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陳芳欽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黃莉莉複代理人 黃俊民
林永華被上訴人 林瑞成
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方少琪被上訴人 盧培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1 年度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1、C1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盧培育○○○區○○○段第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瑞成○○○區○○○段第一三一三之ㄧ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1、K1、J1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第一三一三之ㄧ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1、F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第一三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1、G1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1、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1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嗣於訴訟繫屬中管理機關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13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13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區○○段○○○號土地(下稱富興段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盧培育所有坐落於同段131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坐落於同段131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坐落於同段1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4),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000000○於○區○○○段○○○○○○○號土地相鄰,因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面積減少及經界變動之情形,經上訴人異議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辦理重新測量,為各土地所有權人間指界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鄰地間之界址,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
B 、C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盧培育○○○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瑞成○○○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 、
E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 連接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 、F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13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 、G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G 、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 、J 連接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至B 之連接線、附圖B 至C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盧培育所有○○○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至D 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 至E 之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0000○○○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 至J 之連接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 至
F 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 至G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0000000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 至
H 之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 、J 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始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本案經旗山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定土地界址,結果並無二致,而上訴人既未於富興段39地號土地登記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就系爭土地與富興段3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何以如上訴人認定乙節,舉證以實其明,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圖形,亦與原編潭子段1315 -1 地號圖形不符,顯見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瑞成、盧培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則均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若不含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應屬於形式的形成訴訟,其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法官不受當事人聲明之界線所拘束,法院得依職權採擇確認經界線,因此,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原則於經界確認訴訟之適用,應受到限制,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並未依原審囑託按照日據時代地籍圖予以測繪,且未依上訴人所有系爭1315-1、131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1313-1地號土地之水溝界址判斷經界,伊所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國有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至B 連接線、B 至C 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盧培育所有同段第13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 至D 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第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D 至E 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 至J 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第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 至F 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第13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 至G 之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至I 至J 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林瑞成、盧培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則均陳稱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經界為準等語,查兩造間為相鄰地之所有權人,並因不動產經界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調處,兩造意見不一,而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經界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1315-1、1314-5、39、1313-5、1313-1、1315-3、1314-5、1313-1、1314-2、1314-9、131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議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30頁),兩造間就系爭1315-1、1314-5、
39、1313-5、1313-1、1315-3、1314-5、1313-1、1314-2、1314-9、1315-3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何,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㈡101 年3 月23日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由原
審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99年度地籍圖重測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件土地有關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且因系爭土地狹長,為使完整表示坵形,做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心100 年10月7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102 年9 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41 -143頁、卷二第94頁),而依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及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圖示--- 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相鄰界址點以A…B …C、C…D 、D …E、E…I、I…J為系爭1315-1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另E…F 、F …G、G…H、H…I、I…J為系爭1314-5 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連接紅色虛線所為區域,係上訴人指界範圍。④圖示--- 黑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相鄰界指點以A1 、B (即B1)…C1 、C1…D1、D1…E1 、E1 …I1 、I1 …J1 …K1為系爭1315-1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另E1 …F1、F1…G1 、G
1 …H1 、H1 …I1 為系爭1314-5 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連接黑色虛線所為區域,係重測後地籍線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僅依旗山地政事務100 年度重測座
標系統與同年測設之圖根點為施測基準,未依日治時期所繪製之舊地籍圖測量,測量結果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界不符云云,經查:
⒈原審於101 年3 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102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1315-1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並確認為日治大正15年1 月更正之原圖,該地籍圖上所示之E 至G 之連接線本為直線並無轉折點,原誤有轉折而加註F 點於EG線間,後經確認無轉折點已消去F 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40 頁;原審卷二第59頁)。⒉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函覆
本院內容,略以:臺灣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依當時土地調整位置,經實地測繪後製於紙圖上,為台灣首次較為完整之地籍測量成果,後因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測量原圖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而來,加上近百年來土地因人為使用或天然地形變遷,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使用範圍與原地籍圖不符或重測前後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地籍重測作業展辦時,將地籍正圖視為舊地籍圖使用,並作為重要參考圖據,但因該紙圖歷經近百年之使用與收摺,圖紙產生伸縮,即代表實地1.2m(公尺)的差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展辦地籍圖重測時,除仔細對照地籍圖正圖之數化成果外,亦就圖紙伸縮、摺痕、接合等變因加以考量,故此,舊地籍圖可視為重要之參考依據(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再依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旗山簡易庭鑑定書中第一點說明:「. . . 請測量人員就附圖上,原告指界之A 及C 至J 點所在位置,與A 至B 、B 至C 、C 至D 、
D 至E 、E 至F 、F 至G 、G 至H 、H 至I 、I 至J 點間之連線予以標示距離(原告就附圖B 點之位置未爭執);第九點復說明:B1與B 點為同一點,B 點與B1點同為圓潭子段1316-5地號(已重測公告為富興段38地號)之界址點. . 前揭為原告就1316-5之協助指界成果未有疑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120 頁背面、121 頁),足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件土地有關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且因系爭土地狹長,為使完整表示坵形,做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且參酌舊地籍圖測繪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參酌舊地籍圖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減少云云。惟本院參酌前揭103 年6 月11日函文內容所示,即測繪成果因需參考舊地籍圖圖形、圖紙之伸縮、摺痕與接合、土地使用現況、土地登記面積、建物保存成果、鄰近區域土地面積增減趨勢等諸多變因進行綜合分析,以求套繪成果能最吻合當區現況與地籍,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規亦定有明文。至上訴人指稱鑑定圖所示之B1至C1之距離標示為12.65 公尺,然旗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B1至C1之距離為16公尺,自有差距云云,惟B1○○○區○○段38、39及41地號間之界址點,該點非本案之系爭界址,係重測機關重測結果之位置,鑑定圖標示B1至C1距離為12.65 公尺,係經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點反算距離,而上訴人採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原點比例尺換算距離16公尺,經檢核為B1點重測前後位置不同而致,有該中心102 年9 月11日函覆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則上訴人所述即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有何違誤,自非能僅憑所指而認國土測量中心之測繪不精確,或與現況不符。
六、綜上所述,國土測繪中心既以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施測,其測量結果應勘採為兩造所有之界址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所有第1315-1地號土地與國有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9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1、C1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盧培育所有13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1315-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1、K1、J1連接線;上訴人所有131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瑞成所有同段第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1、F1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13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1、G1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13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1、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管理第131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I1連接線,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之界址及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界址雖有不同。惟經界訴訟本即為形成之訴,法院本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逕為調查認定,今上訴人既已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即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