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莊育程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被 上訴人 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147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賣方黃OO斡旋後,協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30 萬元,上訴人與黃OO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按買賣價金2 %計算之仲介報酬30萬6,000 元,然上訴人事後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0
0 萬元,其已支付按買賣價金2 %計算之仲介報酬3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與黃OO簽訂系爭契約,同日雖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故上訴人不受系爭同意書關於報酬數額約定之拘束,又兩造約定按買賣價金2 %計算居間報酬,本件居間報酬應依實際買賣價金1,500 萬元之2 %計算為30萬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含居間報酬在內之1,53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將實際買賣價格解釋為1,500 萬元,以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OO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居間報酬已包含所給付價金在內之1,53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已有認定系爭同意書定型化約款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其餘非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即「支付叁拾萬陸仟元予貴公司」、「立書人:莊育程」,仍為有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黃OO經被上訴人居間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分別交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黃OO後,由上訴人、黃OO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履保申請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有無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合理期間而無效?
(二)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530 萬元,有無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在內?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有無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合理期間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不得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查上訴人與黃OO經被上訴人居間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530 萬元,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所簽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系爭同意書開頭係以電腦印刷文字記載「本人委託貴公司居間仲介下表座落標的之不動產,已充分明瞭住商不動產服務報酬之一般收費標準為賣方成交總價4 %、買方成交總價2 %‧‧‧。但本人同意依下列約定以現金給付服務報酬予貴公司,絕無異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鳳簡卷第14頁),顯見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 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依系爭同意書其餘記載「支付成交總價之『2』%之服務報酬(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予貴公司。簽約時給付新台幣(空白)元,尚餘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整」之內容,就服務報酬之成數『2 』及金額『參拾萬陸仟』部分,均顯係另外書寫約定之內容,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其除就服務報酬之成數之約定,核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外,就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核算該成數所得之金額30萬元6,000 元(1,530 萬元×2 %=30萬6,000 元),復與約定之服務報酬金額一致,上訴人並已於系爭同意書下方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未就被訴人有何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審與被上訴人就此節所認,雖與本院審認之結果不一致,但對本件最終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合理期間而無效云云,洵難採信。
(二)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530 萬元,有無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在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亦即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足當之。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查黃OO於101 年3 月7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將委託售價調整為1,530 萬元,並註明服務費依成交總價4 %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鳳簡卷第16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鳳簡卷第38頁):又上訴人與黃OO於101 年3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上並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53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核與證人即當時代理黃OO處理賣賣事宜之黃OOO於另案偵訊時結證:伊有代理黃OO去處理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宜,當時委託價格為1,530 萬元,伊從未開價1,500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約定係以委託價格1,530 萬元之4 %計算,因計算結果並非整數,陳OO稱零頭不用收取,故以60萬元收取本件賣方應負擔之仲介報酬,最後伊收到的實際金額為1,470 萬元等語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78號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與黃OO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確屬1,530 萬元無訛。佐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黃OO約定仲介報酬之成數及數額,而係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黃OO簽立系爭同意書及上開變更同意書,始各自約定仲介報酬。從而,被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買賣價格1,530 萬元之2 %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6,000 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有利消費者解釋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為1,500 萬元,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OO已告知含居間報酬在內為1,530 萬元等情置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一、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整」(鳳簡卷第7 頁),就金額記載『壹仟伍佰參拾萬』,顯係另外書寫約定之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上訴人與黃OO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格,確屬1,530 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將實際買賣價格解釋為1,500 萬元,以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乙雙方同
意自履約保證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應負擔之仲介經紀(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服務費用。」(鳳簡卷第10頁),及履保申請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金額依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左營大中店加盟店)之通知撥付之。」(鳳簡卷第12頁),經相互對照並綜合判斷其文義結果,可解釋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撥付仲介服務費後,可撥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以給付所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亦即,前提仍須經被上訴人通知撥付後,上訴人應為給付仲介服務費。參核證人即處理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林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本件履約保證係伊處理,一般而言,成交價不會包含服務費,除非公司另外與買方約定,否則成交價就是單純的買賣價金,若有需要將服務費以匯款方式給付,伊會特別跟當事人指明,當時本件被上訴人說還有2 %之服務費尚未給付,但上訴人說沒有,伊有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這就表示當時上訴人還沒有匯服務費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證人林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代書業務,所為證言自當可採,顯見被上訴人通知代書林OO轉告被上訴人撥付仲介服務費後,始經林OO通知被上訴人應撥款仲介服務費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1530萬元,並未包含買方之仲介服務費,上訴人尚未就仲介服務費撥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⑶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30 萬元,系爭
同意書亦載明仲介服務報酬為30萬6,000 元,均係以書寫方式記載,業如上述。倘1,530 萬元已包含仲介費用,則上訴人僅簽立系爭契約即可,為何須另簽立系爭同意書,以增加自己應負擔其他契約責任之風險?且書寫金額30萬6,000 元之方式,與書寫30萬元尚有不同,上訴人簽立該等資料時亦能辨認,若其認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竟與陳OO所告知之報酬30萬元不符時,衡情應立即向陳OO確認,甚或拒絕簽章,豈能逕自簽章而使自己額外負擔6,000元之理?況上訴人曾就此情對陳OO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55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證人陳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當時已談妥1,530 萬元為買賣成交價,且不含佣金,伊並沒有提及以1,500 萬元為買賣價金、以30萬元給付予仲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61、62頁),陳OO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然上訴人復未就其與陳OO有上開價金約定1530萬元已包含仲介費用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陳OO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上訴人此情所辯,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陳OO有違誠信原則),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