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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袁名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慎

田耀仁田耀君許蕙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俊雄被 上訴人 許王滿足訴訟代理人 許明雄被 上訴人 張毛莉梅

張乃允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明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毛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艾菲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艾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經本院民國95年度執字第4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

8 月6 日拍得原屬於訴外人黃希成所有位於艾菲爾大廈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 ○號(含共有部份同小段

75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係艾菲爾大廈地下停車場,原規劃如附圖B 所示51個汽車停車位編號,為彰顯個別停車位之使用權,以系爭應有部分51分之1 對應單一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即應取得一個停車位使用權,然被上訴人艾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擅自塗改成如附圖A 所示45個汽車停車位,並將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汽車停車位改劃為住戶機車停車格。上訴人就如附圖B所示編號1 、2 、3 、5 、6 、24、25、31A 、32、38、38

A 、48號汽車停車位(下稱主張停車位),至少其中一個停車位有使用權,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主張停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如附圖A 所示之停車位編號(具體編號詳後述)塗銷,回復為如附圖B 所示停車位編號(具體編號詳後述)。㈢被上訴人應將主張停車位其中一個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即取得系爭建物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必須提出承購停車位證明書,才有特定停車位使用權,而上訴人未提出承購停車位證明書,則無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又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僅規劃25個法定停車位,嗣於取得建管機關核發執照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等相關規定,將停車位增加為51個,導致停車位過小,車輛無法進出,經被上訴人管委會與仁翔公司商討後,仁翔公司同意刪除如附圖B 所示編號3 、6 、25、31A 、38A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刪除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管委會擅自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B 所示編號「1 、

2 、3 」、「5 、6 」、「24、25」、「31A 、32」、「38、38A 」停車位業經塗改,並將系爭刪除停車位分別併入編號2 、5 、24、32、38號停車位,而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車位現劃有機車格(下稱48號機車格),供住戶停放機車使用;附圖B 所示編號3 、5 、25、31A 、38A 號停車位或48號機車格,其一即為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附圖B 編號3 或5 或25或31A 或38A 或48號所示停車位之其中一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如附圖A 編號2 、

3 、5 、24、32、38號所示汽車停車位及48號機車格塗銷,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汽車停車位。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應有部分原係黃希成所有,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兩造除被上訴人管委會外,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如附圖B 所示編號「1 、2 、3 」、「5 、6 」、

「24、25」、「31A 、32」、「38、38A 」停車位業經塗改,並刪除編號3 、6 、25、31A 、38A 號停車位,分別併入編號2 、5 、24、32、38號停車位;另編號48號停車位現劃有機車格,供住戶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物如附圖A 所示停車位目前使用情形如下:訴外人陳

貴枝為編號1 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許王滿足為編號2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楊秀慎為編號5 、40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田耀仁、田耀君為編號24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許蕙如為編號32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張毛莉梅為編號38號停車位使用人、被上訴人張乃允為編號42號停車位使用人。

㈤上訴人曾對系爭建物如附圖B 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使

用人謝其娟起訴請求返還編號29號停車位,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雄小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雄簡更字第1 號判決謝其娟應將上開編號29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謝其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下稱系爭另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使用權?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應將如附圖A 所示編號2 、3 、5 、24

、32、38汽車停車位及48號之機車停車位塗銷,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停車位?㈢若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

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一造否認與對造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一造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一造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一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其對於系爭建物僅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抽象地存在於建物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部分或某一停車位上。易言之,上訴人如主張其對某一特定停車位,已取專用使用權,則需前手將其對特定系爭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始屬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仁翔公司於興建出售艾菲爾大廈時,就系爭建物內之

停車位係採另外銷售方式,如欲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而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需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建商發給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並以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編號為準,且停車位使用權人均應按車數繳交車位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經理吳映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仁翔公司任職期間,曾購買艾菲爾大廈的1 戶房屋及1 個停車位,該停車位編號為39號,當初購買的時候,系爭建物劃有51個停車位,停車位專用權人除需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外,還需取得仁翔公司發給承購車位證明書,才能證明購得之停車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11 至512 頁)明確,並有卷附艾菲爾大廈住戶規約、承購車位證明書及張毛莉梅、張乃允提出停車位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四)第577 至578 頁、原審卷(三)第220 至266頁、第328 至329 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三)第341 頁)在卷可稽。是以,仁翔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時,係由仁翔公司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購時同意買受,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已成立按原建商仁翔公司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從而,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即特定停車空間,且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原則上繼續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表示有相對應之系爭停車

位可供使用云云,固舉本院96年8 月14日96雄院隆民莊95執字第4115號函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人黃希成、土地代書陳美華之證詞為據。惟查,陳美華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辦理仁翔公司分配登記給黃希成的1 戶房屋及1 個車位,停車位的權狀僅記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對應到何編號停車位位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記載51分之1 即對應有1個停車位,是經由仁翔公司告知,但伊不知道黃希成分配的停車位編號,亦未見過承購車位證明書等語(見系爭另案98年度雄簡更第1 號卷第18、19頁)。則依陳美華證述以觀,至多僅能說明黃希成取得系爭建物51分之1 應有部分,可能對應一個停車位,但無從證明該停車位係具體特定於被上訴人專用之停車位。其次,黃希成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仁翔公司股東,獲得分配艾菲爾大廈1 戶房屋及1 個車位,但一直沒有去住,伊記憶中是分配到如附圖B 所示編號29號停車位,當時有給停車位證明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1分之1 即代表有相對應的1 個停車位,但無法提出編號29號停車位證明等語(見系爭另案98年度小上字第7 號卷第72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仁翔公司把沒有賣掉的房子、車位,登記在幾個關係人的名下,伊只是公司登記上的一個名字,伊分配到的停車位好像係附圖B 所示編號29號或48號,仁翔公司沒有發給停車位證明書,都是仁翔公司在統一管理,伊沒有實際居住,亦未使用停車位,所以這些車位現在是否存在,伊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9 頁)等語。經核黃希成證述,其中關於分配停車位之編號為何?是否取得停車位證明書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已載明「本

件拍賣標的物於民國95年3 月3 日查封時查報為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惟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頁)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即可得知系爭建物雖屬停車空間,然拍賣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不明,上訴人執拍賣公告記載上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建物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需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建商發給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並以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編號為使用具體停車位之依據乙節,已如前述;參以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為眾所周知事項,任何人均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包括停車位專用之相關事項;佐以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即為艾菲爾大廈住戶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故上訴人於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應有部分前,既可先由被上訴人管委會查知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實際停車位編號?該車位有無繳納停車費用?車位目前使用情形如何?合理推斷,應可知悉並無實際停車位編號,亦無所謂繳納停車費用或實際之使用情形。乃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仍願購買系爭應有部分,關於承購後,如無法取得具體之停車位專用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風險。此外,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現在只要求如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停車位供其使用即可(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其明知對於附圖B 所示編號48號以外之其他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亦未能確定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位置為何。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已載明「實際停車位編號不明」,上訴人既可得而知其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如欲使用特定停車位,依該大廈之約定,除提出應有部分之權狀外,尚需提出承購車位證明書,更非無從得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分屬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外,亦無從證明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從而,上訴人僅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云云,洵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如附圖A 所示編號2 、3

、5 、24、32、38號汽車停車位及48號機車格塗銷,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汽車停車位乙節。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依上開方式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48號汽車停車位。再者,系爭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高市工建築使第2256號使用執照,該地下停車層設置法定停車位共計25輛,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24日勘查現場汽、機車位尺寸、位置及數量,均與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位不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556 頁)可佐。又法定停車位寬度至少2.25公尺、深度至少6 公尺,而系爭建物如附圖B 所示編號1 、2 、3 號停車位,合計寬度僅5.95公尺,無法停下3 部車;編號5 、6 號停車位,合計寬度僅3.8 公尺,依現況僅能停1 部車;編號

24、25號停車位,合計寬度4.44公尺,因車道寬度不足,無法併排2 部車;編號31A 、32號停車位,合計寬度3.8 公尺,車道寬度不足;編號36、37、38、38A 號停車位若停4 部車,每個車位寬度不足2.25公尺;編號48號停車位在安全門兩側,若停放汽車將導致安全門的出入動線非直線,須從停車位的邊緣繞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8張(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99 頁)在卷可稽。足認仁翔公司擅自將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由25個變更為51個,且分別出售,導致部分停車位出入困難。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仁翔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原25個法定停車位增加為51個,導致停車位過小,車輛無法進出(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等語亦明。準此,倘將如附圖A 所示編號2 、3 、5 、24、32、38號汽車停車位及48號之機車停車位塗銷,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汽車停車格,勢必造成車輛停放及出入困難,益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至附圖A 所示編號42號停車位使用人張乃允,自始不在上訴人請求系爭停車位範圍內,上訴人將其列為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既屬無

據。則前揭爭點(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即無庸再予論述。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仁翔公司現有臨時接管人接手管理,而探得新事證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有何等新事證及與本案之相關性,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應騰空交還之,及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將如附圖A 所示編號2 、

3 、5 、24、32、38號汽車停車位及48號之機車停車位塗銷,回復系爭刪除停車位及附圖B 編號48號所示汽車停車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