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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胡美紅被 上訴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與友人投宿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飯店)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分店(下稱高雄分店),而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至該分店2 樓餐廳用餐。至9 時許將剩餘之溫州餛飩麵等7 、8 道餐點打包攜回房間。迄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許,伊起床將打包回房之餛飩麵食用完畢,始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免洗筷發霉,至凌晨4 時許,伊感到身體不適,開始嘔吐,隨即持該筷子向福容飯店反應,至上午9 時退房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始知罹患急性腸胃炎。福容飯店之員工提供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發霉免洗筷,導致伊急性腸胃炎,應賠償伊身體及精神之重大損害。郭美珠既為福容飯店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使伊受有損害,應連與福容飯店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醫療費用6,376 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至福容飯店高雄分店住宿及用餐,其將筷子交給服務人員,惟該筷子並未發霉,且福容飯店挑選使用之免洗筷係向訴外人維廷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免洗筷製作均經嚴格標準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福容飯店已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安全性。上訴人罹患急性腸胃炎,與福容飯店提供之服務與餐具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8,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至福容飯店之高雄

分店住宿及用餐,嗣於101 年8 月8 日至阮綜合醫院診斷有急性腸胃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發霉之免洗筷,導致上訴人食用麵食後引起急性腸胃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是否提供已經發霉之免洗筷予上訴人攜回用餐?上訴人於101 年8 月

8 日至阮綜合醫院診斷出急性腸胃炎,是否因上訴人使用發霉之免洗筷用餐所引起,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提供發霉免洗筷,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就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發霉之免洗筷予上訴人使用,及此與其腸胃炎病症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因急性腸胃炎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然據上訴人所提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頁),僅記載其因急性腸胃炎至該院就診,並未敘及造成該症狀之原因。

2.上訴人陳稱:伊已將所使用之免洗筷交給福容飯店之服務人員等語(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曾將免洗筷交付服務人員,然否認該免洗筷發霉,且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餐具,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形,故並未保留該餐具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是上訴人已無從提出該免洗筷供本院確認有無發霉,即無從再據以判斷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被上訴人復就其餐點及衛生筷合乎食品安全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提出衛生檢查紀錄表、冷藏庫溫度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菜餚含菌檢驗報告、衛生免洗筷化驗報告、員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合格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50至55、56至73、74至81頁、原審卷第40、41至4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服務,合乎食品衛生科技及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亦非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足供確認被上訴人曾提供發霉之免洗筷之證據,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本院調取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本院卷第35至43頁背面),其上記載上訴人有脂肪肝伴隨膽囊結石,以及結腸積便(fatty liver with GB stone ;stool in colon),於

101 年8 月8 日就診時係上腹痛(epigastric pain )與腹瀉之症狀。阮綜合醫院復回覆本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日急診到院,主訴腹痛、下瀉、嘔吐,致病原因為急性腸炎,無法判定是否有可能為食用筷具上之黴菌所致等語,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0頁)可查。再者,依據文獻上記載之食用黴菌毒素中毒特性,可能產生腹痛、腹瀉、腸胃炎等症狀者,多與農產品受黴菌污染所產生有關,無因竹製品發霉受污染所致者(本院卷第91至98頁),是亦不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竹筷發霉為致病原因;不能證明其急性腸胃炎與福容飯店提供發霉免洗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10 1年8 月7 日晚間7 時前往飯店餐廳食用清蒸排骨、港式點心、糖醋排骨、溫州餛飩麵等七、八樣菜,大約至9 時,東西沒有吃完,均打包回房,沒有冰起來,於凌晨2 時再起床將餛飩麵吃完,4 時開始腹痛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則以時值101 年8 月夏季高溫期間,食物本難保持不變質,上訴人於夜間9 時打包食物回房後又未注意放置冰箱保存,至凌晨2 時再度食用時,該食物已於室溫下放置7 小時,房間縱有冷氣,亦不符合食物保存之條件,則上訴人於凌晨

4 時起開始嘔吐、腹瀉之原因,非無可能係食物本身久置於室溫下變質所引起。

4.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福容飯店之員工提供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發霉免洗筷,亦不能證明其急性腸胃炎與黴菌毒素中毒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以福容飯店員工及法定代理人郭美珠執行職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使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