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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傅裕農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吳星儒陳慶隆高宸鈞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永祺

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7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並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6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5,184 元、利息43,009元,及逾期滯納金6,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19

3 元,及其中385,184 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於日本工作,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應為他人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申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款,實屬無據。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記錄,上訴人曾於89年7 月12日至○○髮式名店消費,另於89年9 月4 日付消費款,又於94年4 月30日在○○○○消費乙節;然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間因腦內出血至台大醫院治療並無出院消費之可能,另89年9 月4 日上訴人出境國外,而無付款之可能,又上訴人於94年4 月28日入境韓國直至同年5 月2 日方出境韓國,亦無於日本消費之可能,足徵被上訴人所提消費記錄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各筆消費記錄簽帳單以供核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欠款,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94 元,及其中385,184 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且迄至

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85,184 元及利息43,00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係上訴人申請使用乙情。經查,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前,曾於89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卡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金卡),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9 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請系爭金卡使用(原審卷二第139 頁),惟系爭金卡申請書正本中之上訴人簽名,經與上訴人不爭執之護照、○○銀行、○○○○銀行及○○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併送鑑定後,結果認與系爭金卡之上訴人筆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55 至156 頁),再佐以系爭金卡申請書內所填載之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均屬正確之情,堪認系爭金卡確實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申請從系爭

金卡升級而成,並取代系爭金卡而由上訴人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供法院鑑定等語,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信用本之申請書正本,但其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⒈系爭金卡之帳單自89年4 月起即按月寄送至上訴人於申請書

中所指定之處所,而自90年1 月起,帳單之卡號即從系爭金卡變更為系爭信用卡,且未繳餘額、累積刷卡優惠均接續於上期,帳單寄送地址亦均相同,可見系爭信用卡確實係由系爭金卡升級而成。

⒉上訴人不僅自89年4 月起即有繳交系爭金卡之消費款,其於

帳單變更卡號為系爭信用卡後,仍持續繳款至96年5 月22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可證(原審卷二第7 至101頁)。若系爭信用卡確非上訴人申請升級使用,則其並無於系爭金卡變更為系爭信用卡後,仍持續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達

6 年以上之理。⒊又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歷來消費地點與上訴人之入出境記

錄,兩者均無矛盾。亦即,上訴人在國內時,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地均在國內;反之,上訴人在國外時,消費對象均屬外國網站或商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對照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可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內容與上訴人之行動一致,益徵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申請使用無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可能係與其一同入出境之工作伙伴所盜用,故消費地點方與其入出境資料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惟上訴人就此答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從採信。

⒋至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 月12日於台大醫院就診,無消費之

可能云云。查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至台大醫院急診室求診,於7 月5 日入院治療,7 月25日轉入復健病房,並於89年8 月4 日出院乙節,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8 頁)。然依該院病歷(護理記錄)記載:上訴人於89年7 月8 日下午已可使用手機洽談公事,7 月10日0 時有2 位按摩女郎為其按摩,另於7 月17日0 時、19日0 時、20日14時30亦有按摩女郎為其按摩,……上訴人於7 月12日於該院內科部住院中,而其於內科部治療期間,可講電話及坐輪椅外出,時常有請人為其按摩,上訴人並非絕對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等語,另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7 頁)。上訴人既非被限制於病床上之嚴重癱瘓病人,且於89年7 月8 日及12日又已能以手機談論公事及請按摩女郎為其按摩,則上訴人抗辯其病重不可能消費云云,即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9年9 月4 日出境國外,故無可能為被上

訴人所提消費記錄中所列之89年9 月4 日以提款機付消費款云云,然查提款機付款並未限制必以本人親自為之,則是否付款即要與上訴人是否出境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信用卡於國外之消費有與其出境國家不符

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惟上訴人經常使用系爭信用卡透過網路消費,此觀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即知,而於網路上消費,本即不以身在該網站所屬國為必要。況且,依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其時常長時間滯留國外,於出境期間其本得自由往來其他國家。是以,縱使上訴人於國外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其消費明細所列國家與其入出境資料及護照上之出境目的地有不同之情形,亦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末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歷次消費之簽帳單,

惟信用卡之交易單據一般均僅保存12個月,有卷附Visa卡國際營業規章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自難逕認上訴人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而參酌上開理由,已足認系爭信用卡確實係由上訴人申請使用。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迄至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385,

184 元及利息43,009元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月結單等為證。是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欠款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385,184 元及利息43,009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