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楊萬財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人 王和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屢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6,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6,400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並於本院以:伊係大德寺信徒,因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承攬大德寺之圍牆及周邊工程,欲向大德寺借票調現用以購買工程材料,伊經大德寺尚妙法師告知,乃簽發系爭支票透過尚妙法師轉交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之配偶郭碧惠。惟嗣據郭碧惠告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供為清償舊債,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借款予健庭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縱認有交付借款,因被上訴人以從事民間貸放為業,與郭碧惠之家族自100 年起即有債務往來,郭碧惠亦曾提供母親陳連首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健庭公司應已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2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6,400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上開陳述外,另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改定期日,原審未予置理,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之配偶郭碧惠,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
五、本件爭點:㈠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有違誤?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健庭公司為由,對抗
被上訴人?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㈢承㈡,如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是否實在?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有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⒉原審訂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同年5 月9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岡簡卷第30頁),原審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無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期日前之同年月3 日具狀,謂其另有受委任案件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在台南地院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殺人案件),如本件未能及時到場,請准予請假1 日,有民事請假狀可憑(原審卷第34頁後),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尚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於原審應無不可,其請假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各款情形,原審未准予請假,難謂有誤。
㈡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健庭公司為由,對抗
被上訴人?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⒈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於法即屬無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之配偶郭碧惠,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謂伊係因借貸予健庭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訴人所陳郭碧惠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舊債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明顯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不得以健庭公司、徐敏凱及郭碧惠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為甚明。
⒉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除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外,並應就票據債務人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匯款予健庭公司、郭碧惠及徐敏凱之歷史資料,抗辯其中無一筆之日期或金額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另行交付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以票據擔保之借貸,其票據及借款之相互交付理應在票載發票日之前。而被上訴人於接近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至少曾於101 年10月轉帳2 筆金額各為1,466,060 元、2,048,390 元,又於10
1 年12月19日轉帳1,274,000 元之款項予健庭公司,此有被上訴人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54頁);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交款予健庭公司之緣由。由是足見,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12月間交付健庭公司之款項遠逾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面額,甚且高於系爭支票2 紙之面額總合,基此,實無從認被上訴人未交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對等之款項予健庭公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無可憑採。故系爭支票固係上訴人簽發借予健庭公司用以調現,健庭公司不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得對上訴人享有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無對價,自不應繼受其權利之欠缺或瑕疵。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借款業經郭碧惠清償之事,姑不論真實與否,均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相當對價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然無據。
㈢承㈡,如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是否實在?
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借款業經清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是否實在,即無庸再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郭碧惠到庭欲證明交付借款及清償之事實,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2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6,400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采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楊萬財 │676,200元 │102年1月24日│102 年2 月19│FA0000000 │阿蓮區農會││ │ │ │ │日 │ │ │├──┼────┼─────┼──────┼──────┼─────┼─────┤│ 2 │楊萬財 │726,400元 │102年3月5 日│102 年3 月5 │FA0000000 │ 同上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