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段靜珍被上訴人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潢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39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廚具衛浴設備之經銷商,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承攬訴外人黃瓊誼、黃倚紅(下稱黃姓業主)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及5 樓、25號
4 樓及5 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2 樓等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而於同年7 、8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69,440 元之廚具及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分別送至上址並裝設完成,詎料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訂購之系爭設備款項169,440 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代其所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黃姓業主訂購系爭設備,購買人係黃姓業主,上訴人與黃姓業主結算系爭裝潢工程追加減帳時,黃姓業主表示要自己跟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工程總價款原本包括廚房衛浴設備,嗣黃姓業主表示將自行與上訴人結算廚房衛浴設備,並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內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黃姓業主先前曾訂立裝潢工程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裝潢所需材料都包含在工程契約價款之內。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裝潢工程所需的廚房衛浴設備。
(三)被上訴人有送廚房衛浴備到黃姓業主位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及5 樓、25號4 樓及5 樓,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 樓等房屋,並已裝設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是被上訴人與黃姓業主之間?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與上訴人所訂購者一致?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承攬範圍包含訂購及裝設廚具衛浴設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40頁),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0-54 頁),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承攬系裝潢工程,既連工帶料包含廚具、衛浴設備之訂購及施作,倘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裝潢工程所需之廚具衛浴設備,係向被上訴人叫貨(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乙節相互以觀,衡之常情,本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亦即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設備,係屬代理黃姓業主所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其次,上訴人雖辯稱:黃姓業主嗣後要求由其自行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設備費用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且觀諸原審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838,000 元,倘參酌上訴人自承從業主收取之工程款項已達2,800,000 元,且收取之金額,核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約書上簽收之金額計算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亦徵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24日,與黃姓業主以300,000 元達成和解,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4頁),足證黃姓業主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包括廚具衛浴設備等款項,均已支付上訴人完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之款項,已由業主自系爭裝潢工程款內扣除後,另行支付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貨之系爭設備品項與上訴人所訂購之品項不相同,且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內所附設備報價單所記載之廠牌、種類、尺寸、價格,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出貨單據所記載者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款,並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是否依照其提供予黃姓業者之設備報價單內記載之品項,向被上訴人叫貨,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尚不能逕以工程合約記載設備品項內容與出貨單記載品項內容不符,遽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況該設備報價單中,大都未載明尺寸與廠牌,縱有載明廠牌者,亦僅記載「同等級」等語,尤難僅以該設備報價單之記載,推論系爭設備之品項非上訴人所訂購。此外,參酌上訴人自陳報給黃姓業主之金額,係參考之前資料或經驗寫上去,並非參考被上訴人之報價,伊不可能用同樣價錢買入再賣出,一定多少要賺一些(本院卷第30頁)等語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之報價本就不會與上訴人給黃姓業主之報價一致,故上訴人以兩者價格之差異,辯稱被上訴人出貨品項與上訴人訂購品項不相同,故不得請求給付價款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而上訴人所抗辯代黃姓業主訂購、黃姓業主自行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設備之款項已自系爭裝潢工程款內扣除、被上訴人出貨之系爭設備品項與上訴人所訂購之品項不相同等節,或難認與事實相符,或未舉出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369條分別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並裝設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即黃姓業主屋內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證明單等為證(原審卷第70-78 頁),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其次,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記載,系爭設備價金總計為169,440 元(原審卷第70-71頁),參諸系爭裝潢工程合約內所附之設備報價單記載加以核算,該裝潢工程所需之衛浴設備費用約為280,000 元,暨上訴人自陳設備費用為214,640 元(本院卷第30頁)等情相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少於上訴人向業主請求之金額,此亦符合上訴人所述「多少賺一些」之情況,故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之系爭設備貨款金額為169,400 元,應屬合理,堪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6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