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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上訴人 俞光雄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1 年12月19日101 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9,187 元,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止,陸續償還部分票款後尚欠162,673 元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

673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9年9月4 日止,尚陸續向上訴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該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故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之行為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款及第13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之請求權期間,故本件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判決應有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等違誤處。又系爭本票債務共計259,187 元,後被上訴人陸續償還124,175 元,故其應再向上訴人清償135,01

2 元,且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012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宏峻實業社戴群宏(上訴人之配偶,已歿)貨款共計411,660 元(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底止已陸續清償301,188元,該金額已逾系爭本票債務之259,187 元,故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4日以傳真向上訴人確認剩餘債務金額,僅係承認尚欠110,472 元(411,660-301,188=110,472 )貨款債務。另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其已受領支票號碼EN0000000 、發票日期99年9 月4 日、票面金額3,000 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時點應以傳真回覆日(即99年5 月7 日)為準,而非以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為準。是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日提起本訴之時,已逾越本票及一般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27,661元(即162,673-135,012=27,661)本息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務共計259,187 元。

2.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底曾陸續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兩造就清償之金額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共計為124,175元,被上訴人主張共計為301,188 元)。

3.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號碼EN0000000 、票面金額3,000元、發票日為99年9月4 日之支票1 紙。

4.被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14日以傳真方式請求上訴人確認其債務已清償金額及剩餘之債務金額。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35,012 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73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35,012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於民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259,187 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 萬元既已所得佣金3,000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被上訴人自97年6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4 日止,陸續以其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共24張以供清償上開本票金額,合計124,175元(即本院卷第6 頁所示),且被上訴人就其曾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並未予爭執,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上訴人因清償上開支票金額致請求權中斷時效,而上開支票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99年9 月4 日,迄上訴人起訴之101 年9 月3 日(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收文戳章),顯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28條第3 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自97 年

4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底止已陸續清償301,188元,該金額已逾系爭本票債務之259,187 元,故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剩餘之110,472 元應屬一般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傳真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上述傳真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傳真予訴外人宏峻實業社戴群宏請求確認債務餘額之文書,且並未經戴群宏確認,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及尚積欠之款項為若干,況上述傳真並未記載301,188元究係貨款抑或票款,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之301,188元,其中包括系爭本票票款之259,187元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12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新臺幣)│ │├──────┼─────┼─────┤│97年5 月31日│ 54,237元│ 270473 │├──────┼─────┼─────┤│97年5 月31日│ 194,750元│ 270474 │├──────┼─────┼─────┤│97年5 月31日│ 10,200元│ 270475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