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黃霈渝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設立被告,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伊則擔任被告之會計兼出納,後兩人於91年8 月13日離婚,惟伊仍繼續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出納事務,而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興建同段建號447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按月支付伊租金新台幣(下同)126,000 元,迨伊於97年10月間遭何少鏵要求離職後,被上訴人即拒不給付租金,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底止共積欠40個月租金達5,040,000 元,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40,000 元,為此乃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5,0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帳冊均非真正;又上訴人業與何少鏵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於何少鏵名下,此部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另允諾其餘1/2 將移轉登記予2 人之子即訴外人何澤承,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5,040,000 元,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無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少鏵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2 之使用權能,故無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何少鏵就系爭土地僅有1/2 之所有權,卻占有使用整筆土地,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自屬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爰就其使用逾1/2 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2,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係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又當初何少鏵係考量何澤承為其與上訴人之子,亦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故僅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2 ,原審逕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誤;況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於87年6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伊建廠使用,是伊自有使用全能,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2年間與何少鏵結婚,並於79年10月26日共同創立被告,由何少鏵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會計兼出納,嗣2 人於91年8 月13日離婚,上訴人仍繼續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出納業務迄於97年10月22日上訴人離職為止。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與何少鏵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以何少鏵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證詞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何少鏵於另案中雖證稱因當初系爭土地是借款購得,若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義借款並不名譽,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何少鏵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自難盡信,而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其法定代理人何少鏵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財產狀況本屬密切,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眾多,尚難遽認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本院仍應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126,000 元之租金云云,且提出帳冊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至260 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帳冊資料之真正。經查,上開帳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經過被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以及負責人等人之核章,無從推知其製作人為何人,尚難據信其為真實;又上訴人前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背信刑事案件中自陳其為被上訴人老闆,沒有辦法算薪水多少,其要做多少就是多少,要看其當月需求,有時其代墊付現金出去,其家族很多親戚,有時人情世故,例如生小孩等會給2 、3 萬元,其就會多做一些」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擔任被告會計及出納人員期間,其帳冊內容尚非完全本於實際支出所製作,而係依據當月份支出金額多寡,自行編列款項明細所得,是本院亦無從據該帳冊內容而為被上訴人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之認定。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租金之扣繳憑單,及其因受領租金而申報租賃所得之相關稅務資料,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然其竟遲至3 年多後始於101 年3 月間為本件請求,均顯與常情相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係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於87年6 月10日書立,內容記載「查本人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面積玖公畝壹貳公尺自願提供給何俊炎(即何少鏵原名)設立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確實無訛」等語,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欲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亦曾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87年8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亦載明「茲有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壹層鋼骨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黃麗娟(為上訴人原名)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卷可資佐憑,是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即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自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應屬具合法之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至上訴人辯稱其縱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使用土地支付代價云云,然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縱兩造間尚有其他使用土地報酬或代價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本於雙方約定內容另為請求,尚無從據此即反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 之使用權能,其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何 佩 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