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林隆文即天一當舖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被上訴人 朱玉文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4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旗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典當於上訴人,因無法回贖,於97年5 月29日流當,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汽車未經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名義上仍為伊所有,所生違規罰單仍寄發予伊,自有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汽車自97年5 月29日起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確已流當,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貸款致無法過戶,系爭車輛已讓渡與第三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有此問題,本應負擔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補稱: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已流當,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既不生爭執,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雖於97年5 月29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於同年6 月13日將該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柯○○,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在於系爭汽車於監理單位資料中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其負擔稅捐及交通罰鍰,惟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行政上監理事項,並非屬於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系爭汽車未辦理過戶受到任何影響,縱被上訴人取得判決確認上訴人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得以因此除去其所負擔之稅捐或罰鍰,仍須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顯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何人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將決定是否需負擔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之責任,非可謂訴訟中兩造對於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即可斷定無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繳納稅捐及罰鍰,此形式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交付上訴人,於97
年5 月29日流當,系爭汽車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嗣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訴外人柯○○,
而柯○○隨即讓渡予訴外人黃○○,黃○○隨即轉介由陳○○與陳○○。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法律關係不明確,通常因被告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為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反之行為而引起,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者,原則上即無確認利益,但公簿(如戶籍、地籍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故應認原告亦有確認利益,提起確認之訴。
⒉兩造係因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被上訴人現仍為系
爭汽車車籍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汽車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系爭汽車現時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⒈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
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為當舖業法第21條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自明。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典當並交付予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逾
法定期限未清償而致流當,該車即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汽車係於96年11月23日典當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29日流當乙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典當系爭汽車時,與上訴人間已有於流當時移轉系爭汽車之合意,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於滿當期限前向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於97年5 月29日即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 月29日起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汽車自97年5 月29日起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97年5 月29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