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訴訟代理人 劉得昱被上訴人 潘惠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7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海欣國際美容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並簽立本票及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依約被上訴人應向伊訂貨,伊則需供貨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價值48萬元之合約輔銷物品、贈品及電腦系統軟體,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除賠償伊所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償還伊已付出之所有費用(包括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墊之行銷活動支出)及放棄因本合約之簽訂而享有之各種權利及福利。嗣伊依約自100 年1 月10日起陸續出貨、請款,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每月貨款,截至100 年3月止,伊共計出貨商品之貨款為8 萬3,160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共計積欠貨款8 萬3,160 元、「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5 萬6,450 元、價值16萬9,780 元之合約輔銷物品或服務、100 年1 月至3 月行銷管理費7 萬5,000 元,共計38萬4,390 元,扣除押金16萬元、加盟參訪金8,000 元、開卡費
8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萬5,59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4 、19、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依專案贈送沙貨(殺很大)商品5萬6,450 元部分,伊認為應以3 折計算;另伊就輔銷物品保存良好願意原物返還,且電腦系統軟體部分已交由上訴人業務人員隨同電腦硬體賣掉,故電腦系統軟體價值5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自應適用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得請求100 年1 月至3 月之販促行銷管理費共7 萬5,000 元及貨款8 萬3,160 元,經以押金16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全省之加盟商逾百家,每月請款方式均相同,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查得100 年1 月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帳單掛號證明,100 年2 月之寄送證明於原審即提出,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當屬遲延給付貨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1條第2 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償還專案贈品、已提供合約輔銷物品之價額及販促行銷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9年12
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販促行銷管理費用2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押金16萬元、加盟參訪金8,000 元、開卡費8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均有收到上訴人寄送之貨品,尚有8萬3,160元貨款未支付。
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萬3,440 元,並表示5 日內不給付將終止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以(100 )
璽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因懷孕併發乙型海洋性貧血導致無法繼續營運,積欠貨款亦有誤會,期能商談後續契約履行等語。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單方依約合法終
止?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損
害?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
人所提供合約輔銷物品、贈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之價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項價額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單方依約合法終
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伊自
100 年3 月後即未再進貨,且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同年4 月即幫忙伊將電腦主機賣掉,而主張此等事實足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查,上訴人固未爭執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後未再進貨乙情,惟被上訴人未進貨,至多可佐其實際上不再作營業之準備,並無從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康采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約在100 年2 月底左右告知因懷孕無法繼續經營,欲終止系爭契約,伊在100 年4 月份幫被上訴人將電腦賣掉,且有上簽告知當時之主管此事,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若合意終止契約,依照公司之規定必須由總經理同意,且程序上會再簽訂終止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簽發本票交給上訴人,抽票申請書是伊向上級反應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會計室依公司規定會把本票交給業務人員,等到談妥終止合約後才會返還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 頁),足徵康采婷雖曾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乙事,但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總經理亦未簽名,此有100 年3 月12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曾告知康采婷欲終止契約及康采婷回報上訴人此事並協助被上訴人出售電腦,遽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不爭執未給付100 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此3 月份之貨款,其每月均連同其他加盟商一併寄發請款單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0 年1月28日寄件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第789250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92 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於每月26日左右向加盟商寄送發票及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於前述3 月份既有進貨,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連續3 個月皆未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收受上訴人請款單,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因遲未收受貨款,故於100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屆期如未清償,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不另通知,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北敦南郵局第730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是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文到後5 日內即100 年8 月16日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未依期清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經其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0年8 月間經其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損
害?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違約金,而違約金金額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即請求「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5 萬6,450 元、合約輔銷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之價值16萬9,780 元、100 年1 月至3 月行銷管理費7 萬5,000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發生本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或乙方故意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權利而惡意違約,造成甲方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害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已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寄出之請款單後,未於次月10日寄出全額貨款,已構成遲延給付貨款,並經於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因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終止合約事由,業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2.上訴人陳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5 萬6,450 元、合約輔銷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16萬9,780 元,係以系爭契約履行完畢為條件而為之贈與,系爭契約經中途終止,其因而受有上述贈品、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價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等贈品、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係簽約後上訴人應為之贈與,並未附有以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之條件。查,觀之系爭契約附件「VIVISPA 48萬合約輔銷價值」內容(見原審卷第15、136 頁),係臚列上訴人應提供之物件,並區分為「第一年」、「第二年」;第一年給付之項目復區分為「簽約第一次給的物品」、「第一次給」、「每月給」、「每季給」,第二年給付之項目區分為「第一次給」、「每月給」、「每季給」。而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贈品、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之明細(見原審卷第25 -27頁、137-142 頁),分屬「簽約第一次給的物品」(電腦系統軟體、形象背板、展示架)或第一年「第一次給」(形象服、毛巾、水杯、教育手冊、展示品、名片、名牌等),並無任一者落入「每月給」、「每季給」之範圍內。由此足認,上述贈品、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均屬履約初始即應提供之輔銷物資,並不具依契約履行進度逐步供給或增加之特性;至「第一年」、「第一次給」之項目於上述契約附件內雖有部分亦屬「第二年」、「第一次給」之項目,惟此等物品均屬消耗品性質,約明於第二年之初再為提供,無非係因預估此等物品於第一年應已用罄或耗失使然。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述贈品、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係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應提供,並不附有以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始得享有之條件,係可採取。從而,系爭契約雖經中途終止,上訴人提供上述物件所負擔之價額成本,核與系爭契約第19條所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造成「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害」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此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贈品、物品及電腦軟體之價額,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請求100 年1 月至3 月之販促行銷管理費7 萬5,000 元,核屬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本應為之給付(詳後述),亦非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付7 萬5,000 元,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
人所提供合約輔銷物品、贈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之價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規定:「本合約解除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償還甲方已付出之所有費用(包含應付貨款、贈品及先行代墊之行銷活動支出)及因放棄本合約之簽訂而享有之各種權利及福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據契約文義解釋,本條明定係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而係終止系爭契約,業敘如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於終止契約情形亦有適用,始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併列「解除」及「終止」等文詞,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契約終止及解除已有不同之規範,且契約解除與終止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是難認上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亦有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既非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交付「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5萬6,450元、合約輔銷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之價值16萬9,780 元、100 年1 月至3 月行銷管理費7 萬5,000 元,共計30萬1,230 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項價額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請求之「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及依「48萬合約輔銷價值」所交付之物品、電腦系統軟體為贈與,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8 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有前揭上訴人所贈送之「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及依「48萬合約輔銷價值」所交付之物品、電腦系統軟體,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向後失效,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商品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但尚未使用之專案贈送商品及依「48萬合約輔銷價值」所交付之物品、電腦系統軟體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上訴人交付之專案贈送商品、輔銷物品(除電腦系統軟體、招牌外)保存良好,願意歸還(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電腦系統軟體已交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康采婷連同電腦硬體出售,亦敘如前;另被上訴人陳明其營業處之招牌業經上訴人拆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5 、170頁),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為返還此2 項物件。至上訴人雖主張輔銷物品無法再回收利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返其價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輔銷物品仍存乙節既未予爭執,於原物仍存之情形下,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
㈤據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1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沙貨」(殺很大)專案贈送商品價額5 萬6,450 元、合約輔銷物品及電腦系統軟體價額16萬9,780 元、販促行銷管理費7 萬5,000 元,均屬無據。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販促行銷管理費2 萬5,000 元,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至3 月之販促行銷管理費7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3 =75,000),係屬有理;又上訴人請求100 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8 萬3,160 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 頁),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8,160 元(計算式:83 ,160 +75,000=158,160 ),實屬有據。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押金16萬元、加盟參訪金8,000 元、開卡費800 元之債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依序抵銷之(見原審卷第200 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5 萬8,160元經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式:160,000 -158,160 =1,840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5,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