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洪國禎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一零一年度司聲字第八零六號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債務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以另案債權與系爭債務(見貳、三說明)為抵銷之意思,其抵銷之事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系爭債務已與另案債權抵銷而不存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詠婕與被上訴人間前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命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詠婕負擔,嗣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詠婕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33,63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伊應負擔訴訟費用216,815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4 月起委任伊處理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之債務等事務,伊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共4,984,548 元,此情業經被上訴人於他案自承在案,則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筆費用,伊乃以前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從而,系爭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亦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所確定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433,630元整及自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抵銷之債務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或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之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係以訴外人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身分前往法院作證,證述內容亦係基於總經理職務而代表汎生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依汎生公司89年5 月4 日出具之承諾書載以:「立書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崑山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等語,足證所謂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於汎生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再依上訴人先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補字第18號、98年度營簡字第41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案件中之陳述及主張,亦足認上訴人之立場及認知確係訴外人汎生公司委任其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事宜,上訴人如今刻意擷取、扭曲被上訴人陳述之原意,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以上開返還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債務為抵銷之主張,改稱: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1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已與系爭債務為抵銷,故系爭債務已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縮減聲明為:確認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辯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另案債權為抵銷,顯已超出原審所提出之抵銷主張,非為針對在第一審所提出抵銷攻防再為補充,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依法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債務與另案債權為抵銷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詠婕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該案之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詠婕負擔,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詠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806 號民事裁定確定為433,63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即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16,815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將其中25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林詠婕,被上訴人另償還150 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僅餘25萬元暨其法定利息未清償(下稱另案債權),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6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債務與另案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債務是否已不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有無積欠系爭債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地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起訴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系爭債務不存在,僅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並不影響起訴時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與另案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是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務已與另案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