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546,244 元,足認莊德和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其名下財產而與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3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設立之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及董事資格一併變更為吳志文,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莊德和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07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
0 巷000000號處所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將位於該處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即莊德和)對查封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有」等語,並經在場之莊德和簽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所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為其所有之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針對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莊德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 紙,作為其向
莊德和購買系爭機器之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德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積欠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近7 、8 個月,也有小額貸款未償還,經與員工商討後即變更公司負責人。伊當時積欠吳志文28萬元,內含短少薪水約20萬元左右。
另外還有欠員工賴昆煌薪水及借款共18萬元;欠會計楊禮玉163,000 元,包含借款73,000元。所以伊就把公司及設備賣給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3 人,對價就是伊積欠他們3 人之債務,而他們3 人則推吳志文為代表等語。惟莊德和乃上訴人之前董事,復與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吳志文為前雇主與員工關係,本件訴訟又係起因於莊德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所生之系爭執行程序,則莊德和就本件訴訟結果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不能遽信,仍應與其他客觀證據相核比對。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
60萬元,與莊德和上開證述積欠吳志文、賴昆煌、楊禮玉計623,000 元之數額不符,且契約之當事人為莊德和與上訴人公司,亦非吳志文等3 人,可見莊德和上開證詞有所矛盾,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莊德和證稱其不僅將系爭機器出賣給吳志文等3 人,更一併讓與公司所有資本,且公司於轉讓時沒有負債等語,而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莊德和僅因對吳志文等3人負債623,000 元,即將60萬元之系爭機器及500 萬元之公司資本全數讓與吳志文等3 人,代價顯不相當。而公司資產之受讓及董事之變更等事項,核屬經營交易過程中極為重要之事項,莊德和與吳志文等人就該等事項之約定竟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得以提出,亦有悖於常情,益徵莊德和之證詞不足為採。
⒊又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00000號處所查封系爭機器時,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即莊德和)對查封之機器沒有意見,確係債務人所有」等語,並經在場之莊德和簽名,此有查封筆錄1 份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嗣執行法院再於101 年2 月22日前往查封現場會同鑑價人員就系爭機器予以拍照估價時,莊德和在現場仍未表示任何異議,並在債務人處簽名,此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莊德和雖表示其有當場表示異議,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其證稱係等律師到現場確認後才於筆錄簽名等語,益證上開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實,莊德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仍係以執行債務人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居。再參以莊德和證稱:機器、廠房都是伊所有,伊之後還要要回來等語,益徵莊德和並無將系爭機器出售之真意,故其上開有關系爭機器已出售給吳志文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⒋莊德和前以鋒和企業行莊德和為戶名所開立之支票,於100
年4 月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達55張,未清償之票款高達6,546,244 元乙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參,可見莊德和之財務狀況顯已困難,確有與吳志文等人就系爭機器及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為假買賣,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動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向莊德和購入系爭機器及公司出資額之資金證明,是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實在,難謂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則其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系爭機器之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在地 │├──┼──────┼─────┼──┼──────────┤│ 1 │天車(含馬達│組(10噸)│1 │高雄市○○區○○路一││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吊勾) │ │ │ │├──┼──────┼─────┼──┼──────────┤│ 2 │天車(含馬達│組(5噸) │1 │高雄市○○區○○路一││ │、軌道、鏈條│ │ │段339 巷106-10號 ││ │、吊勾) │ │ │ │├──┼──────┼─────┼──┼──────────┤│ 3 │鋸床(傳統式│台 │1 │高雄市○○區○○路一││ │) │ │ │段339 巷106-10號 │├──┼──────┼─────┼──┼──────────┤│ 4 │銑床(1.8番 │台 │1 │高雄市○○區○○路一││ │) │ │ │段339 巷106-10號 │├──┼──────┼─────┼──┼──────────┤│ 5 │LG洗衣機 │台 │1 │高雄市○○區○○路一││ │ │ │ │段339 巷106-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