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蔡王閃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被上訴人 蔡仁耀被上訴人 蔡淑津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增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
2 日、同年月18日開庭內容,及當庭遭毀謗之內容等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閱卷及購買法庭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錄音資料等個資,其拷貝涉及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故除須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外,並須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
(一)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同年月16日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蔡仁耀、及蔡仁耀與蔡淑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增利,有各次庭期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為了解開庭內容,得以聲請閱卷之方法為之,本院前已依聲請人聲請准許閱卷,有本院102 年12月20日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聲請尚難認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蔡仁耀、及劉增利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文件,且欠缺聲請交付光碟之必要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